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律令格式-裁判未成年子女權義之行使及變更(登記)
民法第1089條規定: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說明:
有關未成年人之遷徙登記
內政部95年12月13日台內戶字第0950184779號函釋(下稱95年12月13日函釋):「主旨:有關未成年人之遷徙登記,重新規定如說明……說明:……三、又依戶籍法第42條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未成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訴願人主張○童僅因與○君會面交往而於其戶籍地過夜,並無久住之意;且原處分機關於○君提出異議後,並未給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按遷徙登記之申請人為本人或戶長,申請人若係未成年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並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為戶籍法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所明定,亦有內政部95年12月13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為民法第1060條及第1089條所明定。又戶籍遷徙係事實行為,其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訪查發現,○童於系爭地址及其戶籍地均有居住事實。次查○童係未成年人,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5月26日106年度家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由訴願人及○君兩造共同任之。是○童之戶籍遷徙登記,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訴願人及○君共同為之;惟本件訴願人之申請,並未取得○君之同意。又訴願人與○君若針對○童遷徙登記一事行使意思不一致,應請求法院依○童之最佳利益酌定之;然訴願人未檢附法院酌定之確定裁判,即單獨申請○童之戶籍遷徙登記;是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否准所請,並通知訴願人訴請法院獲有確定判決再行辦理,並無違誤。另按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童並非全然未居住於其戶籍地,且訴願人未獲○君同意,復未檢附法院酌定之確定裁判,即單獨申請○童之戶籍遷徙登記,已如前述;是本件事實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難謂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違法。
(臺北市政府111.04.21.府訴一字第1116080839號訴願決定書)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登記之適法疑義
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登記之適法疑義主旨: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說明:一、復貴部98年7月2日台內戶字第0980113532號函。二、按民法第1069條之1規定,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夫妻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因此,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其親權依父母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行使,如父母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原則上由雙方共同行使親權,但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親權酌定(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黃宗樂著「離婚後之親權行使」,台灣本土法學第46期,第165頁至第167頁參照)。至於一方行蹤不明,已事實上不能行使親權,則應由他方行使親權,但法院亦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依職權或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為親權酌定(本部86年6月30日法律決字第18681號函、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8號判例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監字第315號判決參照)。此外,該擔任親權之一方,如有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則應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由法院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為親權改定,而非適用民法第1091條及第1094條監護規定。三、次按民法第1089條之規定並未限制為親權人之行為能力,是未成年之父母,不問其已否結婚,均有為親權人之能力,未成年父或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如僅涉關於子女身分上權利義務之身上照護權,自得單獨行使,如屬關於子女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財產照護權及身分上權利義務之身分同意權,因影響所育子女之權義,仍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等著,民法親屬新論,修訂7版,第393頁及本部90年3月7日(90)法律決字第003497號函參照)。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及未成年人父之親權行使方式,請依前開說明酌處。
(法務部98年08月10日法律字第0980027457號)
父或母單獨為未成年子女申請辦理戶籍登記等戶籍案件時
