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律令格式-監護人之設置-1

12 Aug, 2016

民法第1091條規定: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說明:

我國非婚生子女之「監護權」法律規範之說明

 

有關紐西蘭移民局洽請協助查詢我國非婚生子女之「監護權」法律規範之說明主旨:有關紐西蘭移民局洽請協助查詢我國非婚生子女之「監護權」法律規範事,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說明:一、復貴部110年9月24日外條法字第1102455201號函。二、按我國所謂「監護」,係指在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時,始設置監護人(民法第1091條參照),如由父或母一方擔任者,不稱為「監護」,而稱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合先敘明。三、次按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第108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準此,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原則上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惟非婚生子女者,因非由婚姻關係受胎所生之子女,故非婚生子女與其生父之間,縱令有事實上之血統關係,但非當然發生法律上直系血親關係,須經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或生父與生母結婚(民法第1064條規定),始視為生父之婚生子女;而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間,因有分娩之事實而當然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5條第2項規定參照),故非婚生子女未經生父認領,且其生父母又未結婚者,其權利義務由生母單獨行使或負擔之(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親屬新論,2017年9月修訂13版,第412頁、本部104年3月24日法律字第10403503360號函參照)。四、至於生母能否從我國法院取得證明文件,確認其對非婚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乙節,依我國戶籍法第13條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父母協議或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由父母一方或雙方任之者,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至於生母對於非婚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因我國設有出生登記之戶籍登記制度(戶籍法第4條、第6條、29條等規定參照),相關證明文件得否向戶政機關申請取得,建請洽主管機關內政部。

(法務部110年10月13日法律字第11003513290號)

 

法院選定離婚雙方以外之第三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權利義務,該第三人似屬民法第1055-2條規定由法院選定之監護人

 

法院選定離婚雙方以外之第三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權利義務,該第三人似屬民法第1055-2條規定由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戶籍法第11條規定辦理戶籍登記乙節,本部敬表同意主旨:有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函詢「法院裁判由祖父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應如何登記」1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說明:一、復貴部109年3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90106920號函。二、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本條於民國85年修正時,將原條文中有關父母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修正為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以期與民法1089條用語一致,並避免與民法親屬編第4章「監護」規定相混淆。對於未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091條規定,係指在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時,始設置監護人,故如由父或母一方擔任,不稱為「監護」,而應稱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戴炎輝等三人合著,親屬法,2011年8月版,第275頁、本部88年12月4日(88)法律字第038599號、92年7月10日法律字第0920027853號函參照)。三、次按民法第1055條之2規定:「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父母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本應由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惟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為保護其子女之權益,法院宜選任其他適當之人出任子女之監護人,方為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以,法院依本條規定選定者,為父母以外之第三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並依民法第1097條第1項規定,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四、依上開民法規定,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父母任之,至於父母以外之第三人係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是以,貴部來函說明四所述法院選定離婚雙方以外之第三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權利義務,該第三人似屬民法第1055條之2規定由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戶籍法第11條規定辦理戶籍登記乙節,本部敬表同意。惟當事人就具體個案如有爭議,仍宜請當事人循訴訟途徑解決。

(法務部109年05月11日法律字第10903504670號)

 

未成年人經生父認領後,其監護人之疑義

 

