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律令格式-監護人之設置-3

12 Aug, 2016

民法第1091條規定: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說明:

無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父母與監護人的角色與資格

 

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有兩種情形:一為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者(民法第一○八六條),一為父母以外之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民法第一○九一條第一○九八條)。前者之法定代理人,代理無行為能力人拋棄繼承,或買賣土地等處分行為,如有相當證據方法足以證明其處分確為未成年人之利益,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第七十六條規定,自屬適法。後者之法定代理人如代理無行為能力人為處分行為時,其非不動產之處分,證明確為本人利益之證據方法與前述同,但為不動產之處分,尚應具備已得親屬會議允許之證件(民法第一一○一條)。本件來函所詢泛稱法定代理人,似可依具體情形,參照上述說明,分別認定之。全文內容: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有兩種情形:一為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者(民法第一○八六條),一為父母以外之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民法第一○九一條第一○九八條)。前者之法定代理人,代理無行為能力人拋棄繼承,或買賣土地等處分行為,如有相當證據方法足以證明其處分確為未成年人之利益,依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二項但書,第七十六條規定,自屬適法。後者之法定代理人如代理無行為能力人為處分行為時,其非不動產之處分,證明確為本人利益之證據方法與前述同,但為不動產之處分,尚應具備已得親屬會議允許之證件(民法第一一○一條)。本件來函所詢泛稱法定代理人,似可依具體情形,參照上述說明,分別認定之。

(前司法行政部50年02月21日台函參字第815號)

 

離婚、再婚後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安排

 

父母離婚或夫死改嫁而其未成年子女未隨母同往之場合,生父如不能行使親權死亡時,應設置監護人全文內容:查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乃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上及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前者為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八四條)與懲戒權(民法第一○八五條),後者為法定代理權(民法第一○八六條),管理權、使用收益權及處分權(民法第一○八八條),以及其他有關身分或財產上之同意權等(民法第九七四條、第九八一條、第一○四九條、第八五條、第一○○六條),惟於父母離婚或夫死改嫁而其未成年子女未隨母同往之場合,生母與子女之關係,雖不因此消滅,而對於上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顯難行使負擔,似無行使親權之資格,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永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同此意旨,日本民法舊親屬編第七二八條可資參考,從而該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如不能行使親權或死亡時,似應依民法第一○九一條之規定設置監護人。

(司法行政部49年01月15日台函參字第215號)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人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至其人是否失蹤,在所不問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人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至其人是否失蹤,在所不問全文內容:查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定有明文。故未成年人之監護,具備上述原因為已足,至其人是否失蹤,則在所不問。但如僅為失蹤人財產之管理,並可依照民法總則第十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二八號解釋辦理。

(司法行政部47年08月13日台函民字第4411號)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

 

查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定有明文。故未成年人之監護,具備上述原因為已足,至其人是否失蹤,則在所不問。但如僅為失蹤人財產之管理,並可依照民法總則第十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二八號解釋辦理。全文內容:查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定有明文。故未成年人之監護,具備上述原因為已足,至其人是否失蹤,則在所不問。但如僅為失蹤人財產之管理,並可依照民法總則第十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二八號解釋辦理。

(前司法行政部47年08月13日台函民字第4411號)

 

監護人的辭職與變更程序以及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問題

 

一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申請辭退其職務時,似應向親屬會議為之,若親屬會議不能組成時,則法院為未成年人利益計,得因有召集權人(參照民法第一一二九條)之聲請,以裁定代親屬會議之決議(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四一三號判例)。二監護人變更之登記,似應依戶籍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辦理,至監護人辭職日期,則似應以親屬會議或法院准許其辭職之時為準。三按已結婚之未成年人,除其父母似仍得為其法定代理人(參照民法第一○八六條)外,若其父母均已死亡,即無庸另置監護人(參照民法第一○九一條但書)。故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九條但書所稱之「法定代理人」,似應解為專指該未成年人之父母而言,若其父母均已死亡,則依法該未成年人既不能另有法定代理人,從而該條但書似亦無適用用之餘地。全文內容:(一)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申請辭職時,似應向親屬會議為之,若親屬會議不能組成,則法院未成年人利益計,得因有召集權人(參照民法第一一二九條)之聲請,以裁定代親屬會議之決議(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條上字第一四一三號判例)。(二)監護人變更之登記,似應依戶籍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辦理,至監護人辭職日期,則似應以親屬會議或法院准許其辭職之時為準。(三)按已結婚之未成年人,除其父母似仍得為其法定代理人(參照民法第一○八六條)外,若其父母均已死亡,即無庸另置監護人(參照民法第一○九一條但書)。故民法第一○四九條但書所稱之「法定代理人」,似應解為專指該未成年之父母而言,若其父母均已死亡,則依該法未成年人既不能另有法定代理人,從而該條但書似亦無適用之餘地。

(前司法行政部42年11月21日台公參字第5610號)

 

父母的法定代理人地位和代理人資格問題

 

一按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固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及第一千零八十六條所明定,但其所謂父母,僅指直系一親等血親尊親屬而言,若生父於生母死後而繼娶之後妻,其對於前妻所生子女僅可認為直系一親等姻親尊親屬,並不當然為該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五五一號判例)。二依上說明,來函所述丁女如非丙子之合法監護人(參照民法第一○九四條),即不能為其法定代理人,易言之,該丙子之法定代理人應另有合法之監護人當之(參照民法第一○九一條及第一○九八條)。三如丁女並非丙子之法定代理人,則其代理丙而與戊訂立之收養契約,自難認為有效。四查認領登記係以認領人為聲請義務八,如該義務人僑居外國則其聲請認領登記,自得依戶籍法第七條辦理。全文內容:(一)按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固為民法第第一○八四條及第一○八六條所明定,但其所謂父母,僅指直系一親等血親尊親屬而言,若生父於生母死後而繼娶之後妻,其對於前妻所生子女僅可認為直系一親等姻親尊親屬,並不當然為該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五五一號判例)。(二)依上說明,來函所述丁女如非丙子之合法監護人(參照民法第一○九四條),即不能為其法定代理人,易言之,該丙子之法定代理人應另有合法之監護人當之(參照民法第一○九一條及第一○九八條)。(三)如丁女並非丙子之法定代理人,則其代理丙而與戊訂立之收養契約,自難認為有效。(四)查認領登記係以認領人為聲請義務人,如該義務人僑居外國則其聲請認領登記,自得依戶籍法第七條辦理。

(前司法行政部41年11月28日台公參字第95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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