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律令格式-裁判未成年子女權義之行使及變更-2
民法第1089條規定: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說明:
股份有限公司未成年股東應如何行使表示決權
股份有限公司未成年股東應如何行使表示決權,公司法尚無特別規定,應適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分別依民法第76條規定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或依同法第77條規定其行使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全文內容: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表決權乃股東對於股東會之決議事項為可決或否決之意思表示,而藉以形成公司意思之權利。故有關股份有限公司未成年股東應如何行使表示決權,公司法尚無特別規定,似應適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亦即應按該未成年股東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分別依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或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其行使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上開法定代理權之行使,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及一千零八十九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共同為之;換言之,該未成年股東之表決權,應按其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分別由其父母共同代為行使或其行使應得父母共同允許之方式處理。
(法務部78年08月07日法律決字第14181號)
有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應依事實認定之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由父行使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非婚生子女王○銘、王○權既經生父王○強認領,依照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及第一千零八十四條規定,視為婚生子女,其父對其自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監護權係父母權利之一種,除王○強有不能行使之情形外,殊無由母羅○貞單獨行使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一號判例要旨)。至於王○強有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應依事實認定之。
(法務部72年04月12日法律字第4016號)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規定無論父母之婚姻關係為嫁娶婚或招贅婚,皆應有其適用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之規定,無論父母之婚姻關係為嫁娶婚或招贅婚,皆有其適用全文內容: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權利之行使音思不一致時,由父行使之。」此項規定無論父母之婚姻關係為嫁娶婚或招贅婚,皆應有其適用。故招贅婚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申請印鑑登記或戶籍登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父有不能行使其權利之情形外,似無由母單獨行使之餘地。
(前司法行政部68年06月12日台函民字第05526號)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禁治產人之監護,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查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禁治產人之監護,除同法親屬編第四章第二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是有關監護人不能行使對於禁治產人之權利者,其不能行使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關於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之解釋,係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至於行使有困難,則非所謂不能行使。本件禁治產人陳○雄之監護人陳○款雙目失明,當非法律不能,亦與前開判例所舉諸例情節有別,得否謂為事實上不能行使,則宜視實際情形而定。至其行使監護權利若有困難,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一項準用第一千零九十二條規定,得以其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又準用第一千零九十五條規定予以反面解釋,監護人如有正當理由,自得辭其職務。
(法務部79年04月09日(79)法律決字第4470號)
遺產繼承權的法律規定和父母代表未成年子女的繼承權
一查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此於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著有明文(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於四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於同年九月七日行政院令指定台灣省為施行區域,故鄭有土於同年七月一日死亡時該條例尚未公布施行)。關於遺產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土地權利繼承登記,自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個月內為之,故鄭有土地於四十三年七月一日死亡,其繼承人鄭炳元即應於繼承開始之日起一個月內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至鄭有土之長男鄭炳南,於三十五年六月間赴琉球經商未返,音訊杳絕,迄今已逾十年,乃由其妻鄭康安靖向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宣告該失蹤人死亡,業經該院裁定准為公示催告,限於本年十月三十日前陳報生存在案,惟該鄭炳南既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係於四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前死亡,自應認為鄭炳南對於其父鄭有土之遺產,仍有繼承權可得主張,故關於土地權利繼承登記一節,足見仍應於前揭土地法所定一個月期限內為之,而無須俟公示催告期滿宣告死亡後再予以登記。又該鄭炳元聲請逾期應否科處罰鍰,依照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既定為:「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以下之罰鍰」,是該管地政機關自不無按照實際情形而為斟酌之餘地。至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八條後段,則已明白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土地經一次或數次移轉,延末申請登記者,應定期准其補辦登記,並免處罰鍰」。