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註釋-因執行而中斷時效之限制
民法第136條規定:
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
說明:
時效中斷係指,消滅時效開始進行後,如有行使權利的事實,得發生「時效中斷」,使以進行之期間,全部歸於無效。查民律草案第二百八十七條理由謂強制執行,依承發吏而為者,以執行行為之開始, (扣押) 為時效中斷之事由。又依法院而為者,以執行之聲請,為時效中斷之事由。故本條分別規定,並明示執行撤銷,及聲請撤回或被駁回者,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查封行為完成(即查封行為完畢時)。按假扣押乃保全程序,其目的僅在避免債務人為財產之處分,債權人並無因之請求債務人履行特定債務之意思,假扣押之聲請雖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有別,但法院依假扣押裁定所為執行行為,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其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於其執行行為完成即查封完畢時,結束其執行程序,應認為中斷時效之事由終止,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重行起算時效期間,否則,債權人一經假扣押執行行為之後,其請求權時效永無完成之日,即與時效制度,原期確保交易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有違。丙說:實現假扣押目的之執行程序終了時。包括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等實現假扣押目的之執行程序終了。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假扣押執行雖僅係保全性質,但權利人係透過法院公權利之行使,公開、明確地行使其權利,且上開規定所稱之「開始執行行為」,原即指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五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執行,是解釋該民法規定時,自無從將假扣押執行排除在外。惟此項執行究屬保全性質,債權人仍須透過本案訴訟或終局執行始得滿足其債權,為兼顧債務人之利益,時效自不宜長期不進行;請求權時效既因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為執行行為而中斷,則於執行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包括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等程序終了時,時效自應重行起算。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
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第1項)。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第2項)」,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第1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第2項)」,民法第136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債務人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而中斷;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及假處分裁判之執行,雖僅係保全性質,但可認為權利人已有行使權利之明確表示,故消滅時效因開始此等執行行為而中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48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所謂執行行為,依學者見解,假扣押及假處分之聲請,進而為執行之行為亦包含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假扣押之聲請及執行,亦屬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之中斷時效事由。經查,上訴人在原審自承被上訴人自81年7月11日後即可向上訴人提出本件請求,而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為真正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845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及上訴人具所有權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載明該筆土地及建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11月16日函文辦理查封登記,其債權人為被上訴人,且查無民法第136條所定時效視為不中斷之事由,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因其前述假扣押之聲請,進而為前述上訴人所有土地之查封登記執行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而中斷,故本件上訴人之時效抗辯並無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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