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二條律令格式-委託監護人(委任範圍限制)-2

13 Aug, 2016

民法第1092條規定:

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說明:

金融機構開戶未成年子女同意權或代理權不屬於委託監護的特定事項

 

民法第1092條及相關函釋參照,未成年人在金融機構開戶,性質屬與金融機構簽訂消費寄託契約財產上法律行為,同意權或代理權均為法定代理人專屬性權利義務,不得委託他人行使,縱協議內容將事項委託他人行使,因已逾越得委託監護「特定事項」範疇,受委託人仍無從據以取得同意或代理權限主旨:有關「金融機構開戶」是否宜列為未成年子女委託監護事項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2年10月21日台內戶字第1020325441號函。二、按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依該條規範意旨與內容,並非無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親權之情形,而是父母一時性地將特定事務委由他人代為行使,受委託人只是輔助父母行使對未成年子女所應負擔之權利與義務,因此父母仍保有親權人之地位,其所定「特定事項」,不包括身分行為之同意權、代理權及財產行為之同意權、代理權等具專屬性之權利義務,該等專屬性之權利義務自不得任意委託他人行使(本部102年4月11日法律字第10203503100號函、96年3月6日法律決字第0960004800號函、90年10月3日(90)法律決字第035820號函、89年8月16日(89)法律決字第021931號函、85年4月11日(85)法律決字第08416號函、84年10月16日(84)法律決字第24235號函、80年11月1日(80)法律字第16234號函等意旨參照)。換言之,委託監護並無中斷父母、子女關係之效力(與收養不同),因此父母仍保有親權人之地位,被委託人並無法成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鑒於未成年人於金融機構開戶,性質上係屬與金融機構簽訂消費寄託契約之財產上法律行為,其同意權或代理權均為法定代理人專屬性之權利義務,而不得委託他人行使,縱協議內容將該事項委託他人行使,因已逾越得委託監護之「特定事項」範疇,受委託人仍無從據以取得同意或代理之權限。

(法務部103年04月02日法律字第10303504100號)

 

未成年子女的財產行為同意權與代理權範疇探討

 

民法第76、77、79、1092條規定及相關學說見解參照,未成年子女在金融機構開戶、辦理助學貸款、受領保險金應屬未成年子女財產行為的同意權、代理權範疇,從而不得委託他人行使主旨:有關徐○純女士委託周○○先生及徐○美女士行使未成年人黃○榛之監護職務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2年1月14日台內戶字第1010402209號函。二、按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依該條規範意旨與內容,並非無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親權之情形,而是父母一時性地將特定事務委由他人代為行使,受委託人只是輔助父母行使對未成年子女所應負擔之權利與義務,因此父母仍保有親權人之地位(戴瑀如,監護關係的成立與解消,月旦法學教室第107期,100年9月,頁58),被委託人並無法成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而委託監護實質上乃屬委任契約之一種(林秀雄,親屬法講義,2012年7月2版,頁347-348)。是以,本條所指之委託事項,僅指債法上得以委任之事務,亦即限於事實上保護、教養之具體事項,以及附隨委託監護之居住所指定權、懲戒權或財產管理之事項等,而不得將具有一身專屬性之親權,移轉予他人行使,例如對於其未成年子女關於訂定婚約、結婚、兩願離婚、收養、終止收養等身分行為之同意權、代理權,及未成年人財產行為之同意權、代理權,均屬法定代理人專屬性之權利義務,不能委託他人行使之,合先敘明。三、所謂保護,係在防衛有危害及不利益之發生,避免阻礙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所謂教養,係指教導子女,努力促成其身心之健全發展(林秀雄,上揭書,頁323-324)。未成年子女之就學、戶籍遷徙、辦理全民健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等事項,屬未成年子女為獲得教育、醫療、社會福利等一般日常生活資源所必需者,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息息相關,故應屬上開事實上之保護、教養之事項。四、而所謂財產管理,指財產之保存、利用及改良行為,管理上必要之處分行為亦包括在內。於金融機構開戶係使未成年子女與金融機構簽訂消費寄託契約,辦理助學貸款則係使未成年子女與金融機構簽訂消費借貸契約而負有債務,均非對未成年子女既有財產之單純管理行為;至未成年子女為保險契約受益人時,因保險金於受領前尚非未成年子女之財產,故保險金之受領亦非屬財產管理。依民法第76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第77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第79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故未成年子女於金融機構開戶、辦理助學貸款、受領保險金應屬上開未成年子女財產行為之同意權、代理權範疇,從而不得委託他人行使之。惟如未成年子女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之事務,自得自行為之,併此敘明。

(法務部102年04月11日法律字第10203503100號)

 

父母的親權責任與禁止拋棄的性質

 

親權係父母基於其身分,對於未成年子女以保護教養為目的之權利與義務,此在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規定甚明。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並含有禁止拋棄之性質,故父母不得拋棄其親權(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八號與三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參照)。至於因無力撫養子女,填具「放棄親權同意書」交由私立育幼院養護,如其真意係委請該育幼院行使監護之職務(參照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二條)並代為扶養,而非拋棄其親權者,似不能因其用「放棄親權」字樣,即解為親權之拋棄。全文內容:親權係父母基於其身分,對於未成年子女以保護教養為目的之權利與義務,此在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規定甚明。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並含有禁止拋棄之性質,故父母不得拋棄其親權。(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八號與三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參照)至於因無力撫養子女,填具「放棄親權同意書」交由私立育幼院養護,如其真意係委請該育幼院行使監護之職務(參照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二條)並代為扶養,而非拋棄其親權者,似不能因其用「放棄親權」字樣,即解為親權之拋棄。

(前司法行政部63年06月04日台民司函字第408號)

 

未成年人的保險權利與法律責任

 

民法第77條規定及法院實務見解參照,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得法定代理人允許為已足,無使法定代理人到場,並於契據內簽名之必要,故如父母同意未成年子女辦理郵局定期儲金,是否須父母親自臨櫃辦理,則應視金融法規有無特別規定法定代理人須親自辦理而定主旨:關於貴委員國會辦公室函轉雲林縣○○○○職業工會所提「未成年子女至郵局辦理定存作業,需父母陪同,影響勞工權益並擾民」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委員國會辦公室104年4月9日嘉郡服字104073號函。二、按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司法實務見解認為,此委託監護人之職務,應限於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心身監護有關之事務,譬如:事實上之保護教養,住居所之指定、懲戒等,至於身分行為之同意權、代理權,財產行為之同意權、代理權,則不能委託他人行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參照)。三、經查內政部前曾函詢有關戶政機關辦理委託監護登記,其得委託監護之範圍疑義,經本部於102年4月11日以法律字第10203503100號函復該部略以:「未成年子女於金融機構開戶,應屬上開未成年子女財產行為之同意權、代理權範疇,從而不得委託他人行使之。惟如未成年子女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之事務,自得自行為之。」該函係就民法第1092條父母得委託他人行使監護職務之事項所為闡釋,並非表示經父母同意後,尚須父母一方或雙方親自到場辦理始得為之;○○郵政公司援引該函,主張須父母(至少一方)親自臨櫃辦理,顯屬誤解該函意旨。四、末查,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7條規定,以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為已足,無使法定代理人到場,並於契據內簽名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裁定參照)。本件來函所述情形,父母如同意未成年子女辦理郵局定期儲金,是否須父母親自臨櫃辦理,應視金融法規有無特別規定法定代理人須親自辦理而定,事涉金融業務與事實認定問題,貴委員國會辦公室既已同時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意見,宜由該委員會本於權責核處。

(法務部104年05月28日法律字第104035062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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