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律令格式-遺囑指定監護人

14 Aug, 2016

民法第1093條規定:

最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前項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其遺囑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於前項期限內,監護人未向法院報告者,視為拒絕就職。

 

說明:

夫與其妻離異,但其妻與其子女之關係,並不因此而消滅

 

一按連○信君雖與其妻離異,但其妻與其子女之關係,並不因此而消滅。如其妻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無不能行使負擔情事,自不應為其未成年子女置監護人,故連○信如不欲其未成年子女由母監護,而以遺囑另行指定他人為監護人,自非法之所許。惟如連○信離異之妻已先連○信而亡故,則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之規定,後死之父,自得以遺囑為其未成年子女指定監護人。是則連○信自書遺囑指定之監護人,即為連○信之子連○君之合法監護人。二次查連○君如係連○信之獨子,且其母已逝,亦無繼母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連○君為連○信之第一順序繼承人,當可繼承連○信之所有遺產。三監護人經指定後,其對受監護人財產之管理方法,請參考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至第一千一百零三條。全文內容:一按連○信君雖與其妻離異,但其妻與其子女之關係,並不因此而消滅。如其妻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無不能行使負擔情事,自不應為其未成年子女置監護人,故連○信如不欲其未成年子女由母監護,而以遺囑另行指定他人為監護人,自非法之所許。惟如連○信離異之妻已先連○信而亡故,則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之規定,後死之父,自得以遺囑為其未成年子女指定監護人。是則連○信自書遺囑指定之監護人,即為連○信之子連○君之合法監護人。二次查連○君如係連○信之獨子,且其母已逝,亦無繼母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連○君為連○信之第一順序繼承人,當可繼承連○信之所有遺產。三監護人經指定後,其對受監護人財產之管理方法,請參考民法第一○九九條至第一一○三條。

(前司法行政部69年02月14日台函民字第1733號)

 

家長係後死之父或母死亡當時,已為該未成年子女之家長且同居者而言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二款之家長係後死之父或母死亡當時,已為該未成年子女之家長且同居者而言。全文內容:查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二款之家長係後死之父或母死亡當時,已為該未成年子女之家長且同居者而言,本件尹○軒死亡,遺有子女三人,即已嫁長女尹○琴及未成年長子尹○奇、次女尹○。尹○軒既指定尹○奇為其公務人員保險及互助團體壽險之受益人,則尹○軒身後應領之公務人員保險金、撫卹金及員工互助等,除保險契約內有明文指定尹○奇為受益人時由尹○奇單獨受領外,餘由尹○琴、尹○奇及尹○三人共同受領。但尹○奇、伊○二人均為未成年人,其受領應由其合法監護人代為受領。所謂合法監護人,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由後死之父母以遺囑指定之監護人而言,如未指定,應依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所定順序定其監護人,再無上述法定監護人,祇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來函徵詢該未成年子女尹○奇、尹○之已出嫁姊尹○琴,是否為當然合法監護人乙節,揆諸首揭說明,似以乃父尹○軒死亡當時,尹○琴有無已為該未成年子女之家長且同居而定其是否為監護人。

(司法行政部54年11月11日台函民字第6657號)

 

戶政機關辦理監護登記之疑義

 

戶政機關辦理監護登記之疑義。全文內容:茲就臺灣省政府原函所詢有關監護疑義九點擬答如次:1.民法第一○九二條所載「特定事項」,係指特別指定之事項而言,關於委託處理事務應否有書面一節,則須視其事件之性質而定,可參照民法第五三○條第五三一條之規定辦理。2.民法第一○九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法定監護人,乃為法律規定之一定順序,依順序為其法定監護人,並無須徵詢其他親屬之意見。至於申請監護登記,戶籍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並無列舉規定應提出書面文件之明文。3.法定監護人是否符合法定順序,戶政機關似可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4.外祖父母舅姑等均屬血親,惟民法第一○九四條第四款既載明伯父或叔父,則舅父當不在內。5.所謂正當理由,應依具體事實而定其有無正當之理由。6.能否同時為數人之監護人,法無限制明文。7.遇此情形,可以命其補正。8.監護登記非必一律舉辦(參照戶籍法第二十六條),其在未辦監護登記之區域,監護人未經監護登記所行使之監護法律行為,自仍有效。9.民法第一○九三條載,後死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附臺灣省政府原函:據本省台北市政府四三北市民戶字第二八七○○號呈:一茲因辦理監護登記發生疑義九點,分陳於下:1民法第一○九二條規定之「特定事項」,係指何種情形,又以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時,應憑何種證明文件(如公證書委託書信函或其他書面)如何辦理。2民法第一○九四條自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其法定監護人之就職應否徵詢其他親屬之意見,又其申請監護登記時是否應憑親屬會議或協議等書面為辦理之依據。3例如上項同條第一款規定之祖父母不願為監護人,而由同條第二、三、四各款規定之親屬出而就職,並申請登記時,戶籍機關要否查詢以法定順序列為上列之監護人(生存者)不願就職之理由,或繳具其書面為依據,又該項書面可否指定為「親屬會議選定書」。4該款所規定「祖父母」「伯父、叔父」,有否包括姻親(外祖父母、舅等)在內。5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申請辭退其職務時應向親屬會議為之,前奉鈞府四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43)府民三字第一二三五九三號令復南投縣政府副本第二項核示有案,所謂「正當理由」有何限度。6可否同時就在被監護人數人之監護人。7親屬會議會員之資格及順序民法雖有明定準則,惟依照實際情形人民所提出親屬會議之書面,其所載「親屬」姓名是否符合規定,依照戶籍登記簿之記載尚難確認,戶政機關有無積極查明之必要,抑或祇憑該項書面予以受理之處。8受法定資格之親屬監護,在未履行申請為監護登記以前行使之監護法律行為(例如在結婚、離婚、收養等證件上行使法定代理人之職務),是否認為有效。9後死之父或母,於生前可否指定其死亡後對於未成年子女監護人,而先行申請為指定監護,登記時應憑何種證件為辦理之依據。二謹請鑒核示遵。

(司法行政部44年04月28日台公參字第2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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