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律令格式-監護人之設置(訴訟代理人)

12 Aug, 2016

民法第1091條規定: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說明:

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在婚生子女否認訴訟中的法律規定

 

民法第1129、113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96條等規定參照,生父與子女間訴訟如子女無行為能力而生父為法定代理人,應由生母代為訴訟行為;無生母者,由生母方面親屬會議指定之人代為訴訟行為,又會議不能召開或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指定代為訴訟行為之人主旨:有關桃園縣政府建議增訂民法第1063條第4項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說明:一、復貴部100年10月3日台內戶字第1000192669號函。二、按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1項)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第2項)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第3項)」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96條第2項準用第584條至第586條之規定,子女雖為未成年人,亦有訴訟能力,而得以自己名義,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婚生否認之訴,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部100年9月6日法律字第1000021139號函諒達)。三、至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為無行為能力人致無法為意思表示者,究應如何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乙節,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100年11月21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00025807號函略以:「二、...旨揭生父與子女間之訴訟,如子女無行為能力而生父為其法定代理人者,應由其生母代為訴訟行為;無生母者,由生母方面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代為訴訟行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96條第2項準用第586條)。如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應依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第1項規定,由有召集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62條第2項聲請法院指定代為訴訟行為之人。三、至未成年子女無行為能力,而非以生父為其法定代理人者,仍應由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86條規定之餘地。」四、另父母之一方,如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並另置監護人(民法第1090條、第1091條及第1094條規定參照)。質言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如認父母之一方有消極的不盡其為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或管理財產等事,自得依職權向法院為停止親權並另置監護人之聲請。五、綜上所述,有關未成年子女權益之保護,現行制度已有充分規範,來函所提建議條文,不僅與現行規定有疊床架屋之嫌,並恐生破壞家庭和諧以及身分安定之問題,尚無參酌餘地。六、檢附司法院秘書長前開函影本乙份供參。

(法務部100年12月05日法律字第10000040790號)

 

民法第1063條對於婚生否認之訴的規定及立法背景

 

參照民法第1063條規定及實務見解,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先有否認子女之訴勝訴確定判決在前,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主張,亦無從藉由親子血緣鑑定或訴訟而穿透婚生推定性,逕而建立法律上父子關係主旨:有關建議增訂民法第106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說明:一、復貴部100年7月29日台內戶字第1000149122號函。二、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1項)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第2項)」核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血統真實與保障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之人格權,並避免第三人濫訴而破壞他人婚姻生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僅夫妻之一方或子女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是婚生否認之訴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與憲法第22條之意旨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參照),先予敘明。三、次按認領者,係生父對於非婚生子女承認為其父而領為自己子女之謂(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親屬法,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2010年10月最新修訂版,第323頁;民法親屬新論,郭振恭、黃振恭、陳棋炎三人合著,2010年9月修訂九版,第298頁參照)。是生父認領之對象,須以未受婚生推定之子女為限,倘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而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推定為婚生子女者,即令事實上係妻與他人同居所生,在否認權人提起訴訟得有勝訴之判決確定以前,亦不容該他人認為非婚生子而依同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認領(最高行政法院51年度判字第97號判例參照)。又親子關係之認定,血統真實原則與身分安定性應同時兼備,因而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先有否認子女之訴之勝訴確定判決在前,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亦無從藉由其他親子血緣鑑定或訴訟而穿透婚生推定性,逕而建立起法律上之父子關係,且此既為法律所明定推定,戶政機關亦無從為反於法律規定之登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31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參照)。貴部來函建議增訂民法第1063條第2項但書,以生父確具撫育事實且具親子關係,毋需提起否認之訴乙節,與上開法理尚有相悖。況由司法機關以外之行政機關逕為認定親子關係之存在與否,其公信力、採認方法與技術、能力等均恐遭質疑,不宜貿然為之。故來函說明七所稱:「...,得由生父提出醫學科技之血緣鑑定報告及同住撫育證明文件由戶政事務所先行受理出生及認領登記」,與現行法律規定與證據法則有違,尚非可採之道。四、末按民法第1063條既規定子女亦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96條第2項準用第584條至第586條之規定,子女雖為未成年人,亦有訴訟能力,而得以自己名義,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婚生否認之訴,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如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並另置監護人,(民法第1090條、第1091條及第1094條規定參照)。依上開說明,貴部來函所述問題是否仍有無法解決之疑慮?宜請貴部再為確認。

(法務部100年09月06日法律字第1000021139號)

 

國家賠償法和法定代理人的疑義

 

關於台北市政府函為陳林○等四人以其親屬張○○遭該府社會局所屬第二殯儀館運屍車撞傷致死,請求國家賠償。該館之受託前往運屍是否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請求權人是否適格,究應由何人為法定代理人疑義乙案主旨:關於台北市政府函為陳林○等四人以其親屬張○○遭該府社會局所屬第二殯儀館運屍車撞傷致死,請求國家賠償。該館之受託前往運屍是否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請求權人是否適格,究應由何人為法定代理人疑義乙案,本部研提意見如說明二,復請查照轉陳。說明:一復七十三年十二月六日(73)台法字第四二二五三號交議案件通知單。二本部研提意見如左:(一)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為限,綜曲本件台北市第二殯儀館受委託前往運送屍體之具體事件,固為其業務範圍,惟查其性質尚難認為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似屬私法上之運送契約,與台北市政府公共汽車管理處所屬之公車載運乖客亦屬運送契約者相類,如肇事傷人,似應依民法有關規定賠償。(二)至於本件請求權人是否適格,究應由何人為法定代理人疑義。經查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等規定,受死者扶養之祖母及兄弟姊妹似有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規定固應置監護人,惟離家出走毫無音訊,是否可視為不能行使親權,係屬事實認定範圍,仍請由賠償義務機關本於職權依法處理。

(法務部73年12月15日法律字第145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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