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律令格式-裁判未成年子女權義之行使及變更(不能之解釋)
09 Aug, 2016
民法第1089條規定: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說明:
民法第1089條規定之「不能」所為之解釋,但其所稱法律上不能及事實上不能,應可適用於同法第1091條及第1094條所規定之「不能」
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後段規定:「父母之一方不行使權利時……,」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前段規定:「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及第一千零九十四條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均係就父母之一方或父與母不能行使、負擔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雖係就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規定之「不能」所為之解釋,但其所稱法律上不能及事實上不能,應可適用於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及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所規定之「不能」。
(法務部81年09月25日(81)法律字第14412號)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規定所謂「不能」,兼指法律上不能及事實上不能而言
查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規定,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其所謂「不能」,兼指法律上不能及事實上不能而言。又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二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因得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係指對於未成年子女始得委託監護;而所謂之「一定期限內」,必其約定之期間,在未成年人屆滿法定成年二十歲(民法第十二條)以前之特定期間為限,年滿二十歲以後,即無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二條之適用
(法務部80年12月06日(80)法律字第182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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