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律令格式-法定監護人-1

15 Aug, 2016

民法第1094條規定: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三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說明:

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所稱「與未成年人同居」係指實際上與未成年人共同居住於一處者

 

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所稱「與未成年人同居」,係指實際上與未成年人共同居住於一處者,並不以戶籍登記為同一戶為要件;又民法無監護人必須為1人之規定,故如同一順序之監護人為數人時,則共同行使監護權。另依民法第1096條規定,亦訂有不得為監護人,如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或失蹤等情形,均屬事實認定問題,尚難僅由戶政事務所查詢是類親屬是否仍生存且未受監護宣告,或是否與未成年人設籍同一戶內,即認定渠等符合民法第1094條所稱其他順位之法定監護人。

(法務部90年8月23日法律決字第029599號)

 

民法中的監護權及親權關係,以及法定代理人的權利與義務

 

法律問題:法律事實:甲(父)乙(母)於民國90年間離婚,約定或經判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甲(父)行使負擔。之後乙雖與甲、丙居住在同一縣市,但很少到甲處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且甚少與未成年子女丙聯繫,導致丙和乙間關係淡薄,未建立依附關係。多年後,於100年間甲因故死亡,與甲、丙同住的甲母丁(即未成年子女丙之祖母)要求乙將丙之監護權改由丁行使,乙不同意並主張伊是丙之生母,於甲死亡後,乙的親權當然回復。之後丁即對乙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之請求,經訪視結果以丁較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問題(一):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母並無民法第1094條規定之不能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情形,則丁之請求有無理由?問題(二):丁可否未訴請停止乙之親權而直接依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直接請求改定監護權給丁?或直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8條規定,未對乙訴請停止親權即直接改定監護權給丁?討論意見:問題(一):甲說:乙長期未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訪視結果乃為丁較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丁之請求為有理由。乙說:甲乙離婚時,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約定(或判決)由甲行使負擔,乙之親權僅暫時的停止,於甲死亡時,乙當然回復完全的親權而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監護人,在未停止乙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時,即無另由第三人為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理由。問題(二):甲說:況依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已明文說明不受第1094條之限制,且立法理由亦明示係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8條規定始增訂之。故可依民法第1106條之1或兒少法第48條規定,直接改定監護權給丁。乙說:如可直接援引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或兒少法第48條規定,即由祖母對無不能行使親權之母親聲請改定監護權,則民法第1090條規定即成贅文。初步研討結果:問題(一)、(二)均採乙說。審查意見:問題(一):採乙說。問題(二):採乙說。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8號)

 

地方政府內部組織權限劃分與法院審查聲請合法性問題

 

法律問題: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組織權限劃分辦法,將其依民法第1094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逕行劃分予該地方政府社會局(處),並公告以該機關名義行之。則有關選定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3項)、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以下)、停止親權、改定監護或終止收養關係(同法第71條)等事件,即逕以該地方政府社會局名義為聲請人,向法院提出聲請,法院得否認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逕予駁回?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該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法所定主管機關之權限,即應以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當事人,不能以其下級機關社會局為當事人。至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限劃分辦法,將各該權限劃分委由其社會局(處)等機關執行,但其執行時,仍應以直轄市、縣(市)政府名義為之,始與上開法條規定意旨相符。乙說:否定說。按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3項定有明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固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惟直轄市、縣(市)政府既將其依民法第1094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依地方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組織權限劃分辦法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之規定,劃分由其下級機關社會局(處),並公告之,則其下級機關社會局(處)自得以自己機關之名義行使其受委任之權限(最高行政法院94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則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下級機關社會局(處)既受委任得行使該權限,其以該下級機關名義所為之聲請,法院即不能以其聲請不合法逕予駁回。況依目前地方政府組織架構龐雜,如仍須以直轄市、縣市政府名義為之,顯不能達成組織權限劃分精簡行政流程之效果。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4票;採乙說6票。審查意見:採乙說。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1號)

 

未成年人被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的監護人,法院是否有權依據民法相關規定另行選定適當的監護人

 

有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未成年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法院得依民法相關規定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主旨:有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未成年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說明:一、復貴部109年7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90242900號函。二、所詢旨案,因涉及法院監護宣告裁判事項,經本部109年7月28日法律字第10903511740號函洽據司法院秘書長109年9月14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90022028號函表示:「本件所詢涉及具體個案裁定內容,為免日後或現已涉訟時有干預審判之嫌,本院未便提供意見供參。」,合先敘明。三、按民法第109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護人:一、未成年。…」、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第1項)。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第2項)。」、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本件個案法院裁定選任未成年人為監護人乙情,得依上開等民法規定辦理。至於本件宜否依法院裁定辦理監護登記乙節,涉及戶籍登記事項,仍請貴部本於權責卓處。

(法務部109年10月07日法律字第10903513940號)

 

監護人指定和權利義務:解析法定監護人的產生和改定條件

 

民法第1094條規定參照,依該規定產生之監護人,縱未依規定向法院報告並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亦不影響其法定監護人身分。又未成年子女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其權利義務、父母均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監護人拒絕就職時,即應依上述規定法定順序產生監護人,無待法院選定主旨:有關江○○女士持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備查通知函,申請未成年人黃○○之監護登記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7年12月27日台內戶字第1070458126號函。二、按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依上開規定產生之監護人,縱未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報告並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亦不影響其法定監護人之身分(民法第1094條修正理由參照)。又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其權利義務、父母均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監護人拒絕就職時,即應依上開規定之法定順序產生監護人,無待法院之選定(本部103年12月11日法律決字第10303513810號函參照)。三、依來文說明,本案未成年黃君之父母,相繼於103年1月13日及107年7月24日死亡,如其母生前未以遺囑指定監護人,則於107年7月24日其母死亡之時,該名未成年黃君即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順序設置監護人,倘斯時並無第一順序及第二順序之適格監護人存在,自應以第三順序未同居之祖母江女士為其法定監護人;縱未向法院報告,亦不影響江女士之法定身分。至法定監護人產生後,如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則屬改定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之1)之問題。

(法務部108年02月19日法律字第108035031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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