關於父或母單獨為未成年子女申請辦理戶籍登記等戶籍案件時,若持憑另一方國民身分證、印章,可否免提他方同意書,視同授權辦理而逕予受理,抑或應同時另具書面同意書再予受理疑義主旨:關於父或母單獨為未成年子女申請辦理戶籍登記等戶籍案件時,若持憑另一方國民身分證、印章,可否免提他方同意書,視同授權辦理而逕予受理,抑或應同時另具書面同意書再予受理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台(87)內戶字第八七○五三一九號函。二按現行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依此規定,實務與學說向認,代理權之授與,因本人之意思表示而生效力,無庸另具任何方式,其為明示或默示,書面或言詞,均無不可。又縱使代理行為依法應以書面為之,授與此種行為之代理權,亦不必用書面。(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第六十三頁、邱聰智著「民法債編通則」第三十四、三十五頁及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九○號判例參照)。父母為未成年子女申辦戶籍登記案件,如未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共同申請,且無一方不能行使之情事,固應經一方授權,他方始得單獨申請。至其授權方式,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自宜適用首開民法之規定處理。本件當事人未具配偶他方之同意書,而僅提憑配偶之身分證及印章,欲代理他方共同申辦未成年子女戶籍登記案件,在現行民法並未明定授權方式下,宜請貴部基於戶政主管機關立場,本於職權自行判斷該行為得否證明代理權授與事實之存在,以決定是否受理。三次接,立法院一讀審查通過之行政程序法草案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本法所稱之當事人如下:一、申請人及申請之相對人。‥‥‥」同草案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第一項)‥‥‥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第四項)」本草案若得通過,未來行政程序行為之授權即應優先適用此特別規定,併此敘明。
(法務部87年09月03日法律字第024570號)
申請登記為其子女之監護人疑義
王○來先生申請登記為其女王○懿之監護人疑義主旨:關於王○來先生申請登記為其女王○懿之監護人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台(86)內戶字第八六○一五二九號函。二查現行戶籍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目規定之「監護登記」,原包含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未成年人與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登記及八十五年九月廿五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夫妻離婚後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登記。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廿五日修正公有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將舊法「監護」乙詞修正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後,為便於戶籍法配合法修正前之戶政作業,本部八十六年一月廿四日法86律字第○二三六六號函,曾建議暫時沿用現行戶籍法有關監護登記之規定,辦理父母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登記。至於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所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不在上開戶籍法「監護登記」之列。本件依來函所附資料,王○來與配偶許○雀之婚姻關係並未消滅,其申請登記為女王○懿之監護人乙節,與現行規定不符,參酌上開說明,似可不予辦理。
(法務部86年03月10日法律決字第06637號)
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查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為戶籍法第三十六條所明定。本件收養人李○明與被收養人李○侖及其生母李○秋,係於七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訂立「終止收養書約」,約定當日起終止李○明與李○侖間之收養關係,並於同月十五日持以申請終止收養登記,業經該管戶政機關依其申請登記完成,其後李○明等又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持另於七十四年二月二日書立,約定於同一日期終止收養關係之「終止收養書約」,請求該管戶政機關更正其前已完成之終止收養登記,此種情形,與戶籍登記事項之錯誤或脫漏不同,似與戶籍法申請更正登記之規定不符。至於違反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四項「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終止收養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其效力係屬自始無效抑或得撤銷乙節,法無明文。惟查其性質與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三項「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相近,似得準用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認係得撤銷。本件蔡○侖係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與養父母間之終止收養契約,未得其生父之同意,該終止收養契約書,依上開規定,似非自始無效,而僅得由其生父請求法院撤銷之;惟當事人如就蔡○侖之生父有無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不能行使權利之情事,發生爭議,則宜經司法機關依法認定之。全文內容:查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為戶籍法第三十六條所明定。本件收養人李○明與被收養人李○侖及其生母李○秋,係於七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訂立「終止收養書約」,約定當日起終止李○明與李○侖間之收養關係,並於同月十五日持以申請終止收養登記,業經該管戶政機關依其申請登記完成,其後李○明等又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持另於七十四年二月二日書立,約定於同一日期終止收養關係之「終止收養書約」,請求該管戶政機關更正其前已完成之終止收養登記,此種情形,與戶籍登記事項之錯誤或脫漏不同,似與戶籍法申請更正登記之規定不符。至於違反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四項「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終止收養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其效力係屬自始無效抑或得撤銷乙節,法無明文。惟查其性質與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三項「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相近,似得準用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認係得撤銷。本件蔡○侖係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與養父母間之終止收養契約,未得其生父之同意,該終止收養契約書,依上開規定,似非自始無效,而僅得由其生父請求法院撤銷之;惟當事人如就蔡○侖之生父有無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不能行使權利之情事,發生爭議,則宜經司法機關依法認定之。
(法務部75年02月12日法律字第15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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