二又查被繼承人某乙,於四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死亡,其所遺財產,應歸妻甲,及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己等五人共同繼承,此項應繼之財產,性質上係屬繼承人之特有財產,故某甲居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己等四人之法定代理人地位代立字據,拋棄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而由其單獨繼承,縱經親屬會議同意,亦屬違反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應歸無效。是基隆地方法院四十四年度民裁字第二二號裁定內載:「法定代理人代理子女拋棄不動產繼承權,事先應獲得親屬會議同意,依民法第一○八九、第一一七四條之規定,要難謂無效,此項拋棄,並不涉及父母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問題」云云,其所持見解不無違誤。全文內容:一查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此於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著有明文(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於四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金布施行,於同年九月七日行政院令指定臺灣省為施行區域,故鄭○土於同年七月一日死亡時該條例尚未公布施行)。關於遺產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土地權利繼承登記,自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個月內為之,故鄭○土於四十三年七月一日死亡,其繼承人鄭○元即應於繼承開始之日起一個月內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至鄭○土之長男鄭○南,於三十五年六月間赴琉球經商未返,音訊杳絕,迄今已逾十年,乃由其妻鄭○○靖向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宣告該失蹤人死亡,業經該院裁定准為公示催告,限於本年十月三十日前陳報生存在案,惟該鄭○南既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係於四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前死亡,自應認為鄭○南對於其父鄭○土之遺產,仍有繼承權可得主張,故關於土地權利繼承登記一節,足見仍應於前揭土地法所定一個月期限內為之,而無須俟公示催告期滿宣告死亡後再予以登記。又該鄭○元聲請逾期應否科處罰鍰,依照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既定為:「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以下之罰鍰」,是該管地政機關自不無按照實際情形而為斟酌之餘地。至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八條後段,則已明白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土地經一次或數次移轉,延未申請登記者,應定期准其補辦登記,並免處罰鍰」。二又查被繼承人某乙,於四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死亡,其所遺財產,應歸妻甲,及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己等五人共同繼承,此項應繼之財產,性質上係屬繼承人之特有財產,故某甲居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己等四人之法定代理人地位代立字據,拋棄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而由其單獨繼承,縱經親屬會議同意,亦屬違反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應歸無效。是基隆地方法院四十四年度民裁字第二二號裁定內載:「一千零七十九條代理子女拋棄不動產繼承權,事先應獲得親屬會議同意,依民法第一○八九第一一七四條之規定,要難謂無效,此項拋棄,並不涉及父母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問題」云云,其所持見解不無違誤。
(前司法行政部46年12月26日台函民字第6643號)
代筆遺囑係要式行為,遺囑除公證遺囑外,不以公證為必要
代筆遺囑係要式行為,遺囑除公證遺囑外,不以公證為必要。全文內容:(一)查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之代筆遺囑,係屬要式行為,應有三人以上之見證人,函附遺囑委託書末端所列「被囑託代筆錄書人」及「被囑託立會聽見人」,固可認係見證人,但其不足法定人數,依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之規定,顯屬無效。又代筆遺囑行為,縱事實上有三人見證,遺囑上既無記載,遺囑人死後即難加以補正。(二)遺囑之各種方式,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所明定,除公證遺囑必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辦理外,其他情形均不以公證為必要。(三)戶籍法第四十一條所稱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遺囑人得以遺囑任意指定或委託他人指定之。
(司法行政部42年12月04日台公參字第5820號)
婚姻關係中的否認權和法定代理權
查婚姻關係存續中,妻未與夫同居而受胎所生之子女,其否認權專屬於夫(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二六號解釋)。而其夫未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曾與其妻通姦之男子對於該子女不得主張為自己之非婚生子女出而認領(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三號解釋)。本案照來電所述情形,某甲與其妻之婚姻關係既未消滅,則其妻與姦夫所生之子女之身份,仍應依前開解釋確定之。二再依來電所述,某甲顯已不能行使其對於子女之法定代理權,則由其妻單獨行使親權將之女與人收養,於法尚無不合。但若此種權利之行使有害於其子女時,則最近尊親屬或親屬會議有予糾正或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之權。全文內容:(一)查婚姻關係存續中,妻未與夫同居而受胎所生之子女,其否認權專屬於夫(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二六號解釋)。而其夫未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曾與其妻通姦之男子對於該子女不得主張為自己之非婚生子女出而認領(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三號解釋)。本案照來電所述情形,某申與其妻之婚姻關係既未消滅,則其妻與姦夫所生之子女之身份,仍應依前開解釋確定之。(二)再依來電所述,某甲顯已不能行使其對於子女之法定代理權,則由其妻單獨行使親權將子女與人收養,於法尚無不合。但若此種權利之行使有害於其子女時,則最近尊親屬或親屬會議有予糾正或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之權。
(前司法行政部40年07月12日台電參字第2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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