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二條律令格式-委託監護人-1

13 Aug, 2016

民法第1092條規定:

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說明:

法定監護人的職責委托及適用範圍的探討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所定法定監護人,其行使監護職務得委託他人行使,惟其委託事項仍應符合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二條「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間內,委託他人行使」之規定,前經本部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法八十五律決字第○八四一六號及九十年十月三日法九十律決字第○三五八二○號函釋在案。又所謂「他人」係指法定監護權人以外之第三人。從而,法定共同監護人間尚無第一千零九十二條委託監護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法務部93年07月05日法律決字第0930025819號)

 

民法第1092條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委托

 

按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次按委託監護人,並非父母(親權人)之代理人而是基於父母之複任權,被選任之未成年子女之代理人。委託監護人,既由父母所選任,而非由父母受讓親權,故父母縱在選任委任監護人後,仍得行使其親權,對於委託之特定事項亦然。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民法第1092條下的父母監護委托及其本質

 

按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係父母因事實上一時無法行使監護權所設之委託監護之規定,是委託監護人乃由父母委託,就特定事項行使負擔對於子女之權利義務,受委託人只是輔助父母行使對未成年子女所應負擔之權利與義務。委託監護實質上屬委任契約之一種,而應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

(法務部105年8月30日法律字第10503513140號函參照)

 

委託他人行使監護職務

 

司法院秘書長103年5月1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30010100號函復略以:「一、…。二、按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因病外地療養、入監服刑等種種情事,一時或部分不克行使監護事務時,得將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暫時委託他人行使監護職務。親權人委託監護人後,仍得行使親權(親屬法,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2009年2月修訂版第443頁;民法親屬新論,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2010年修訂9版第450頁參照);委託他人行使其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職務者,得隨時撤回之(28年上字第1718號判例參照)。爰此,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不因法院調解成立委託監護而影響其行使。…」。

(法務部103年5月13日法律字第10303506070號)

 

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間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職務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所定法定監護人,其行使監護職務得委託他人行使,惟其委託事項仍應符合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二條「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間內,委託他人行使」之規定,前經本部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法八十五律決字第○八四一六號及九十年十月三日法九十律決字第○三五八二○號函釋在案。又所謂「他人」係指法定監護權人以外之第三人。從而,法定共同監護人間尚無第一千零九十二條委託監護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法務部93年07月05日法律決字第0930025819號)

 

父母縱在選任委任監護人後,仍得行使其親權

 

按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次按委託監護人,並非父母(親權人)之代理人而是基於父母之複任權,被選任之未成年子女之代理人。委託監護人,既由父母所選任,而非由父母受讓親權,故父母縱在選任委任監護人後,仍得行使其親權,對於委託之特定事項亦然。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

 

受委託行使監護職務之他人,民法既未限制須為自然人,故由法人擔任受委託人應無不可

 

次按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係父母因事實上一時或部分無法行使監護權所設之委託監護之規定。其所定「特定事項」,不包括身分行為之同意權、代理權及財產行為之同意權、代理權等具專屬性之權利義務(法務部90年10月3日法律決字第035820號函參照)。又該受委託行使監護職務之他人,民法既未限制須為自然人,故由法人擔任受委託人應無不可,惟如有須為意思表示者,自應由該法人之代表人為之。

(法務部96年03月06日法律決字第0960004800號)

 

養子女的監護權與收養關係之效力問題

 

未成年被收養人於被收養前經父母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嗣後經法院認可收養裁定確定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處於停止狀態。本生父母對於養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關係既已停止,則受委託監護人之權限已失所附麗而無由再依該委託監護契約行使職務主旨:有關未成年被收養人於被收養前經父母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嗣後經法院認可收養裁定確定後,該委託監護關係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說明:一、復貴部111年6月24日台內戶字第1110242544號函。二、按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依該條規範意旨與內容,並非無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親權之情形,而是父母一時性地將特定事務委由他人代為行使,受委託人只是輔助父母行使對未成年子女所應負擔之權利與義務,因此父母仍保有親權人之地位(本部109年3月13日法律字第10903505000號函參照)。故委託監護屬暫時性,而具有特定期間始可,不得為永久性之委託(親屬法,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110年10月,第495頁參照)。三、次按民法第107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第1項)。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第2項)。…。」、第1079條之3規定:「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第108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所詢有關未成年被收養人於被收養前經父母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嗣後經法院認可收養裁定確定後,該委託監護關係疑義乙節,因民法第1092條之委託監護,僅係受委託人基於父母之委託,就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間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父母仍保有親權人之地位。惟於未成年人收養事件,收養於收養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處於停止狀態,對於該養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養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本生父母對於養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關係既已停止,則受委託監護人之權限已失所附麗而無由再依該委託監護契約行使職務。

(法務部111年07月26日法律字第11103509510號)

 

夫妻離婚後如已約定由其中一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夫妻離婚後如已約定由其中一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則得由擔任親權人一方依民法第1092條規定以書面單獨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無須由未任親權之一方出具同意書主旨:有關父母離婚後,約定由單方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適用民法第1092條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6年6月7日台內戶字1060420009號函。二、按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此係父母因事實上一時或部分無法行使監護權所設之委託監護規定。次按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及第105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準此,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原則上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而夫妻離婚後,除雙方約定仍共同任子女之親權人外,得僅由一方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林秀雄,親屬法講義,2012年版,第337頁參照);如已約定由其中一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則得由擔任親權人之一方依民法第1092條規定以書面單獨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無須由未任親權之一方出具同意書(司法院,公證法律問題研究(三),87年6月,第135-137頁參照)。惟委託監護之事項,限於事實上保護教養、指定居所或懲戒及有限額之金錢或動產管理,至於身分行為及財產行為之代理權、同意權,則應親自行使,不得委託他人為之(陳棋炎等三人合著,民法親屬新論,修訂第12版,第440頁參照),併予敘明。

(法務部106年07月18日法律字第106035090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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