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律令格式-法定監護人-2

15 Aug, 2016

民法第1094條規定: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三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說明:

未成年人監護權及法定監護人的產生

 

民法第1094條參照,如未成年人父母經法院判決離婚,並判決由該未成年人父行使、負擔對該未成年人權利義務,嗣其父死亡,因其母已出境達八年以上無法取得聯繫,可認其母係事實上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親權、均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監護人拒絕就職時,即應依上述規定法定順序產生監護人主旨:有關未成年人之祖父申請擔任該未成年人監護人乙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3年10月27日台內戶字第1030314309號函。二、按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查夫妻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不因離婚而喪失,由一方監護者,不過他方之監護權一時的停止而已,任監護之一方死亡時,該未成年之子女,當然由他方監護。惟他方若有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情事,例如受停止親權宣告之法律上不能,或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事實上不能之情形(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參照),依民法第1094條規定,即應由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為第一順序監護人(本部79年5月24日(79)法律字第7334號函參照)。是以,依本件來函說明三所述,本件未成年人之父母經法院判決離婚,並判決由該未成年人之父行使、負擔對於該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嗣該未成年人之父死亡,因該未成年人之母已出境達8年以上無法取得聯繫,可認該未成年人之母係事實上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三、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親權、父母均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監護人拒絕就職時,即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法定順序產生監護人;至於法院選定監護人者,必須在無法依上開規定之法定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方得依聲請,由法院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為監護人(本部102年5月15日法律決字第10100245130號函意旨參照)。換言之,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定其法定監護人,且已有應為監護人者,應即按法定之順序就任監護人職務,無待法院之選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家上字第127號判決及本部90年2月6日(90)法律決字第048711號函意旨參照)。

(法務部103年12月11日法律決字第10303513810號)

 

在父母均不能行使親權、父母均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監護人拒絕就職時,始依該條第1項所定法定順序產生監護人

 

民法第1094條規定參照,在父母均不能行使親權、父母均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監護人拒絕就職時,始依該條第1項所定法定順序產生監護人,又法院必須在無法依該項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方得依聲請,由法院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人選為監護人,尚不得直接排除該法定順序監護人,而以未成年子女利益為名,逕行選任監護人主旨:有關貴部函詢民眾持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之協議筆錄辦理未成年人監護登記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1年7月4日台內戶字第1010219516號函。二、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101年11月26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31270號函復略以:「按民法第1094條第3項所定選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6款丁類定監護人事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程序標的並無處分權限;如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旨揭疑義,宜由法官於具體個案中本其法律確信判斷,為免有干預審判之嫌,本院未便表示意見。至於戶籍登記事項所應提憑文件問題,仍宜尊重主管機關內政部本於職權卓處。」請參考。三、按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故在父母均不能行使親權、父母均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監護人拒絕就職時,始依第1項所定法定順序產生監護人。且法院必須在無法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方得依聲請,由法院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為監護人,尚不得直接排除第1項法定順序之監護人,而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名,逕行選任監護人(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親屬法,2012年版,第496頁參照)。準此,本件李○玲為李○玟(依來文所附資料,似未經生父認領)之母,本應由其行使、負擔對於李○玟之權利義務,除李○玲確有不能行使親權之情形,始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順序定其法定監護人。又按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係父母因事實上一時或部分無法行使監護權所設之委託監護之規定。本件第三人陳叔穗亦非屬民法第1094條所定法定監護人,惟其與李○玲所成立之李○玟監護事宜協議筆錄,當事人間是否寓有委託監護之意,可視個案事實認定是否符合民法第1092條委託監護之情形;事涉戶籍登記事項,宜由貴部本於權責審認之。四、檢附前開司法院秘書長函影本1份供參。

(法務部102年05月15日法律決字第101002451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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