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律令格式-裁判未成年子女權義之行使及變更(委託行使親權)

09 Aug, 2016

民法第1089條規定: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說明:

關未成年被收養人於被收養前經父母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未成年被收養人於被收養前經父母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嗣後經法院認可收養裁定確定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處於停止狀態。本生父母對於養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關係既已停止,則受委託監護人之權限已失所附麗而無由再依該委託監護契約行使職務主旨:有關未成年被收養人於被收養前經父母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嗣後經法院認可收養裁定確定後,該委託監護關係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說明:一、復貴部111年6月24日台內戶字第1110242544號函。二、按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依該條規範意旨與內容,並非無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親權之情形,而是父母一時性地將特定事務委由他人代為行使,受委託人只是輔助父母行使對未成年子女所應負擔之權利與義務,因此父母仍保有親權人之地位(本部109年3月13日法律字第10903505000號函參照)。故委託監護屬暫時性,而具有特定期間始可,不得為永久性之委託(親屬法,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110年10月,第495頁參照)。三、次按民法第107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第1項)。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第2項)。…。」、第1079條之3規定:「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第108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所詢有關未成年被收養人於被收養前經父母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嗣後經法院認可收養裁定確定後,該委託監護關係疑義乙節,因民法第1092條之委託監護,僅係受委託人基於父母之委託,就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間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父母仍保有親權人之地位。惟於未成年人收養事件,收養於收養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處於停止狀態,對於該養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養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本生父母對於養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關係既已停止,則受委託監護人之權限已失所附麗而無由再依該委託監護契約行使職務。

(法務部111年07月26日法律字第11103509510號)

 

法院選定離婚雙方以外之第三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權利義務

 

法院選定離婚雙方以外之第三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權利義務,該第三人似屬民法第1055-2條規定由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戶籍法第11條規定辦理戶籍登記乙節,本部敬表同意主旨:有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函詢「法院裁判由祖父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應如何登記」1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說明:一、復貴部109年3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90106920號函。二、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本條於民國85年修正時,將原條文中有關父母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修正為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以期與民法1089條用語一致,並避免與民法親屬編第4章「監護」規定相混淆。對於未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091條規定,係指在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時,始設置監護人,故如由父或母一方擔任,不稱為「監護」,而應稱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戴炎輝等三人合著,親屬法,2011年8月版,第275頁、本部88年12月4日(88)法律字第038599號、92年7月10日法律字第0920027853號函參照)。三、次按民法第1055條之2規定:「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父母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本應由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惟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為保護其子女之權益,法院宜選任其他適當之人出任子女之監護人,方為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以,法院依本條規定選定者,為父母以外之第三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並依民法第1097條第1項規定,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四、依上開民法規定,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父母任之,至於父母以外之第三人係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是以,貴部來函說明四所述法院選定離婚雙方以外之第三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權利義務,該第三人似屬民法第1055條之2規定由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戶籍法第11條規定辦理戶籍登記乙節,本部敬表同意。惟當事人就具體個案如有爭議,仍宜請當事人循訴訟途徑解決。

(法務部109年05月11日法律字第10903504670號)

 

委託監護係受委託人基於行使親權父母委託則如行使親權之父母死亡,委託基礎及隨之消滅

 

民法第550、1092條規定參照,因委託監護係受委託人基於行使親權父母委託,行使、負擔父母對於子女之權利義務,且行使親權之父母可隨時終止委託監護,則如行使親權之父母死亡,委託基礎及隨之消滅,應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而不能消滅情形主旨:有關單方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死亡或受監護宣告後,已辦理委託監護者,該委託監護關係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7年4月20日台內戶字第1070411512號函。二、按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係父母因事實上一時無法行使監護權所設之委託監護之規定,是委託監護人乃由父母委託,就特定事項行使負擔對於子女之權利義務,受委託人只是輔助父母行使對未成年子女所應負擔之權利與義務。委託監護實質上屬委任契約之一種,而應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本部105年8月30日法律字第10503513140號函參照)。三、次按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緣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或信用關係為基礎,當事人一方有死亡情事者,已足以動搖或破壞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或信用關係,故原則上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歸於消滅。至於委任契約得例外存續而不消滅者,包括「契約另有訂定」及「因委任事務之性質而不能消滅」之情形,前者須雙方當事人於委任契約中有特約或於委任契約成立後另行約定;後者則須視委任事務是否有不能消滅之性質,如為肯定,則不宜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使契約消滅(本部105年1月18日法律字第10503500980號函參照)。又民法第1092條之委託監護,受委託人係基於父母之委託,而行使、負擔父母對於子女之權利義務,父母仍保有親權人之地位,受委託人並無法成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因此行使親權之父母仍可隨時終止其委託監護(林秀雄著,親屬法講義,2013年2月3版,第346頁至第348頁參照);因委託監護係受委託人基於行使親權之父母之委託,行使、負擔父母對於子女之權利義務,且行使親權之父母可隨時終止其委託監護(參林秀雄著,親屬法講義,2013年2月3版,第348頁),則如行使親權之父母死亡,委託之基礎及隨之消滅,應無民法第550條但書「因委任事務之性質而不能消滅」之情形。四、末按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則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一方死亡後,係由另一方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親屬新論,2017年9月,修訂第13版,第389頁參照),如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他方或原受委託監護人就委託監護契約之效力有疑義者,得循司法途徑解決。

(法務部107年05月30日法律字第10703507590號)

 

夫妻離婚後如已約定由其中一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則得由擔任親權人一方以書面單獨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夫妻離婚後如已約定由其中一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則得由擔任親權人一方依民法第1092條規定以書面單獨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無須由未任親權之一方出具同意書主旨:有關父母離婚後,約定由單方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適用民法第1092條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6年6月7日台內戶字1060420009號函。二、按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此係父母因事實上一時或部分無法行使監護權所設之委託監護規定。次按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及第105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準此,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原則上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而夫妻離婚後,除雙方約定仍共同任子女之親權人外,得僅由一方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林秀雄,親屬法講義,2012年版,第337頁參照);如已約定由其中一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則得由擔任親權人之一方依民法第1092條規定以書面單獨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無須由未任親權之一方出具同意書(司法院,公證法律問題研究(三),87年6月,第135-137頁參照)。惟委託監護之事項,限於事實上保護教養、指定居所或懲戒及有限額之金錢或動產管理,至於身分行為及財產行為之代理權、同意權,則應親自行使,不得委託他人為之(陳棋炎等三人合著,民法親屬新論,修訂第12版,第440頁參照),併予敘明。

(法務部106年07月18日法律字第106035090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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