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二條律令格式-委託監護人(委任監護人性質)

13 Aug, 2016

民法第1092條規定:

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說明:

委託監護,實質上係屬委任契約性質

 

民法第97、549、1092條等規定參照,委託監護,實質上係屬委任契約性質,委託監護人或受委託監護人均得隨時終止委託監護契約,惟如受委託監護人不知委託人住居所,得依民事訴訟法送達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主旨:有關受委託監護人羅○○女士申請辦理未成年人曾○○終止委託監護登記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7年5月31日台內戶字第1070424053號函。二、按民法第1092條之委託監護,實質上係屬委任契約之性質,故委託監護人或受委託監護人均得隨時終止委託監護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參照)。惟如受委託監護人不知委託人之住居所,得按民法第97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至於具體個案之情形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應依法院裁判結果為斷。

(法務部107年06月15日法律字第10703508580號)

 

終止委托監護權的法律爭議

 

法律問題:甲、乙原為夫妻,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丙,嗣甲、乙離婚後,共同約定將丙事實上之保護教養事項,委託給甲之母親丁監護。茲因丙於國中時期學壞,在外屢涉非行,丁深感無力管教,而欲終止委託監護,惟甲已死亡,乙再婚不願再處理丙之事務,致丁無法至戶政機關辦理合意終止委託監護。試問,丁可否逕以存證信函通知乙其終止所有委託監護權責,而發生終止委託監護之效力?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一)委託監護實質上乃屬委任契約之一種,因此行使親權之父母仍可隨時終止其委託監護。要之,委託監護與一般法定監護在本質上仍有差異,關於法定監護之相關規定並不在適用之範圍內,而應適用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林秀雄、親屬法講義2012年7月二版第348頁)。(二)委託監護人乃由於父母之委託,而行使、負擔父母對於子女之權利義務,非由親權人受讓親權或監護權,故父母選任委託監護人之後,尚得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且不能推卸其責任(不許辭任)。父母(為親權人或監護人)與委託監護人間之關係為準委任契約,親權人仍可隨時解除委託(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親屬法》2010年9月最新修訂版第459頁);委託監護人之法律上地位如何?宜解為:係由法定代理人(父母)所選任之複代理人。申言之,委託監護人,並非父母(親權人)之代理人而是基於父母之複任權,被選任之未成年子女之代理人。委託監護人,既由父母所選任,而非由父母受讓親權,故父母縱在選任委任監護人後,仍得行使其親權,對於委託之特定事項亦然(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新論》修訂九版第451頁)。(三)由上可知,甲、乙雖選任丁為受託監護人,惟仍為丙之親權人,不能推卸其責任,丁僅係其所選任之複代理人,且民法第1092條「受委託行使監護職務之人」,其監護職務係基於親權人之委託而來,此項委託,類似民法之委任,應可準用民法債編關於委任之規定,而民法第549條既已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託契約,丁自得準用該條規定,自行決意終止其與乙間之委託關係。又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及第94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以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故受託(監護)人丁以存證信函通知委託人乙終止委託監護,應屬合法,並應發生終止委託監護之效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84號判決意旨參照)。乙說:否定說。(一)委託監護之性質並非一般事物之委任,而係涉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避免受託監護人任意終止委任監護後,造成未成年子女處於事實上無人照顧之情形(如父母出國,雖得到通知,但無法及時接回未成年子女),對未成年子女顯有不利。應認就民法第1092條委託監護之性質,受託監護人方尚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得自行、隨時終止委託契約之規定,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二)本例中乙雖拒不配合辦理合意終止委託監護關係,造成丁之困擾,惟因乙仍為丙之親權人,對丙仍負有保護教養義務,若乙對丙之事務不予聞問,或經丁告知後仍消極不予處理,丁應可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民法第1090條等相關規定,請求法院宣告停止乙對丙之親權並聲請改定監護人,則丁自新監護人任職之日起,因原委託監護關係已無繼續之必要,即會當然終止。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審查意見:多數採甲說(採甲說14票,採乙說4票)。研討結果:多數採甲說(實到72人,採甲說53票,採乙說11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

 

如行使親權之父母死亡,委託基礎及隨之消滅

 

民法第550、1092條規定參照,因委託監護係受委託人基於行使親權父母委託,行使、負擔父母對於子女之權利義務,且行使親權之父母可隨時終止委託監護,則如行使親權之父母死亡,委託基礎及隨之消滅,應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而不能消滅情形主旨:有關單方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死亡或受監護宣告後,已辦理委託監護者,該委託監護關係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7年4月20日台內戶字第1070411512號函。二、按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係父母因事實上一時無法行使監護權所設之委託監護之規定,是委託監護人乃由父母委託,就特定事項行使負擔對於子女之權利義務,受委託人只是輔助父母行使對未成年子女所應負擔之權利與義務。委託監護實質上屬委任契約之一種,而應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本部105年8月30日法律字第10503513140號函參照)。三、次按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緣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或信用關係為基礎,當事人一方有死亡情事者,已足以動搖或破壞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或信用關係,故原則上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歸於消滅。至於委任契約得例外存續而不消滅者,包括「契約另有訂定」及「因委任事務之性質而不能消滅」之情形,前者須雙方當事人於委任契約中有特約或於委任契約成立後另行約定;後者則須視委任事務是否有不能消滅之性質,如為肯定,則不宜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使契約消滅(本部105年1月18日法律字第10503500980號函參照)。又民法第1092條之委託監護,受委託人係基於父母之委託,而行使、負擔父母對於子女之權利義務,父母仍保有親權人之地位,受委託人並無法成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因此行使親權之父母仍可隨時終止其委託監護(林秀雄著,親屬法講義,2013年2月3版,第346頁至第348頁參照);因委託監護係受委託人基於行使親權之父母之委託,行使、負擔父母對於子女之權利義務,且行使親權之父母可隨時終止其委託監護(參林秀雄著,親屬法講義,2013年2月3版,第348頁),則如行使親權之父母死亡,委託之基礎及隨之消滅,應無民法第550條但書「因委任事務之性質而不能消滅」之情形。四、末按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則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一方死亡後,係由另一方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親屬新論,2017年9月,修訂第13版,第389頁參照),如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他方或原受委託監護人就委託監護契約之效力有疑義者,得循司法途徑解決。

(法務部107年05月30日第10703507590號)

 

被委託之監護人是否須對被監護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

 

法律問題:甲住屏東,其十八歲之子乙因在台北就讀大學,乃委託其好友丙就近監護。詎乙某日駕車不慎撞及丁,致丁受傷,丁乃起訴請求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審查意見:採甲說。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甲說:民法第一○九二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間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此委託監護人之職務,應限於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心身監護有關之事務,譬如:事實上之保護教養,住居所之指定、懲戒等,至於身分行為之同意權,被收養之代諾權,財產行為之代理權、同意權,則不能委託他人行使(參照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四一五頁;胡長清著,中國民法親屬論,二九七頁),故委託監護並不等於生父母之監護權,丙對乙之侵權行為,自無庸負責。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

 

委託監護人之情況下應以何人為法定代理人

 

法律問題:某甲住屏東,未成年兒子乙在台北讀高中,住親戚某丙家,並委託某丙監護,某乙在學校損壞公物,學校即向某乙起訴,應以何人為法定代理人?審查意見:擬採乙說。

乙說:父母在,未成年兒女由父母監護,雖甲之孩子某乙在台北讀書,委託某丙任監護職務。惟監護地位有專屬性不得移轉,應以父母為法定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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