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律令格式-裁判未成年子女權義之行使及變更(子女姓氏)

09 Aug, 2016

民法第1089條規定: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說明:

父母於子女出生前或出生後無法約定子女從姓,得否依民法第1089條「重大事項無法協議」之規定,請求法院介入裁定

 

法律問題:民法第1059條第1項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惟如父母於子女出生前或出生後,無法約定子女從姓(首次約定子女姓氏),得否依民法第1089條「重大事項無法協議」之規定,請求法院介入裁定?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㈠於父母對於子女姓氏之決定,應屬父母對於子女重大權利事項之行使,如其意見不一致時,應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民法第1059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㈡依戶籍法原第14條、第47條規定,出生登記逾越法定期間未為申請者,經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仍未獲申請者,戶政機關得逕為登記,並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出生逕為登記者,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姓名。」然父母對於子女姓氏之決定應屬父母對於子女親權中之重大權利事項之行使,如其意見不一致時,應依民法第1089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依子女最佳利益酌定,不宜以行政法規強行決定人民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且上開施行細則恐有超越母法授權範圍之虞,是應交由法院審酌較為妥適。乙說:否定說。㈠有關子女之從姓,是否屬民法1089條第2項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得否依非訟事件法第132條聲請法院酌定不無疑問。所謂重大事項須與子女之保護教養有關,而子女之從姓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行使難謂有涉,當事人倘欲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從父姓或母姓,未免強人所難,蓋從姓與子女最佳利益有何關連且應如何認定恐難有具體標準,且因為修正後之親屬法已決定,有關「首次約定」子女姓氏之事項委由當事人約定,已排除法院介入之機制,因此對於子女從姓之聲請法院應駁回之。若首次約定後欲變更時,可依約定變更或請求法院宣告變更,但後者須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並符合民法第1059條第5項各款之規定始得變更。㈡民法親屬編修正時,司法院與行政院(法務部)就民法第1059條第1項首次約定子女姓氏規定有重大歧見,因此在立法院審查時,法務部雖提案由法院介入,但司法院提案反對,後經司法委員會審查討論結果,立法院通過之版本是法院不需介入,而由內政部戶政司透過行政作業方式解決(例如抽籤)。故民法第1059條第1項首次約定姓氏並非法院所得管轄。㈢戶籍法業於民國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其中第4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出生登記當事人之姓氏,依相關法律規定未能確定時,婚生子女,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非婚生子女,依母姓登記。」對於父母於子女出生前或出生後,無法約定子女從姓,即無依民法第1089條請求法院介入裁定之必要。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審查意見:採乙說。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

 

我國女子因婚姻關係存在或消滅有關姓氏之法規適用問題疑義

 

按我國民法第1000條以及姓名條例第6條之規定,我國女子於結婚後仍得保有其本姓或以書面約定冠以夫姓,倘若夫妻離婚後即非配偶,自不得再冠有前配偶之姓;至於其子女於雙方離婚後,如有事實足認子女從父姓對該子女有不利之影響時,得依民法第1059條之規定向法院請求宣告變更子女從母姓。主旨:關於我國女子因婚姻關係存在或消滅有關姓氏之法規適用問題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99年2月8日外條二字第09824106530號函。二、有關我國女子於結婚後是否仍得保有其本姓或須冠以夫姓;又冠夫姓之女子於離婚後可否回復其本姓且其程序為何乙節,查我國民法第1000條規定:「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第1項)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第2項)」,另姓名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故我國女子於結婚後仍得保有其本姓或書面約定冠以夫姓;另夫妻離婚後即非配偶,自不得再冠有前配偶之姓(本部98年9月4日法律決字第0980028203號函參照)。至於向戶政機關辦理姓名登記之詳細程序,建請函詢內政部提供意見。三、有關夫妻離婚後,子女可否從母姓及其辦理程序為何乙節,查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故夫妻離婚後,且有事實足認子女從父姓對其有不利影響時,得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請求宣告變更子女從母姓。四、倘子女之父同意其子女與生母同住於外國,是否應出具同意書或以離婚判決取代該同意書乙節,查夫妻離婚後,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由法院酌定。至所得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範圍,除雙方另有協議或法院另為酌定外,自與民法第1089條所定親權行使之範圍一致,包括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居住所指定權(本部88年3月24日(88)法律字第001476號函意旨參照)。此時他方之權利義務則暫時停止,其僅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行使會面交往權,或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而已。故夫妻離婚時,即得對子女居住所指定權為協議或由法院另為酌定;若未經協議或法院另為酌定者,則須視離婚後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而定。本件來函所詢之生母如為親權行使人,自無須取得父之同意;惟如親權行使人為父或父母共同行使,則須得父之同意。

(法務部99年03月17日法律決字第09990070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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