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律令格式-法定監護人-5

15 Aug, 2016

民法第1094條規定: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三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說明:

未成年國民請領印鑑證明時,父母是否作為法定代理人

 

本件請領印鑑證明之當事人為本國國民,其可否依印鑑登記辦法第五條第七款規定請領印鑑證明似屬單純之國內案件,而非涉外案件,合先敘明。查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一千零八十六條分別規定;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因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問題,應依上開規定認定,初不因其父母之國籍而有異,故雖父母為外國人,亦得為本國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至於父母是否有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所定:「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須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由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則仍應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所示,就具體個案事實,視其有無法律上及事實上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定,如僅為行使有困難,則尚非所謂不能行使。本件究屬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僅為行使有困難,以及應如何向有關機關申請辦理相關事宜,則應由各該主管機關根據具體情況,依有關規定,本於職權處理之。全文內容:本件請領印鑑證明之當事人為本國國民,其可否依印鑑登記辦法第五條第七款規定請領印鑑證明似屬單純之國內案件,而非涉外案件,合先敘明。查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一千零八十六條分別規定;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因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問題,應依上開規定認定,初不因其父母之國籍而有異,故雖父母為外國人,亦得為本國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至於父母是否有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所定:「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須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由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則仍應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所示,就具體個案事實,視其有無法律上及事實上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定,如僅為行使有困難,則尚非所謂不能行使。本件究屬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僅為行使有困難,以及應如何向有關機關申請辦理相關事宜,則應由各該主管機關根據具體情況,依有關規定,本於職權處理之。

(法務部80年01月07日法律字第244號)

 

法定監護人是否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所列順序,戶政機關可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查法定監護人是否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所列順序,戶政機關可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前司法行政部四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台(44)公參字第二二四八號函參照)。至於李○惠所提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四年親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如已確定,則其可否據為戶籍登記之證明文件,亦宜由戶政機關本於職權審酌採認。

(法務部70年10月23日法律決字第13090號)

 

民法中的監護人法律規定及其適用情況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以下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家長,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四、伯父或叔父,五、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人全文內容:按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家長,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四、伯父或叔父,五、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人。」同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關於貴部(內政部)所提案例:該未成年人巫○枝如居住於其後父陳○生之家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者,則其家長(後父)陳○生當為上開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二款所定之監護人,縱巫女尚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母」巫徐○妹,惟依上開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規定:「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其得為監護人之順位在「家長」之後,自不影響陳○生之監護人地位。至於本部63.10.29台(63)函民字第○九三二一號函認為:「賴○為係台北縣淡水鎮私立聖○篤育嬰所共同事業戶之一員,其戶長賴○琨為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二款所定之監護人」,亦係基於上開同一理由。與貴部(內政部)48.03.04台內戶字第二七八五號代電意旨見解完全一致,有關貴部(內政部)46.07.08(46)台內戶字第一一六○八七號函釋認為「戶內暫時寄居人口」,並非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自無家長家屬關係,此與48.03.04台內戶字第二七八五號代電所涉前提條件不一,二者似無矛盾之處。

(前司法行政部64年04月08日台函民字第03032號)

 

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作成公證書

 

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作成公證書全文內容:某某地方法院公證人受理認證馬○○及張○兩人之監護人事件,就非親屬組織之親屬會議所選定之監護人為認證,顯有未合。

(前司法行政部58年04月17日台令民決字第30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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