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二條律令格式-委託監護人(登記)

13 Aug, 2016

民法第1092條規定:

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說明:

民眾使用自然人憑證在線申請法院判決離婚、死亡、死亡宣告和出生地登記是否適用電子簽章法的疑義

 

電子簽章法第4、6、9條規定參照,各機關若欲就特定事項排除電子簽章法適用,應分別依法令或公告排除各自業管之申請事項及文件;另「與親屬法有關事項之文書」應排除電子簽章法適用,係指民法就親屬關係與親屬間權利義務設有應以書面或書面約定等相關規定之文書而言主旨:有關民眾以自然人憑證於網路向戶政機關申辦法院判決離婚、死亡(含死亡宣告)及出生地登記適用電子簽章法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7年5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71201984號函。二、按電子簽章法第4條第3項與同法第6條第3項及第9條第2項所定「得依法令或行政機關之『公告』排除電子簽章法有關文書、書面、簽名或蓋章適用者」,各機關若欲就特定事項排除電子簽章法適用,應分別依法令或公告排除各自業管之申請事項及文件。次按本部91年3月21日法律字第0910700139號公告「與親屬法有關事項之文書」應排除電子簽章法之適用,係指民法就親屬關係與親屬間之權利義務設有應以書面或書面約定等相關規定之文書而言,例如結婚之書面(民法第982條)、夫妻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之書面約定(民法第1000條第1項)、夫妻財產制訂立、變更或廢止之書面(民法第1007條)、兩願離婚之書面(民法第1050條)、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之書面約定(民法第1059條第1項;本部107年6月14日法律字第10703508490號函參照)、父母同意子女被收養之書面(民法第1076條之1第2項)、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之書面約定(民法第1078條第2項)、收養之書面(民法第1079條第1項)、合意終止收養之書面(民法第1080條第2項)、委託監護之書面(民法第1092條)等。本件來函說明三所詢,法院判決離婚、死亡(含死亡宣告)及出生地等戶籍登記事項倘由民眾以自然人憑證於網路申辦,是否屬本部上開公告應排除於電子簽章法有關文書、書面或簽名或蓋章適用項目乙節,查法院判決離婚、死亡、死亡宣告及出生地等事項,於民法未訂有應以書面或書面約定等相關規定,故自非屬本部91年3月21日公告應排除電子簽章法適用之對象。準此,就上開事項之戶籍登記,是否依戶籍法第27條、第28條規定推動旨案,仍請貴部本於權責決定。

(法務部107年07月13日法律字第10703509320號)

 

法定監護人申請將其對其字女三人之法定監護權委託他人監護戶籍登記疑義

 

法定監護人李○○申請將其對李○欣、李○昇、李○杰等三人之法定監護權委託謝李○蓉監護戶籍登記疑義主旨:法定監護人李○○申請將其對李○欣、李○昇、李○杰等三人之法定監護權委託謝李○蓉監護戶籍登記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台(八四)內戶字第八四○二七六○號函。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二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所謂特定事項,係指特別指定之事項而言。例如:對未成年子女事實上之保護、教育之具體事項及附隨此種監護之居住所指定權或懲戒權等或財產上有限額之金錢及動產之管理職務等是。從而,有關委託監護,其委託書除註明期限外,自應載明類似上述委託監護之特定事項。(前司法行政部四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台四四公參字第二二四八號函、本部八十年十一月一日法80律字第一六二三四號函、史尚寬著「親屬法論」第六三四、六三五頁,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第四一五頁,陳棋炎、郭振恭、黃宗樂合著「民法親屬新論」第三九六頁參照)。至於身分行為之同意權、成立收養或兩願終止收養時之法定代理權限、財產行為之代理或同意等專屬性之權利義務等,則不待排除,當然不得委託他人行使,屬於禁止委託監護事項,與委託監護事項特定與否無關。本件李君委託監護書中記載「……特依民法第一○九二條規定從本日起三年期間(從八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止)委託謝李○蓉行使監護職務。……(至於專屬性之權利義務,則不在本委託監護範圍之內,特此表明)」僅將禁止委託監護之事項除外,對委託監護事項則未特別指定。參酌上開意旨,其似屬一般概括之委託監護,與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二條之規定尚有未符。三又關於委託行使監護之職務,原則上應由父母共同為之,例外於法律另有規定,或父母之意思不一致或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委託時,始由父之一方單獨委託行使監護之職務(本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法80律字第四七八○號函參照),併此敘明。

(法務部84年10月16日法律決字第24235號)

 

戶政機關辦理監護登記

 

戶政機關辦理監護登記之疑義全文內容:茲就臺灣省政府原函所詢有關監護疑義九點擬答如次:1.民法第一○九二條所載「特定事項」,係指特別指定之事項而言,關於委託處理事務應否有書面一節,則須視其事件之性質而定,可參照民法第五三○條第五三一條之規定辦理。2.民法第一○九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法定監護人,乃為法律規定之一定順序,依順序為其法定監護人,並無須徵詢其他親屬之意見。至於申請監護登記,戶籍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並無列舉規定應提出書面文件之明文。3.法定監護人是否符合法定順序,戶政機關似可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4.外祖父母舅姑等均屬血親,惟民法第一○九四條第四款既載明伯父或叔父,則舅父當不在內。5.所謂正當理由,應依具體事實而定其有無正當之理由。6.能否同時為數人之監護人,法無限制明文。7.遇此情形,可以命其補正。8.監護登記非必一律舉辦(參照戶籍法第二十六條),其在未辦監護登記之區域,監護人未經監護登記所行使之監護法律行為,自仍有效。9.民法第一○九三條載,後死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附臺灣省政府原函:據本省台北市政府四三北市民戶字第二八七○○號呈:一茲因辦理監護登記發生疑義九點,分陳於下:1民法第一○九二條規定之「特定事項」,係指何種情形,又以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時,應憑何種證明文件(如公證書委託書信函或其他書面)如何辦理。2民法第一○九四條自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其法定監護人之就職應否徵詢其他親屬之意見,又其申請監護登記時是否應憑親屬會議或協議等書面為辦理之依據。3例如上項同條第一款規定之祖父母不願為監護人,而由同條第二、三、四各款規定之親屬出而就職,並申請登記時,戶籍機關要否查詢以法定順序列為上列之監護人(生存者)不願就職之理由,或繳具其書面為依據,又該項書面可否指定為「親屬會議選定書」。4該款所規定「祖父母」「伯父、叔父」,有否包括姻親(外祖父母、舅等)在內。5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申請辭退其職務時應向親屬會議為之,前奉鈞府四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43)府民三字第一二三五九三號令復南投縣政府副本第二項核示有案,所謂「正當理由」有何限度。6可否同時就在被監護人數人之監護人。7親屬會議會員之資格及順序民法雖有明定準則,惟依照實際情形人民所提出親屬會議之書面,其所載「親屬」姓名是否符合規定,依照戶籍登記簿之記載尚難確認,戶政機關有無積極查明之必要,抑或祇憑該項書面予以受理之處。8受法定資格之親屬監護,在未履行申請為監護登記以前行使之監護法律行為(例如在結婚、離婚、收養等證件上行使法定代理人之職務),是否認為有效。9後死之父或母,於生前可否指定其死亡後對於未成年子女監護人,而先行申請為指定監護,登記時應憑何種證件為辦理之依據。二謹請鑒核示遵。

(司法行政部44年04月28日台公參字第2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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