法務部就有關未成年人經生父認領後,其監護人及親權行使等相關事項涉及民法及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之說明主旨:有關未成年人蔡○婷經生父認領後,其監護人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8年7月5日台內戶字第1080124136號函。二、按民法第1091條規定:「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1094條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監護權係親權之延長,以保護未成年人之身體與財產,於未成年人無父母,或雖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始應設置監護人(本部100年6月14日法律字第1000011645號函參照)。關於非婚生未成年子女,原依民法第1094條定有法定監護人者,如嗣經其生父認領,且其生父並無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情形,因其生父得以行使親權,原來法定監護人職務自已失其存在之依據,而無設置之必要,監護關係自然終止(陳惠馨著,未成年人監護制度爭議問題,收錄於民法親屬繼承爭議問題研究,89年9月,第22頁至第23頁;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著,親屬法,99年9月,第490頁;林秀雄著,親屬法講義,101年7月2版,第361頁至第362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親屬新論,106年9月修訂13版,第474頁),不生法定代理人與法定監護人就該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意思不一致之問題。三、次按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第1066條規定:「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認領係生父對真實血統連絡之非婚生子女,承認其為父而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故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須有血統關係存在為前提,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本部108年7月23日法律字第10803509790號函參照)。又認領為不要式行為,極易為之,且係單獨行為,無須得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之承諾,故民法第1066條為期認領之真實,特以明文賦予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以否認權(本部101年3月1日法律字第法律字第10000040370號函),此一否認權係形成權,其行使僅得由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為之,其他利害關係人則無此權利,惟仍得以該認領違反真實狀態為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司法院秘書長89年11月28日(89)秘台廳民一字第22270號函參照)。是以,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並無法代替非婚生子女或取代生母為民法第1066條所定否認認領之意思表示。四、末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40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又同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該法對於行政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至於本件當事人陳○○君前於105年間認領未成年人蔡○婷,其間是否確有真實血統關係,而符合認領之要件?陳○○君向戶政機關申請註記為蔡○婷之法定代理人,其所應提憑之相關文件為何,以及該個案是否仍有請法定監護人表示意見之必要?因涉貴管戶籍登記實務及個案認定事項,仍請貴部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0條規定,本於職權卓處。

(法務部108年09月25日法律字第10803514440號)

 

有關未成年人監護登記疑義

 

參照民法第1091條前段規定,監護權係親權之延長,以保護未成年人之身體與財產,於未成年人無父母,或雖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始應設置監護人主旨:有關未成年人朱○○監護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0年4月28日台內戶字第1000083917號函。二、按民法第1091條前段規定:「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故監護權係親權之延長,以保護未成年人之身體與財產,於未成年人無父母,或雖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始應設置監護人。三、查本案兒童原為未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其母廖○○之親權,業經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判決宣告停止,屬法律上不能行使之情況(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參照),故有依民法第1094條設置法定監護人之必要(法院判決理由並曉諭在案);嗣該童之母與朱○正結婚,倘朱君確為該童之生父,則該童取得婚生子女身分(民法第1064條參照),朱君並取得對該童之親權。從而,朱君如無不能行使親權之情事,似無續為設置監護人之必要。四、然鑑於本件個案之特殊情事,影響相關當事人之權益重大,是戶政機關於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前,宜先行通知法定監護人表示意見,又該童母親如停止親權之原因已消滅,並告知該童母親考量是否向法院提起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之訴,以保障未成年人之權益。

(法務部100年06月14日法律字第1000011645號)

 

未成年子女原投資於某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其父承受,是否有民法第1102條規定之適用

 

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約定由父監護,該名未成年子女原投資於某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其父承受,是否有民法第1102條規定之適用主旨:有關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約定由父監護,該名未成年子女原投資於某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其父承受,是否有民法第1102條規定之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99年12月24日經商字第09902432030號函。二、按民法第1091條規定:「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準此,未成年人如有其親權人,自應由該親權人保護教養其未成年子女(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則無另設未成年人監護之餘地(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親屬新論,修訂七版,頁434參照),故依來函說明二所示事實,仍由父行使親權,無民法第1102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三、次按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認定,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親屬新論,修訂七版,頁404-405參照)。旨揭所詢未成年子女原投資於某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其父承受乙節,因其父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55條、第1065條參照),如子女投資公司之出資額轉讓由其父承受,依上開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父母依法不得代理未年子女同意該轉讓出資額之法律行為,應聲請法院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由特別代理人代理之,始為適法(本部98年7月28日法律字第0980016818函參照)。至於子女投資公司之出資額得否轉讓,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之規定,應審酌是否屬處分行為,以及是否有利於子女之利益而定,併此敘明。

(法務部100年01月26日法律字第09990578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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