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二條律令格式-委託監護人-3

13 Aug, 2016

民法第1092條規定:

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說明:

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的委托和行使

 

關於委託行使監護之職務,原則上應由父母共同為之,例外於法律另有規定,或父母之意思不一致或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委託時,始由父之一方單獨委託行使監護之職務全文內容:查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二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所謂「特定事項」係指特別指定之事項而言,至於委託處理事務應否有書面乙節,則須視其事件之性質而定,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可供參酌(請見前司法行政部四十四年四月廿八日台(44)公參字第二二四八號函)。又查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由父行使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準此規定,關於委託行使監護之職務,原則上應由父母共同為之,例外於法律另有規定,或父母之意思不一致或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委託時,始由父之一方單獨委託行使監護之職務。

(法務部80年03月27日法律字第4780號)

 

未成年人父死,母尚存且並無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權利義務之情事自無另設監護人之必要

 

未成年人父死,母尚存且並無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權利義務之情事自無另設監護人之必要全文內容:查監護權係親權之延長,以保護未成年人之身體與財產,原則上應由父母任之,故須該未成年人無父母,或雖有父母而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始得設置監護人,不能任由親屬會議隨意選任監護人,以排除父母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此觀於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及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未成年人吳○○父死後母尚存,而其生母吳劉○並無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子吳○○之權利義務之情事,自無另設監護人之必要,縱其母吳劉○在嘉義地方法院訴訟上和解時,承認喪失其對吳○○持有財產之管理權,移由親屬會議選任之吳○○管理,但尚保留對吳○○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換言之,吳劉○對其未成年子吳○○尚保留監護權,吳○○之監護權僅係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二條規定,由未成年人吳○○生母吳劉○所委託之特定事項,並未及於全部監護權,本件吳○○申請在戶籍上登記為吳○○之監護人乙節,依上開說明自不應准許。

(司法行政部54年06月25日台函民字第3823號)

 

未成年人父死,母尚存且並無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權利義務之情事自無另設監護人之必要

 

查監護權係親權之延長,以保護未成年人之身體與財產,原則上應由父母任之,故須該未成年人無父母,或雖有父母而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始得設置監護人,不能任由親屬會議隨意選任監護人,以排除父母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此觀於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及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未成年人吳文水父死後母尚存,而其生母吳劉智並無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子吳文水之權利義務之情事,自無另設監護人之必要,縱其母吳劉智在嘉義地方法院訴訟上和解時,承認喪失其對吳文水特有財產之管理權,移由親屬會議選任之吳宜順管理,但尚保留對吳文水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換言之,吳劉智對其未成年子吳文水尚保留監護權,吳宜順之監護權僅係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二條規定,由未成年人吳文水生母吳劉智所委託之特定事項,並未及於全部監護權,本件吳宜順申請在戶籍上登記為吳文水之監護人乙節,依上開說明自不應准許。全文內容:查監護權係親權之延長,以保護未成年人之身體與財產,原則上應由父母任之,故須該未成年人無父母,或雖有父母而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始得設置監護人,不能任由親屬會議隨意選任監護人,以排除父母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此觀於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及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未成年人吳文水父死後母尚存,而其生母吳劉智並無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子吳文水之權利義務之情事,自無另設監護人之必要,縱其母吳劉智在嘉義地方法院訴訟上和解時,承認喪失其對吳文水特有財產之管理權,移由親屬會議選任之吳宜順管理,但尚保留對吳文水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換言之,吳劉智對其未成年子吳文水尚保留監護權,吳宜順之監護權僅係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二條規定,由未成年人吳文水生母吳劉智所委託之特定事項,並未及於全部監護權,本件吳宜順申請在戶籍上登記為吳文水之監護人乙節,依上開說明自不應准許。(前司法行政部54年06月25日台函民字第3833號)

 

法定代理人的角色及責任

 

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有兩種情形:一為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者(民法第一○八六條),一為父母以外之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民法第一○九一條第一○九八條)。前者之法定代理人,代理無行為能力人拋棄繼承,或買賣土地等處分行為,如有相當證據方法足以證明其處分確為未成年人之利益,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第七十六條規定,自屬適法。後者之法定代理人如代理無行為能力人為處分行為時,其非不動產之處分,證明確為本人利益之證據方法與前述同,但為不動產之處分,尚應具備已得親屬會議允許之證件(民法第一一○一條)。本件來函所詢泛稱法定代理人,似可依具體情形,參照上述說明,分別認定之。全文內容: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有兩種情形:一為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者(民法第一○八六條),一為父母以外之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民法第一○九一條第一○九八條)。前者之法定代理人,代理無行為能力人拋棄繼承,或買賣土地等處分行為,如有相當證據方法足以證明其處分確為未成年人之利益,依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二項但書,第七十六條規定,自屬適法。後者之法定代理人如代理無行為能力人為處分行為時,其非不動產之處分,證明確為本人利益之證據方法與前述同,但為不動產之處分,尚應具備已得親屬會議允許之證件(民法第一一○一條)。本件來函所詢泛稱法定代理人,似可依具體情形,參照上述說明,分別認定之。

(前司法行政部50年02月21日台函參字第815號)

 

瀏覽次數:40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