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律令格式-法定監護人-3
民法第1094條規定: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三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說明:
探討親子關係和法律義務:從民法第1067條看血統認定和DNA測試
關於民法第1067條規定相關事宜疑義,法務部待查事項書面說明主旨:貴處函詢民法第1067條規定相關事宜疑義乙案,檢附本部書面說明5份及相關資料。請查照。說明:復貴處101年2月17日處台調壹字第1010830344號函。正本:監察院監察調查處副本:本部綜合規劃司國會聯絡組、本部法律事務司(3份,含書面說明)附件:待查事項書面說明(法務部)一、按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1項)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第2項)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第3項)」關於本件待查事項案例之兒童「恩恩」部分,依資料所述,其似係出生(96年6月30日)於生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96年12月24日以前),如其生母受胎期間亦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則依前開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恩恩」為生母前夫之婚生子女。除已提起否認之訴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外,「恩恩」仍為「婚生子女」,尚無民法第1067條強制認領之問題。惟本案例之「恩恩」究為婚生子女或非婚生子女,因所述資料未臻明確,仍應就實際個案狀況判斷,先予敘明。二、次按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設若待查事項所詢之兒童為非婚生子女者,則如其生母無法提認領之訴,亦可由非婚生子女本人提起,或由其他法定代理人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非婚生子女在滿7歲前為無行為能力人,由其生母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請求認領;非婚生子女滿7歲以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9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584條之規定,已有訴訟能力,可由非婚生子女獨立行使認領請求權,不必再由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行使。另101年1月11日公布尚未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4條亦有類此規定)。至上開所稱「法定代理人」部分,監護人亦屬之(民法第1098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定監護人之方式,按民法第1094條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第1項)…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第3項)…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三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第5項)」從而本2案似得由「其他法定代理人」依規定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三、有關另詢「該生父拒絕認領其子女,是否可強制其驗DNA」乙節:(一)查民法並無對生父強制驗DNA之規定。具體個案於認領之訴訴訟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爾,為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方當事人之不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否則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又為親子血緣鑑定必須生父本身參與始可,如需生父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生父本身,而被上訴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上開同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生父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生父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提起訴訟之他方,如:非婚生子女)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14號判決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50號判決參照)。(二)另家事事件法(已公布,尚未施行)第68條規定:「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1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因上開條文尚未施行,相關法規實務執行事宜,建請洽詢該法主管機關司法院。又該院為配合家事事件法,現行民事訴訟法亦將配合酌予修正(例如刪除親子關係事件程序有關規定等),併予敘明。四、至有關所詢兩公約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2項規定:「所有兒童出生後應立予登記,並取得名字」及第3項規定:「所有兒童有取得國籍之權」,英、美、德、日及歐洲等先進國家之具體作法為何?及相關法令規定為何乙節:(一)依兩公約國家人權報告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初稿所載:1.關於登記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3條及戶籍法第6條之規定,新生兒於出生後皆享有立即完成出生登記之權利,若未辦理則由戶政事務所則依戶籍法第48條及79條之規定,催告申請人,經催告仍不申請者,依通報資料逕為出生登記,以維護新生兒權益。2.有關兒童取得姓氏,依民法第1059條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上開規定經參照德國、加拿大、丹麥、日本等國法律,亦定子女姓氏由父母雙方共同決定,立法院第6屆第5會期第11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參照)。另戶籍法第49條規定,兒童之姓氏,依相關法律規定未能確定時,婚生子女,由出生登記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非婚生子女,依母姓登記;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登記,並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名字。3.有關取得國籍部分,依國籍法第2條規定,中華民國固有國籍之取得係採父母雙系血統主義為主,出生地主義為輔。外籍人士未成年子女之國籍取得,應依國籍法第4條第2項或第7條規定,申請隨同父或母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二)至有關另詢其他先進國家之具體作法為何乙節,因涉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戶籍法及國籍法等我國內法規定及配合兩公約執行事宜,本部尚無相關資料,建請洽上開法規之主管機關內政部表示意見。
(法務部101年03月08日法律字第10100031400號)
未成年子女的法律代理問題及親子關係保護
民法第1129、113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96條等規定參照,生父與子女間訴訟如子女無行為能力而生父為法定代理人,應由生母代為訴訟行為;無生母者,由生母方面親屬會議指定之人代為訴訟行為,又會議不能召開或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指定代為訴訟行為之人主旨:有關桃園縣政府建議增訂民法第1063條第4項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說明:一、復貴部100年10月3日台內戶字第1000192669號函。二、按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1項)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第2項)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第3項)」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96條第2項準用第584條至第586條之規定,子女雖為未成年人,亦有訴訟能力,而得以自己名義,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婚生否認之訴,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部100年9月6日法律字第1000021139號函諒達)。三、至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為無行為能力人致無法為意思表示者,究應如何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乙節,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100年11月21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00025807號函略以:「二、...旨揭生父與子女間之訴訟,如子女無行為能力而生父為其法定代理人者,應由其生母代為訴訟行為;無生母者,由生母方面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代為訴訟行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96條第2項準用第586條)。如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應依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第1項規定,由有召集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62條第2項聲請法院指定代為訴訟行為之人。三、至未成年子女無行為能力,而非以生父為其法定代理人者,仍應由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86條規定之餘地。」四、另父母之一方,如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並另置監護人(民法第1090條、第1091條及第1094條規定參照)。質言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如認父母之一方有消極的不盡其為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或管理財產等事,自得依職權向法院為停止親權並另置監護人之聲請。五、綜上所述,有關未成年子女權益之保護,現行制度已有充分規範,來函所提建議條文,不僅與現行規定有疊床架屋之嫌,並恐生破壞家庭和諧以及身分安定之問題,尚無參酌餘地。六、檢附司法院秘書長前開函影本乙份供參。
(法務部100年12月05日法律字第100000407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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