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律令格式-法定監護人-4

15 Aug, 2016

民法第1094條規定: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三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說明:

有關婚生否認及親子關系的法律問題,以及建議對民法第1063條第2款的修訂

 

參照民法第1063條規定及實務見解,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先有否認子女之訴勝訴確定判決在前,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主張,亦無從藉由親子血緣鑑定或訴訟而穿透婚生推定性,逕而建立法律上父子關係主旨:有關建議增訂民法第106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說明:一、復貴部100年7月29日台內戶字第1000149122號函。二、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1項)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第2項)」核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血統真實與保障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之人格權,並避免第三人濫訴而破壞他人婚姻生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僅夫妻之一方或子女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是婚生否認之訴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與憲法第22條之意旨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參照),先予敘明。三、次按認領者,係生父對於非婚生子女承認為其父而領為自己子女之謂(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親屬法,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2010年10月最新修訂版,第323頁;民法親屬新論,郭振恭、黃振恭、陳棋炎三人合著,2010年9月修訂九版,第298頁參照)。是生父認領之對象,須以未受婚生推定之子女為限,倘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而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推定為婚生子女者,即令事實上係妻與他人同居所生,在否認權人提起訴訟得有勝訴之判決確定以前,亦不容該他人認為非婚生子而依同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認領(最高行政法院51年度判字第97號判例參照)。又親子關係之認定,血統真實原則與身分安定性應同時兼備,因而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先有否認子女之訴之勝訴確定判決在前,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亦無從藉由其他親子血緣鑑定或訴訟而穿透婚生推定性,逕而建立起法律上之父子關係,且此既為法律所明定推定,戶政機關亦無從為反於法律規定之登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31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參照)。貴部來函建議增訂民法第1063條第2項但書,以生父確具撫育事實且具親子關係,毋需提起否認之訴乙節,與上開法理尚有相悖。況由司法機關以外之行政機關逕為認定親子關係之存在與否,其公信力、採認方法與技術、能力等均恐遭質疑,不宜貿然為之。故來函說明七所稱:「...,得由生父提出醫學科技之血緣鑑定報告及同住撫育證明文件由戶政事務所先行受理出生及認領登記」,與現行法律規定與證據法則有違,尚非可採之道。四、末按民法第1063條既規定子女亦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96條第2項準用第584條至第586條之規定,子女雖為未成年人,亦有訴訟能力,而得以自己名義,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婚生否認之訴,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如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並另置監護人,(民法第1090條、第1091條及第1094條規定參照)。依上開說明,貴部來函所述問題是否仍有無法解決之疑慮?宜請貴部再為確認。

(法務部100年09月06日法律字第1000021139號)

 

有關監護人與禁治產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關係,包括禁止收養關係後的監護人變更,以及不適任監護人的情況

 

參照民法第1091條前段規定,監護權係親權之延長,以保護未成年人之身體與財產,於未成年人無父母,或雖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始應設置監護人主旨:有關未成年人朱○○監護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0年4月28日台內戶字第1000083917號函。二、按民法第1091條前段規定:「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故監護權係親權之延長,以保護未成年人之身體與財產,於未成年人無父母,或雖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始應設置監護人。三、查本案兒童原為未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其母廖○○之親權,業經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判決宣告停止,屬法律上不能行使之情況(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參照),故有依民法第1094條設置法定監護人之必要(法院判決理由並曉諭在案);嗣該童之母與朱○正結婚,倘朱君確為該童之生父,則該童取得婚生子女身分(民法第1064條參照),朱君並取得對該童之親權。從而,朱君如無不能行使親權之情事,似無續為設置監護人之必要。四、然鑑於本件個案之特殊情事,影響相關當事人之權益重大,是戶政機關於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前,宜先行通知法定監護人表示意見,又該童母親如停止親權之原因已消滅,並告知該童母親考量是否向法院提起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之訴,以保障未成年人之權益。

(法務部100年06月14日法律字第1000011645號)

 

關於民法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可分為第一次序之法定監護人、第二次序指定監護人及第三次序選定監護人

 

關於民法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可分為第一次序之法定監護人、第二次序指定監護人及第三次序選定監護人,而收養者如認為收養關係終止後,如有正當理由認其已不適合繼續擔任監護人,則得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5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0條規定,經法院許可後為辭任,或另為妥適維護禁治產人之利益,亦得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主旨:有關禁治產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美女士終止收養關係後之監護人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98年10月23日台內戶字第0980197881號書函。二、查民法親屬編於97年5月23日大幅修正,將現行「禁治產」之用語修正為「監護」,並將成年監護制度分為二級,增加「輔助宣告」制度,惟為顧及實務,避免驟然施行衍生適用困擾,本次修正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3規定,定於本(98)年11月23日施行,先予敘明。三、按現行民法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可分為法定監護人、指定監護人及選定監護人,其中以法定監護人為第一次序,指定監護人為第二次序,選定監護人則居於第三次序。本件吳○美女士之養父母皆已逝世,法院於96年間,依民法第1111條第2項規定徵求親屬會議後選定吳○容女士為其監護人,此為選定監護人,非屬法定監護人,不因身分法上關係之變更而受影響(黃宗樂等著,民法親屬新論,第5版第450頁參照)。然倘吳○容女士認為收養關係終止後,如有正當理由認其已不適合繼續擔任監護人,得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5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0條規定,經法院許可後為辭任(戴炎輝等著,中國親屬法,第5版第512頁參照)。另為妥適維護禁治產人之利益,亦得依第1113條準用第1094條第2項(98年11月23日以後則依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

(法務部98年11月11日法律決字第0980045571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登記之適法疑義

 

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登記之適法疑義主旨: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說明:一、復貴部98年7月2日台內戶字第0980113532號函。二、按民法第1069條之1規定,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夫妻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因此,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其親權依父母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行使,如父母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原則上由雙方共同行使親權,但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親權酌定(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黃宗樂著「離婚後之親權行使」,台灣本土法學第46期,第165頁至第167頁參照)。至於一方行蹤不明,已事實上不能行使親權,則應由他方行使親權,但法院亦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依職權或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為親權酌定(本部86年6月30日法律決字第18681號函、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8號判例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監字第315號判決參照)。此外,該擔任親權之一方,如有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則應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由法院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為親權改定,而非適用民法第1091條及第1094條監護規定。三、次按民法第1089條之規定並未限制為親權人之行為能力,是未成年之父母,不問其已否結婚,均有為親權人之能力,未成年父或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如僅涉關於子女身分上權利義務之身上照護權,自得單獨行使,如屬關於子女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財產照護權及身分上權利義務之身分同意權,因影響所育子女之權義,仍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等著,民法親屬新論,修訂7版,第393頁及本部90年3月7日(90)法律決字第003497號函參照)。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及未成年人父之親權行使方式,請依前開說明酌處。

(法務部98年08月10日法律字第09800274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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