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律令格式-裁判未成年子女權義之行使及變更(一方行使親權)

09 Aug, 2016

民法第1089條規定: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說明:

父母之一方「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之認定標準

 

有關父母之一方「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之認定標準,應依一般社會通念、該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父母在監受徒刑之執行是否有民法第1089條所定「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審酌個案事實認定之主旨:有關父母一方因「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致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99年11月29日台內戶字第0990236469號函。二、本件所詢本部99年7月29日法律決字第0999031351號函引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所舉之例「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之認定標準,宜依社會通念、該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父母在監受徒刑之執行是否構成民法第1089條所定「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故應就個案事實彈性認定,尚難一概而論(本部81年8月26日(81)法律字第12732號函參照)。

(法務部99年12月23日法律決字第0999053250號)

 

父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申請將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約定由母單獨任之疑義

 

關於申請人因工作之故與妻子分居於兩地,因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究係事實上不能或者是行使有困難?又一方若出具同意書,明示同意之共同意思,交由其中一人辦理,則與所謂之「共同行使」沒有不同,但仍應由主管機關依個案事實本於權責審認主旨:有關父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申請將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約定由母單獨任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99年7月9日台內戶字第0990142910號及同年月13日台內戶字第0990144496號函。二、按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至於行使有困難(例如自己上班工作無暇管教,子女尚幼須僱請傭人照顧等),則非所謂不能行使(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參照)。從而,如屬行使有困難而非不能行使者,原則上仍應由其父母共同行使。三、又倘未成年子女之父或母出具同意書,明示同意之共同意思,交由其母或父一人辦理,此時其母或父即兼具其父或母意思表示執行機關之身分,應與所謂「共同行使」無間。惟同意之具體內容如何?是否足以表明共同行使法定代理權之意思,要屬事實認定問題(本部89年7月20日(89)法律決字第012057號函參照)。四、本案吳○○君因工作之故與其妻斐○○分居臺灣及越南兩地,吳君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究係事實上不能抑或行使有困難?其所提具之約定親權同意書,可否作為前開「共同行使」之認定?仍請貴部依個案事實本於權責審認之。

(法務部99年07月29日法律決字第0999031351號)

 

父或母之一方為未成年子女申辦遷徒、行業、職業、教育程度登記,宜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條夫妻就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之規定,免提另一方之同意書疑義

 

父或母之一方為未成年子女申辦遷徒、行業、職業、教育程度登記,宜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條夫妻就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之規定,免提另一方之同意書疑義主旨:關於台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建議父或母之一方為未成年子女申辦遷徒、行業、職業、教育程度登記,宜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條夫妻就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之規定,免提另一方之同意書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台(86)內戶字第八六○一三九七號函。二查民法第一千零零三條第一項所謂「日常家務」,係指包括衣、食、住、行、育、樂及醫療等一切家庭生活所必要的事項及因此所生之法律行為。其範圍因夫妻共同生活之社會地位、職業、資產、收入及所在地區之習慣等而有不同(本部七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法75律字第五六二七號函及史尚寬者「親屬法論」第二八四頁參照)。至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權」,則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所定父母對於未作年子女之權利之一種(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一號判例參照),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由父母共同行使為原則,非屬首開「日常家務」之範疇。本件關於戶籍法之遷徒登記及行業、職業或教育程度登記,依同法第四十二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係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如未成人之父或母為戶長,自得依此規定辦理未成年子女之各該登記。惟如未成年人之父或母均非戶長,而以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申請時,則除一方有不能行使或授權他方單獨行使之情事外,參酌上開意旨,仍應由公母共同為之。

(法務部86年03月03日法律決字第06017號)

 

委託行使監護之職務,原則上應由父母共同為之

 

關於委託行使監護之職務,原則上應由父母共同為之,例外於法律另有規定,或父母之意思不一致或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委託時,始由父之一方單獨委託行使監護之職務全文內容:查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二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所謂「特定事項」係指特別指定之事項而言,至於委託處理事務應否有書面乙節,則須視其事件之性質而定,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可供參酌(請見前司法行政部四十四年四月廿八日台(44)公參字第二二四八號函)。又查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由父行使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準此規定,關於委託行使監護之職務,原則上應由父母共同為之,例外於法律另有規定,或父母之意思不一致或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委託時,始由父之一方單獨委託行使監護之職務。

(法務部80年03月27日法律字第4780號)

 

一方如事實上不能行使上開權利時,自得由另一方行使之

 

查民法第一千零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之住所為住所」。此項規定乃因父須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而設,為保護教養權利義務內容之一,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規定,如父不能行使權利,由母行使之。本件吳志輝之父現住外國,如事實上不能行使上開權利時,自得由其母吳玉秀行使之。此際似可以其母吳玉秀之住所為其住所,於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亦無違背。全文內容:查民法第一千零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之住所為住所」。此項規定乃因父須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而設,為保護教養權利義務內容之一,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規定,如父不能行使權利,而母行使之。本件吳○輝之父現住國外,如事實上不能行使上開權利時,自得由其母吳○秀行使之。此際似可以其母吳○秀之住所為其住所,於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亦無違背。

(前司法行政部59年11月18日台函民字第83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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