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二條律令格式-委託監護人(委任範圍限制)

13 Aug, 2016

民法第1092條規定:

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說明:

委託監護實質上屬委任契約之一種,故不得將具有一身專屬性親權移轉予他人行使

 

民法第1092條委託監護實質上屬委任契約之一種,故不得將具有一身專屬性親權移轉予他人行使,「醫療決策權及簽署醫療文件」事項如涉及法定代理人專屬性之權利義務,則不得委託他人行使,另醫療行為之種類繁多,復涉及醫療法令解釋適用,宜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審認主旨:所詢「醫療決策權及簽署醫療文件」事項是否屬民法第1092條委託監護之特定事項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5年7月20日台內戶字第1050053207號函。二、按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係父母因事實上一時無法行使監護權所設之委託監護之規定,是委託監護人乃由父母委託,就特定事項行使負擔對於子女之權利義務。所謂「特定事項」乃指父母於可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範圍內,特別指定事項而言,至於特定事項以外之監護仍屬於未成年人之父母(本部80年11月1日(80)法律字第16234號函參照)。依該條規範意旨與內容,並非無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親權之情形,而是父母一時性地將特定事務委由他人代為行使,受委託人只是輔助父母行使對未成年子女所應負擔之權利與義務,因此父母仍保有親權人之地位,受委託人並無法成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委託監護實質上屬委任契約之一種,是以,本條所指之委託事項,僅指債法上得以委任之事務,亦即限於事實上保護、教養之具體事項,以及附隨委託監護之居住所指定權、懲戒權或財產管理之事項等,而不得將具有一身專屬性之親權,移轉予他人行使,例如對於其未成年子女關於訂定婚約、結婚、兩願離婚、收養、終止收養等身分行為之同意權、代理權,及未成年人財產行為之同意權、代理權,均屬法定代理人專屬性之權利義務,不能委託他人行使之。又上開所稱保護,係在防衛有危害及不利益之發生,避免阻礙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所謂教養,係指教導子女,努力促成其身心之健全發展(本部105年5月31日法律字第10503508890號函參照),合先敘明。三、次按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535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醫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來函所稱「醫療決策權及簽署醫療文件」事項,如係由受委託人代為決定醫療行為之內容,使未成年人與醫療機構簽訂醫療契約,並由契約當事人之未成年人支付報酬,即屬未成年人之財產上法律行為,其同意權或代理權均為法定代理人專屬性之權利義務,而不得委託他人行使,縱協議內容將該事項委託他人行使,因已逾越得委託監護之「特定事項」範疇,受委託人仍無從據以取得同意或代理之權限(本部103年4月2日法律字第10303504100號函意旨參照)。又如上開事項,係由受委託人自行與醫療機構簽訂醫療契約,對未成年人實施醫療行為,並由受委託人支付報酬,即與未成年人之財產行為有間,倘屬事實上保護、教養之具體事項,並已依民法旨揭規定,將特定之醫療行為內容及委託期限明確記載於書面(如就未成年人感冒、腹瀉等情形委請醫院協助治療),尚非法所不許。又如「醫療決策權及簽署醫療文件」事項,係指由受委託人代理父母,以父母為當事人與醫療機構簽訂醫療契約,於契約中約定以未成年子女為對象,實施特定之醫療行為,並由父母支付報酬,如父母委託他人辦理上開事項,則與委託監護無涉。四、再以,來函所稱「醫療決策權及簽署醫療文件」事項,如係使未成年之病患,終止其與醫療機構簽訂之醫療契約,亦屬未成年人財產行為之同意權、代理權範疇,從而不得委託他人行使之。又如屬受委託人與醫療機構簽訂醫療契約之情形,倘受委託人終止上開醫療契約,或雖未終止契約,但停止全部或一部之醫療照護,因形式上屬未成年人人身保障之減損,與上開防衛危害、促進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等保護、教養之職務宗旨不符,應不得包含於民法第1092條規定之特定事項,故不得委託他人為之。五、綜上,來函所稱「醫療決策權及簽署醫療文件」事項,因語意尚有未明,且醫療行為之種類繁多,復涉及醫療法令之解釋適用(如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等)及事實認定問題,宜請參照上開說明,並洽請衛生福利部表示意見後本於職權審認。

