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二條律令格式-委託監護人-2

13 Aug, 2016

民法第1092條規定:

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說明:

未成年人監護權與法定順序確定監護人的疑義探討

 

民法第1094條規定參照,在父母均不能行使親權、父母均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監護人拒絕就職時,始依該條第1項所定法定順序產生監護人,又法院必須在無法依該項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方得依聲請,由法院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人選為監護人,尚不得直接排除該法定順序監護人,而以未成年子女利益為名,逕行選任監護人主旨:有關貴部函詢民眾持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之協議筆錄辦理未成年人監護登記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1年7月4日台內戶字第1010219516號函。二、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101年11月26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31270號函復略以:「按民法第1094條第3項所定選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6款丁類定監護人事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程序標的並無處分權限;如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旨揭疑義,宜由法官於具體個案中本其法律確信判斷,為免有干預審判之嫌,本院未便表示意見。至於戶籍登記事項所應提憑文件問題,仍宜尊重主管機關內政部本於職權卓處。」請參考。三、按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故在父母均不能行使親權、父母均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監護人拒絕就職時,始依第1項所定法定順序產生監護人。且法院必須在無法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方得依聲請,由法院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為監護人,尚不得直接排除第1項法定順序之監護人,而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名,逕行選任監護人(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親屬法,2012年版,第496頁參照)。準此,本件李○玲為李○玟(依來文所附資料,似未經生父認領)之母,本應由其行使、負擔對於李○玟之權利義務,除李○玲確有不能行使親權之情形,始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順序定其法定監護人。又按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係父母因事實上一時或部分無法行使監護權所設之委託監護之規定。本件第三人陳叔穗亦非屬民法第1094條所定法定監護人,惟其與李○玲所成立之李○玟監護事宜協議筆錄,當事人間是否寓有委託監護之意,可視個案事實認定是否符合民法第1092條委託監護之情形;事涉戶籍登記事項,宜由貴部本於權責審認之。四、檢附前開司法院秘書長函影本1份供參。

(法務部102年05月15日法律決字第10100245130號)

 

父母委托監護人的特定事項與父母間的共同行使問題

 

民法上所謂委託監護人乃係指由父母委託第三人,就特定事項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從而「父母間」並無委託監護規定之適用;另父母之一方若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有困難,由一方出具同意書,明示同意共同意思交由他方一人辦理,此時該他方即兼具其父或母意思表示執行機關之身分,可謂為「共同行使」主旨:有關丁○祐先生申請未成年子女(丁○辰)戶籍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 貴部99年10月5日台內戶字第0990198961號函。二、按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係父母因事實上一時或部分無法行使監護權所設之委託監護之規定,是委託監護人乃由父母委託,就特定事項行使負擔對於子女之權利義務(本部96年3月6日法律決字第0960004800號函及84年11月18日(84)法律決字第26885號函參照)。故本條所謂「他人」係指父母以外之第三人,從而,父母間尚無該條委託監護規定之適用。三、至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原應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嗣因父母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有困難,而由父或母出具同意書,明示同意之共同意思,交由其母或父(即他方)1人辦理,此時其母或父即兼具其父或母意思表示執行機關之身分,應與所謂「共同行使」無間。本件丁○祐先生之申請書內容是否足以表明共同行使法定代理權之意思,要屬事實認定問題,宜請貴部本於職權審認之(本部99年7月29日法律決字第0999031351號函及89年7月20日(89)法律決字第012057號函參照)。

(法務部99年11月23日法律決字第0999044567號)

 

成年學生辦理就學貸款,是否需要父母雙方一同到承貸款銀行辦理擔保手續

 

未成年學生辦理就學貸款,父母雙方是否應同至承貸款銀行辦理對保手續疑義主旨:關於未成年學生辦理就學貸款,父母雙方是否應同至承貸款銀行辦理對保手續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台(86)高(四)字第八六一一三五三七號函。二本部意見如左:(一)按民法第七十九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同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至於行使有困難(例如上班工作無暇管教,子女尚幼須僱請傭人照顧等),則非所謂不能行使(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參照)。另按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二)復按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規定:「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二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第一千零九十四條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家長。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四、伯父或叔父。五、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人。」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規定:「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三)本件依貴部來函所述,臺灣銀行於辦理學生就學貸款時,依民法第七十九條及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學生均要求其父母雙方應同至承貸銀行對保,據此確認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是否承認,以避免嗣後發生契約效力之爭執,固非無據;惟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項中段、同條第二項、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九十一條及第一千零九十二條等規定,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之權利,得由未成年人父母之一方、其他監護人或受未成年人父母委託者行之,尚非絕對以未成年人之父母雙方共同行使為限。則本件臺灣銀行是否應參酌前開規定,酌予放寬未成年學生辦理就學貸款時,其父母雙方應同至該行辦理對保手續之限制規定,並簡化其手續,俾避免學生及該行之困擾,宜請一併斟酌。

(法務部86年12月16日法律字第0421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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