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二條律令格式-委託監護人(調解)

13 Aug, 2016

民法第1092條規定:

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說明: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與法院調解的影響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不因法院調解成立委託監護而影響其行使,委託監護實質上乃屬委任契約之一種,因此行使親權之父母仍可隨時終止其委託監護。家事事件之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主旨:有關受委託監護人申請撤銷父辦理之廢止委託監護登記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說明:一、復貴部108年10月22日台內戶字第1080142160號函。二、按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依該條規範意旨與內容,並非無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親權之情形,而是父母一時性地將特定事務委由他人代為行使,受委託人只是輔助父母行使對未成年子女所應負擔之權利與義務,因此父母仍保有親權人之地位(本部102年4月11日法律字第10203503100號函參照)。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不因法院調解成立委託監護而影響其行使,委託監護實質上乃屬委任契約之一種,因此行使親權之父母仍可隨時終止其委託監護(林秀雄著,親屬法講義,2018年9月4版,第345頁至第346頁;司法院秘書長103年5月1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30010100號函參照)。三、次按家事事件之調解,就其他得為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其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本件涉及法院就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所做成之調解筆錄,其中調解內容載明「相對人(即行使親權人)於委託監護期間不得任意終止委託監護」約定,行使親權人得否不受拘束,隨時終止委託一節,案經轉據司法院秘書長109年3月2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90005615號函復略以:「有學者認委託監護實質上乃屬委任契約之一種,因此行使親權之父母仍可隨時終止其委託監護,惟此部分涉及具體個案情形及實體法律解釋問題;至於行使親權之父母嗣後向戶政機關辦理廢止委託監護登記,是否屬調解成立後事實狀態之變更,而得予辦理部分,則屬戶政機關受理當事人聲請廢止委託監護登記時,應依權責認定之事項。如當事人間有爭執,宜循法定程序救濟,本院未便表示意見。」四、檢附司法院秘書長上開函影本1份供參。

(法務部109年03月13日法律字第10903505000號)

 

法院調解涉及委托監護的財產行為和代理權問題

 

民法第1092條規定參照,該條係父母因事實上一時無法行使監護權所設委託監護規定,所指委託事項,限於事實上保護、教養、指定居所或懲戒及有限額之金錢或動產管理,至於身分行為及財產行為代理權、同意權,則應親自行使,不能委託他人行使主旨:有關民眾持憑委託監護調解成立內容包含「遺產申辦及撫卹金」等項目之法院調解筆錄,辦理委託監護登記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8年7月2日台內戶字第1080124655號函。二、按民法第1092條:「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係父母因事實上一時無法行使監護權所設之委託監護規定,該條所指之委託事項,限於事實上保護、教養、指定居所或懲戒及有限額之金錢或動產管理,至於身分行為及財產行為之代理權、同意權,則應親自行使,不能委託他人行使之(本部106年7月18日法律字第10603509010號函參照)。本件來函所附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調解成立筆錄,其中所載「遺產申辦、撫卹金」之事項,究係指未成年人之母親行使代理權或同意權後,僅委託他人處理程序上申辦事宜?抑或涉及委託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財產行為之代理權、同意權,而屬應不能委託他人行使之情形?尚有未明,且涉及戶政登記之實務及個案事實認定(司法院秘書長103年6月5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30014736號函參照),建請戶政機關先洽詢該管法院釐清後,依上開說明本於權責卓酌。

(法務部108年09月26日法律字第10803514540號)

 

終止法院調解成立之委託監護

 

民法第1092條、家事事件法第30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等規定及法院實務見解參照,父母一時性地將特定事務委由他人代為行使,受委託人僅輔助父母行使對未成年子女所應負擔之權利與義務,父母仍保有親權人地位,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不因法院調解成立委託監護而影響行使,委託監護實質上屬委任契約一種,行使親權父母仍可隨時終止委託監護,另行使親權父母於法院調解成立後終止委託監護,既屬法院調解成立後事實狀態變更,並非既判力效力所及,不生牴觸既判力問題主旨:有關終止經法院調解成立之委託監護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3年4月1日台內戶字第1030126445號函。二、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103年5月1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30010100號函復略以:「一、…。二、按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因病外地療養、入監服刑等種種情事,一時或部分不克行使監護事務時,得將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暫時委託他人行使監護職務。親權人委託監護人後,仍得行使親權(親屬法,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2009年2月修訂版第443頁;民法親屬新論,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2010年修訂9版第450頁參照);委託他人行使其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職務者,得隨時撤回之(28年上字第1718號判例參照)。爰此,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不因法院調解成立委託監護而影響其行使。三、旨揭所詢,事涉民法第1092條解釋及戶籍登記提憑文件問題,宜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卓處,或於涉訟時,由承辦法院本其法律確信審酌,本院未便表示意見。」。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惟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參照)。又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但離婚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調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第1項)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第2項)」法院調解成立時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向來學說及審判實務均認為其有既判力(姜世明,民事訴訟法下冊,2013年5月1版,第270頁參照),合先敘明。四、復按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依該條規範意旨與內容,並非無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親權之情形,而是父母一時性地將特定事務委由他人代為行使,受委託人只是輔助父母行使對未成年子女所應負擔之權利與義務,因此父母仍保有親權人之地位(本部102年4月11日法律字第10203503100號函參照),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不因法院調解成立委託監護而影響其行使,委託監護實質上乃屬委任契約之一種,因此行使親權之父母仍可隨時終止其委託監護(林秀雄,親屬法講義,2012年7月2版,第347-348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使親權之父母於法院調解成立後終止其委託監護,既屬法院調解成立後事實狀態之變更,並非該既判力效力所及,不生牴觸既判力之問題,併此敘明。五、檢附司法院秘書長103年5月1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30010100號函影本1份供參。

(法務部103年05月13日法律字第103035060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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