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註釋-因執行而中斷時效之限制
民法第136條規定:
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
說明:
民法第136條旨在規範消滅時效中斷的法律效果,特別是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的應用情境。消滅時效是一種法律機制,用來促使債權人在合理的期間內行使其權利,以確保法律秩序的穩定性和交易安全。然而,時效制度允許在特定情況下進行中斷,使時效重新計算。
本條文特別針對因強制執行行為中斷時效的情形,詳細說明在何種情況下,這種中斷效果可能被撤銷。立法理由指出,強制執行程序的中斷效果必須依賴於合法且正當的執行行為,一旦該行為因程序瑕疵或聲請撤回而失效,則時效中斷的效力也應隨之失去。時效中斷係指,消滅時效開始進行後,如有行使權利的事實,得發生「時效中斷」,使以進行之期間,全部歸於無效。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查民律草案第二百八十七條理由謂強制執行,依承發吏而為者,以執行行為之開始, (扣押) 為時效中斷之事由。又依法院而為者,以執行之聲請,為時效中斷之事由。故本條分別規定,並明示執行撤銷,及聲請撤回或被駁回者,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民法第136條通過對執行行為和強制執行聲請中斷時效的限制,確保法律行為的正當性和程序的嚴謹性。該條文防止當事人利用形式上的執行行為來延長時效,並強調合法性在中斷時效中的重要性。
因執行行為而中斷時效的限制
根據第136條第1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如扣押、查封)而中斷,但若執行行為因為權利人自行聲請撤銷,或因法律要件不備(例如執行名義無效或程序違法)而被法院撤銷,則該中斷效果將不被承認。這意味著,執行行為的中斷效力取決於其是否合法有效,若該行為因瑕疵被撤銷,則視為未曾中斷過時效。
第136條的規定要求執行行為和強制執行聲請必須符合法律要件,否則不具中斷時效的效果。這樣的設計有助於確保法律行為的正當性,避免債權人利用瑕疵行為來延長時效。設立這些限制條款,可以促使債權人在行使權利時更加謹慎,並避免因不當的程序行為拖延法律解決的進程。同時,這也保護債務人在面對不合法執行行為時免於無效的時效中斷,維護法律的公正性。
這種安排有助於防止債權人利用形式上的執行行為來不當延長時效期限,同時也促使債權人在提起執行行為時更加審慎,確保其合法性和正當性。:如果開始的執行行為(如扣押)後來因為權利人的聲請或由於法律上的要件不足而被撤銷,那麼該執行行為導致的時效中斷將被視為無效。這意味著之前由於執行行為所產生的時效中斷將不再計入,消滅時效將恢復進行。
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的限制
第136條第2項進一步規定,如果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但隨後債權人撤回聲請或聲請被法院駁回,則中斷效果亦不成立。這表明,僅僅提出強制執行聲請並不足以永久中斷時效,只有當該聲請合法且得到法院的受理並進一步執行時,才具有中斷時效的效果。
這一規定的設立,防止債權人濫用聲請強制執行的程序,僅為延長時效而不進行實質性執行行為。它也強調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的合法性和程序的完備性對於中斷時效的必要性。
如果權利人在聲請強制執行後撤回其聲請,或者其聲請被法院駁回,這同樣會導致時效中斷的效力被撤銷。即使曾經發生過聲請強制執行的行動,如果該行動未能成功推進或達成其法律目的,相應的時效中斷也將被認為無效。
在實務中,時效因執行行為而中斷的情況經常出現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財產進行查封、扣押等執行行為。然而,如果查封行為因執行名義錯誤或程序不合法被撤銷,則債權人無法主張時效中斷。例如:債權人在未具備合法執行名義的情況下聲請查封,導致查封行為被法院撤銷,應視為未曾中斷時效,債權人無法主張時效中斷。
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的法律效果
根據第136條第2項的規定,若債權人在聲請強制執行後自行撤回聲請,則其行為視為未曾中斷時效。實務上,這種情形可能發生於債權人在聲請執行後,發現執行名義存在瑕疵或決定改以其他方式追討債務。例如:債權人在聲請強制執行後撤回其聲請,未能有效中斷時效,時效期間仍按原計算方式繼續進行。
這些規定確保強制執行過程中的法律行動必須具備合法基礎和正當程序,以保持其對消滅時效中斷的影響。此外,這也反映法律對於權利行使的嚴格性和正當性的要求,防止因程序上的錯誤或違法行為而不當延長或中斷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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