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律令格式-監護人之設置-2
民法第1091條規定: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說明: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登記之適法疑義
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登記之適法疑義主旨: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說明:一、復貴部98年7月2日台內戶字第0980113532號函。二、按民法第1069條之1規定,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夫妻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因此,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其親權依父母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行使,如父母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原則上由雙方共同行使親權,但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親權酌定(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黃宗樂著「離婚後之親權行使」,台灣本土法學第46期,第165頁至第167頁參照)。至於一方行蹤不明,已事實上不能行使親權,則應由他方行使親權,但法院亦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依職權或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為親權酌定(本部86年6月30日法律決字第18681號函、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8號判例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監字第315號判決參照)。此外,該擔任親權之一方,如有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則應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由法院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為親權改定,而非適用民法第1091條及第1094條監護規定。三、次按民法第1089條之規定並未限制為親權人之行為能力,是未成年之父母,不問其已否結婚,均有為親權人之能力,未成年父或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如僅涉關於子女身分上權利義務之身上照護權,自得單獨行使,如屬關於子女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財產照護權及身分上權利義務之身分同意權,因影響所育子女之權義,仍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等著,民法親屬新論,修訂7版,第393頁及本部90年3月7日(90)法律決字第003497號函參照)。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及未成年人父之親權行使方式,請依前開說明酌處。
(法務部98年08月10日法律字第0980027457號)
未成年子女之生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訂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法定代理權發生疑義
未成年子女之生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訂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法定代理權發生疑義主旨: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訂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法定代理權發生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八十六年九月九日(86)內地字第八六○八三○九號函。二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意旨:「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及事實上不能而言。至於行使有困難(例如自已上班工作無暇管教,子女尚幼須僱請傭人照顧等)則非所謂不能行使。」觀之,是否不能行使負擔監權利義務或行使有困難,均須就個案具體認定之,不以生母是否再嫁或與該未成年子女同住為認定之唯一標準。是故本件宜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具體個案認之。
(法務部86年10月22日法律決字第036125號)
民法第1091條前段規定有關「不能」之疑義
民法第1091條前段規定,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有關「不能」之疑義主旨: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前段規定:「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有關「不能」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八十一年九月二日台(八一)內戶字第八一○五一二○號函。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後段規定:「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前段規定:「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及第一千零九十四條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均係就父母之一方或父與母不能行使、負擔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雖係就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規定之「不能」所為之解釋,但其所稱法律上不能及事實上不能,應可適用於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及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所規定之「不能」。
(法務部81年09月25日法律決字第14412號)
未成年子女與其生母(或生父)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申辦繼承登記時另行選定法定代理人
未成年子女與其生母(或生父)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申辦繼承登記時,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得否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規定,另行選定法定代理人主旨:關於未成年子女與其生母(或生父)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申辦繼承登記時,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得否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規定,另行選定法定代理人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台(81)內地字第八一七六三七九號函。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本件法定代理人「生母」與其未成年子女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因遺產分割係處分行為,對於分割結果,難免有利益衝突之情況,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未成年人‥‥父母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之規定,故在利益衝突之範圍內,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各款規定之順序定其法定監護人,而由法定監護人代理該未成年子女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法務部81年06月23日法律決字第09220號)
父母國籍是否影響其在法定代理人身份下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的行使
本件請領印鑑證明之當事人為本國國民,其可否依印鑑登記辦法第五條第七款規定請領印鑑證明似屬單純之國內案件,而非涉外案件,合先敘明。查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一千零八十六條分別規定;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因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問題,應依上開規定認定,初不因其父母之國籍而有異,故雖父母為外國人,亦得為本國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至於父母是否有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所定:「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須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由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則仍應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所示,就具體個案事實,視其有無法律上及事實上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定,如僅為行使有困難,則尚非所謂不能行使。本件究屬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僅為行使有困難,以及應如何向有關機關申請辦理相關事宜,則應由各該主管機關根據具體情況,依有關規定,本於職權處理之。全文內容:本件請領印鑑證明之當事人為本國國民,其可否依印鑑登記辦法第五條第七款規定請領印鑑證明似屬單純之國內案件,而非涉外案件,合先敘明。查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一千零八十六條分別規定;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因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問題,應依上開規定認定,初不因其父母之國籍而有異,故雖父母為外國人,亦得為本國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至於父母是否有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所定:「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須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由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則仍應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所示,就具體個案事實,視其有無法律上及事實上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定,如僅為行使有困難,則尚非所謂不能行使。本件究屬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僅為行使有困難,以及應如何向有關機關申請辦理相關事宜,則應由各該主管機關根據具體情況,依有關規定,本於職權處理之。
(法務部80年01月07日法律字第244號)
收養登記中的監護人問題:當申請人死亡,由誰來代替完成登記程序
收養登記之申請義務人於登記前死亡,應由被收養人之監護人申請收養登記全文內容: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前段,及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陳○○生前收養張○○為養子,並作成書面,其收養行為已合法成立,殆無疑義。從而其收養登記之申請義務人,依戶籍法第四十二條(現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應為養父陳○○、陳○○在未辦理收養登記前即告死亡,該張○○之收養登記依前揭民法規定應由張○○之監護人申請。但就大函內容觀之,該陳○○顯未以遺囑為張○○指定監護人,又因其隻身在台並無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監護人,其親屬會議亦不能合法組成,則該張○○之監護人雖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最高法院二十四年抗字第一○四七號判例參照)。至其本生父母非經法院指定亦不得為監護人。
(司法行政部54年06月25日台函民字第3836號)
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問題:當父母有行為能力受限,應由誰來擔任法定代理人
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固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所明定,惟須其父母係有行為能力者,始足當之。本件潘麗玲之母潘惠子,生於民國三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迄今尚未滿二十歲,又未經合法結婚,依法仍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為潘麗玲之法定代理人,而依戶籍謄本記載,乃父不詳,亦無從以乃父為法定代理人,核係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所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情形,似應依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以與其同居之祖父潘紅嬰為其監護人,並依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規定為其法定代理人。本件土地買賣,應由潘紅嬰代其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全文內容: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固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所明定,惟須其父母係有行為能力者,始足當之。本件潘○玲之母潘○子,生於民國三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迄今尚未滿二十歲,又未經合法結婚,依法仍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為潘○玲之法定代理人,而依戶籍謄本記載,乃父不詳,亦無從以乃父為法定代理人,核係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所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情形,似應依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以與其同居之祖父潘○嬰為其監護人,並依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規定為其法定代理人。本件土地買賣,應由潘○嬰代其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前司法行政部53年10月15日台函民字第56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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