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律令格式-親權濫用之禁止

11 Aug, 2016

民法第1090條規定:

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說明:

生父與子女間訴訟如子女無行為能力而生父為法定代理人,應由生母代為訴訟行為

 

民法第1129、113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96條等規定參照,生父與子女間訴訟如子女無行為能力而生父為法定代理人,應由生母代為訴訟行為;無生母者,由生母方面親屬會議指定之人代為訴訟行為,又會議不能召開或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指定代為訴訟行為之人主旨:有關桃園縣政府建議增訂民法第1063條第4項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說明:一、復貴部100年10月3日台內戶字第1000192669號函。二、按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1項)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第2項)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第3項)」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96條第2項準用第584條至第586條之規定,子女雖為未成年人,亦有訴訟能力,而得以自己名義,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婚生否認之訴,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部100年9月6日法律字第1000021139號函諒達)。三、至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為無行為能力人致無法為意思表示者,究應如何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乙節,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100年11月21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00025807號函略以:「二、...旨揭生父與子女間之訴訟,如子女無行為能力而生父為其法定代理人者,應由其生母代為訴訟行為;無生母者,由生母方面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代為訴訟行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96條第2項準用第586條)。如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應依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第1項規定,由有召集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62條第2項聲請法院指定代為訴訟行為之人。三、至未成年子女無行為能力,而非以生父為其法定代理人者,仍應由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86條規定之餘地。」四、另父母之一方,如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並另置監護人(民法第1090條、第1091條及第1094條規定參照)。質言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如認父母之一方有消極的不盡其為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或管理財產等事,自得依職權向法院為停止親權並另置監護人之聲請。五、綜上所述,有關未成年子女權益之保護,現行制度已有充分規範,來函所提建議條文,不僅與現行規定有疊床架屋之嫌,並恐生破壞家庭和諧以及身分安定之問題,尚無參酌餘地。六、檢附司法院秘書長前開函影本乙份供參。

(法務部100年12月05日法律字第10000040790號)

 

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先有否認子女之訴勝訴確定判決在前,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主張

 

參照民法第1063條規定及實務見解,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先有否認子女之訴勝訴確定判決在前,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主張,亦無從藉由親子血緣鑑定或訴訟而穿透婚生推定性,逕而建立法律上父子關係主旨:有關建議增訂民法第106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說明:一、復貴部100年7月29日台內戶字第1000149122號函。二、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1項)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第2項)」核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血統真實與保障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之人格權,並避免第三人濫訴而破壞他人婚姻生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僅夫妻之一方或子女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是婚生否認之訴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與憲法第22條之意旨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參照),先予敘明。三、次按認領者,係生父對於非婚生子女承認為其父而領為自己子女之謂(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親屬法,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2010年10月最新修訂版,第323頁;民法親屬新論,郭振恭、黃振恭、陳棋炎三人合著,2010年9月修訂九版,第298頁參照)。是生父認領之對象,須以未受婚生推定之子女為限,倘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而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推定為婚生子女者,即令事實上係妻與他人同居所生,在否認權人提起訴訟得有勝訴之判決確定以前,亦不容該他人認為非婚生子而依同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認領(最高行政法院51年度判字第97號判例參照)。又親子關係之認定,血統真實原則與身分安定性應同時兼備,因而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先有否認子女之訴之勝訴確定判決在前,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亦無從藉由其他親子血緣鑑定或訴訟而穿透婚生推定性,逕而建立起法律上之父子關係,且此既為法律所明定推定,戶政機關亦無從為反於法律規定之登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31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參照)。貴部來函建議增訂民法第1063條第2項但書,以生父確具撫育事實且具親子關係,毋需提起否認之訴乙節,與上開法理尚有相悖。況由司法機關以外之行政機關逕為認定親子關係之存在與否,其公信力、採認方法與技術、能力等均恐遭質疑,不宜貿然為之。故來函說明七所稱:「...,得由生父提出醫學科技之血緣鑑定報告及同住撫育證明文件由戶政事務所先行受理出生及認領登記」,與現行法律規定與證據法則有違,尚非可採之道。四、末按民法第1063條既規定子女亦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96條第2項準用第584條至第586條之規定,子女雖為未成年人,亦有訴訟能力,而得以自己名義,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婚生否認之訴,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如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並另置監護人,(民法第1090條、第1091條及第1094條規定參照)。依上開說明,貴部來函所述問題是否仍有無法解決之疑慮?宜請貴部再為確認。

(法務部100年09月06日法律字第1000021139號)

 

關於申請辦理未成年子女監護登記疑義主旨:關於莊○安先生申請辦理其未成年子女監護登記疑義乙案

 

關於申請辦理未成年子女監護登記疑義主旨:關於莊○安先生申請辦理其未成年子女監護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八十八年二月廿五日台(八八)內戶字第八八○二六○六號函。二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八八)秘台廳民一字第一○三九七號函略以:「‥‥‥二、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有關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事項,同編施行法並未修正,故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經法院判決離婚,而該判決未酌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且夫妻亦未約定時,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本於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由夫任之。至於行使親權之一方如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有不利於子女之情事時,則得依修正後之相關規定請求法院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三、以上意見僅供參考,至於來函所詢莊君申請辦理其未成年子女監護登記是否准許一事,仍宜由戶政機關本諸職權自行認定。」。三檢附司法院秘書長前開函影本乙份。

(法務部88年06月09日法律決字第022725號)

 

未成年人父死,母尚存且並無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權利義務之情事自無另設監護人之必要

 

未成年人父死,母尚存且並無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權利義務之情事自無另設監護人之必要。全文內容:查監護權係親權之延長,以保護未成年人之身體與財產,原則上應由父母任之,故須該未成年人無父母,或雖有父母而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始得設置監護人,不能任由親屬會議隨意選任監護人,以排除父母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此觀於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及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未成年人吳○○父死後母尚存,而其生母吳劉○並無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子吳○○之權利義務之情事,自無另設監護人之必要,縱其母吳劉○在嘉義地方法院訴訟上和解時,承認喪失其對吳○○持有財產之管理權,移由親屬會議選任之吳○○管理,但尚保留對吳○○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換言之,吳劉○對其未成年子吳○○尚保留監護權,吳○○之監護權僅係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二條規定,由未成年人吳○○生母吳劉○所委託之特定事項,並未及於全部監護權,本件吳○○申請在戶籍上登記為吳○○之監護人乙節,依上開說明自不應准許。

(司法行政部54年06月25日台函民字第3823號)

 

收養關係之成立,僅係由收養者之一方與被收養者之一方依法為之來函所述情形

 

一查收養關係之成立,僅係由收養者之一方與被收養者之一方依法為之來函所述情形,丙男收養甲女之子女,似無庸再經乙男之同意。二如甲女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同意丙男收養其子女,有濫用親權情形時,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救濟之。全文內容:一查收養關係之成立,僅係由收養者之一方與被收養者之一方依法為之,來函所述情形,丙男收養甲女之子女,似無庸再經乙男之同意。二如甲女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同意丙男收養其子女,有濫用親權情形時,應依民法第一○九○條救濟之。

(前司法行政部42年08月22日台公參字第41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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