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註釋-因申報和解或破產債權而中斷時效之限制
民法第134條規定:
時效因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而中斷者,若債權人撤回其申報時,視為不中斷。
說明:
民法第134條規定消滅時效因債權人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而中斷的情形,並進一步說明在債權人撤回申報後,時效不視為中斷的法律效果。此規定的主要目的是防止債權人藉由不斷申報和撤回債權的行為來操縱消滅時效,確保法律程序的穩定性和公正性。
本條之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二百八十五篠理由謂債權人雖已為破產債權之報明,至其後撤回其報明時,則與訴之撤回無異,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此本條所由設也。時效中斷係指,消滅時效開始進行後,如有行使權利的事實,得發生「時效中斷」,使以進行之期間,全部歸於無效。
民法第134條透過限制撤回申報對時效中斷的效果,維護和解與破產程序的正當性,並防止債權人利用程序上的操作來延長消滅時效。此規定的設立確保法律行為的實質性,並鼓勵當事人謹慎行使其權利。在實務操作中,債權人應解撤回申報對時效計算的影響,並在法律行動中充分考慮這一規定,以避免因程序瑕疵而喪失請求權。未來立法可考慮增加補正機制,進一步提升程序的公平與效率。
民法第134條規定旨在維護破產或和解程序中時效制度的完整性。債權人在和解或破產程序中申報債權,是一種正式行使權利的行為,應具中斷時效的效果。然而,如果債權人隨後撤回其申報,則此行為顯示其不再主張該債權,與撤回訴訟的法律效果類似。因此,撤回申報應視為時效未曾中斷,以避免債權人利用此程序進行不當操作,延長時效。
本條聚焦於消滅時效如何透過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的行為來中斷。當債權人在和解或破產程序中正式申報其債權時,原則上這種行為會中斷消滅時效的計算。這是因為申報行為顯示債權人在行使其權利,進而影響時效的進行。
申報債權的法律效果
此規定的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破產或和解程序中的法律清晰度和效率,並保障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權利與義務處理不受不必要的法律行動影響。當債權人在和解或破產程序中申報債權,這一行為通常會被視為正式行使權利,具備中斷消滅時效的效果。這是因為申報行為顯示債權人的權利主張,並且在法律程序中產生實質的法律效果。然而,本條規定如果債權人在申報後撤回其申報,則時效中斷的效果不再存在。這意味著債權人在撤回申報時,原先因申報而暫停的時效將重新開始計算,彷彿申報行為從未發生過。
撤回申報的法律效果
1. 撤回申報的法律地位:
撤回申報的行為等同於當事人放棄其在程序中行使的權利。根據本條規定,撤回申報視為時效未曾中斷。這是因為申報行為雖然本來具備中斷時效的效果,但撤回申報表示債權人放棄追索權利,該行為不應再具有中斷時效的效果。
2. 與撤回訴訟的類比:
本條規定與民法第131條「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視為不中斷」具有類似的法理基礎。這兩者的核心理念都是避免當事人利用形式上的法律行為來延長時效,進而保障法律程序的正當性和效率。
在實務中,債權人經常會在和解或破產程序中申報債權以中斷時效。然而,若債權人在程序進行中選擇撤回申報,法院通常會依據民法第134條的規定,視為時效未曾中斷。例如,債權人撤回破產債權申報的行為,等同於撤回訴訟,應視為時效不中斷。
然而,如果債權人後來決定撤回其申報,這一撤回行為將被視為時效未曾中斷。這意味著任何因申報行為而暫停的時效將重新開始計算,彷彿申報從未發生過。這樣的規定確保時效制度的一致性和預測性,防止債權人通過不斷申報和撤回來操縱或延遲時效的完成。
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申報債權後,若因某種原因撤回申報,則該行為等同於撤回起訴。法院認為,債權人既已撤回申報,表示其放棄行使權利,應視為時效不中斷。債權人若撤回和解債權的申報,其行為視同放棄追索權,時效不中斷。若允許債權人隨意申報並撤回,可能造成程序上的混亂和不公正,因此必須依照民法第134條的規定,視為時效未曾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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