(法務部105年08月30日法律字第10503513140號)

 

人身保險之加保如係使未成年人為要保人簽訂人身保險契約,其同意權或代理權均為法定代理人專屬性權利義務,不得委託他人行使

 

人身保險之加保如係使未成年人為要保人簽訂人身保險契約,其同意權或代理權均為法定代理人專屬性權利義務,不得委託他人行使,又如係指由受委託人代理父母要保人,約定以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未成年子女書面同意,其同意或代理仍屬禁止委託監護事項;退保如係使未成年要保人終止契約,屬財產行為同意權、代理權範疇,不得委託他人行使之,又如不涉及保險契約終止,而係除去未成年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法律地位,與防衛危害、促進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等保護、教養職務宗旨不符,應不得包含於民法第1092條規定特定事項,故不得委託他人為之主旨:所詢「人身保險加退保」事項是否屬民法第1092條委託監護之特定事項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5年4月25日台內戶字第1050414397號函。二、按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係父母因事實上一時或部分無法行使監護權所設之委託監護之規定,是委託監護人乃由父母委託,就特定事項行使負擔對於子女之權利義務(本部99年11月23日法律決字第0999044567號函參照)。依該條規範意旨與內容,並非無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親權之情形,而是父母一時性地將特定事務委由他人代為行使,受委託人只是輔助父母行使對未成年子女所應負擔之權利與義務,因此父母仍保有親權人之地位,被委託人並無法成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委託監護實質上屬委任契約之一種,是以,本條所指之委託事項,僅指債法上得以委任之事務,亦即限於事實上保護、教養之具體事項,以及附隨委託監護之居住所指定權、懲戒權或財產管理之事項等,而不得將具有一身專屬性之親權,移轉予他人行使,例如對於其未成年子女關於訂定婚約、結婚、兩願離婚、收養、終止收養等身分行為之同意權、代理權,及未成年人財產行為之同意權、代理權,均屬法定代理人專屬性之權利義務,不能委託他人行使之。又上開所稱保護,係在防衛有危害及不利益之發生,避免阻礙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所謂教養,係指教導子女,努力促成其身心之健全發展(本部102年4月11日法律字第10203503100號函參照),合先敘明。三、次按保險法第3條至第5條、第4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來函所稱人身保險之加保,如係使未成年人為要保人,與保險人簽訂人身保險契約,即屬未成年人之財產上法律行為,其同意權或代理權均為法定代理人專屬性之權利義務,而不得委託他人行使,縱協議內容將該事項委託他人行使,因已逾越得委託監護之「特定事項」範疇,受委託人仍無從據以取得同意或代理之權限(本部103年4月2日法律字第10303504100號函意旨參照)。又如所謂加保,係指由受委託人代理父母,以父母為要保人與保險人簽訂人身保險契約,並於契約中約定以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即與未成年人之財產行為有間,如父母委託他人辦理上開事項,則與委託監護無涉。惟如屬依法律之規定,未經未成年子女(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為無效之情形(保險法第105條、第130條、第135條規定參照),上開書面同意仍屬未成年人之財產行為,故其同意或代理仍屬禁止委託監護事項。四、再以,來函所稱人身保險之退保,如係使未成年之要保人,與保險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亦屬未成年人之財產行為之同意權、代理權範疇,從而不得委託他人行使之。又如所謂退保,並不涉及保險契約之終止,而係除去未成年人作為人身保險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法律地位,使其喪失保險事故發生時,對於保險人之賠償請求權,性質上屬未成年人人身保障之減損,與上開防衛危害、促進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等保護、教養之職務宗旨不符,應不得包含於民法第1092條規定之特定事項,故不得委託他人為之。五、綜上,來函所稱「人身保險加退保」事項,因語意尚有未明,且涉及事實認定問題,宜請參照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審認。

(法務部105年05月31日法律字第10503508890號)

 

瀏覽次數:26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