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律令格式-法定監護人-6
民法第1094條規定: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三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說明:
委託申請變更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疑義
關於委託申請變更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疑義主旨:關於姜○賢委託李○達先生申請變更為未成年人陳○芳、陳○玲之監護人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台(八八)內戶字第八七○九三三四號函。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未成年人法定監護人順序規定中之「家長」,係指與未成年之被監護人間具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而言。其雖得以戶籍登記之「戶長」作為證明方法,惟與「戶長」在概念上仍未盡一致。是戶籍登記之戶長與未成年人,如無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事實者,即非首開規定之「家長」,而不得擔任該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本部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法83律決字第○五五七二號八及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法85律決字第三一九○一號函參照)。次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據此實務向認,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以承認為原則、不承認為例外;外國法院確定判決,除據為執行名義請求本國法院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現行法改列為第四條之一第一項),應經本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外,各機關均可依民事訴訟法首開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以決定是否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惟有私權爭執時,利害關係人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本部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法77律字第七○二二號函、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法82律決字第二三七一七號函引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八二)秘台廳民一字第一七九六六號函、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法84律決字第一九三八八號函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法85律決字第二八八二九號函參照)本件陳○芳、陳○玲出境國外後,始由未同居之舅父姜○祥申請登記為其等之監護人,是否妥適?及陳○芳、陳○玲經美國法院判決舅父姜○賢、舅母李○琴共同收養,該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如何?宜請貴部參酌上開意旨,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三至於收養人與被收人之年齡間隔,現行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規定:「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違反本條規定者,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明定為無效,此乃基於公序良俗之考量,為杜流弊所作之規定。(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第三四九頁、司法院七十八年一月五日(78)廳民一字第○○○三號函參照)惟如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是否須夫妻雙方均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現行民法則無明文。學說暨實務有持肯定見解者(史尚寬著「親屬法論」第五三五頁,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第三四○頁、司法院七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秘台廳(一)字第○一九○二號函參照):復有認原則上須夫妻雙方俱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惟親屬間相收養,僅須輩份相當,關於年齡間隔之限制則可從寬認定,俾便親屬間收養關係之成立。(趙鳳喈者「民法親屬編」第一六二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新論」第三○九頁參照)。對此,本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法88律字第○○○○九二號函陳報行政院之「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收養部分)」,已於首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增設但書規定:「‥‥‥‥。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者,亦得收養」,俾保留彈性以符實際需要。此一併提供作為貴部審查本件美國法院判決效力之參考。
(法務部88年04月15日法律字第001643號)
台北市市民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疑義
有關台北市市民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疑義主旨:有關台北市市民未成年人陳○志之監護人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一復貴部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台(87)內戶字第八七○七五四一號函。二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八八)秘台廳民一字第○○九九九號函略以: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家長。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四、伯父或叔父。五、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人;又家長由親屬團體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人代理之,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及第一千零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定之。至於來函所詢事項,涉具體個案,宜由戶政機構本於職權自行認定,本院未便表示意見。三檢附司法院秘書長前開函影本乙份。法務部88年02月06日法律決字第002410號
申辦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疑義主旨:關蘇○榮君等八人申辦台北市內湖區碧湖段三小段四九九地號土地及同段同小段一一六○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台(85)內地字第八五○九八六三號函。二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規定:「……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家長。……」而所謂家長與戶籍登記之「戶長」,概念上雖未盡一致,惟未嘗不得作為民法上「家長」之證明方法。故家長與家屬之關係似以具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要件即可。本件韓○萍戶籍記載之戶長為已成年之兄長之韓○明君,其得否為韓○萍之法定監護人,宜視其間是否具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事實而定,若與韓○萍同居一家且為其戶長,似可認已符合「家長」之身分,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為韓○萍之法定監護人。否則,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規定,於無第三、四款所定順序之人時,始依規定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人為其監護人。本件依來函所示似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以下之規定召開親屬會議,不宜逕認韓○明為親屬會議選定之監護人。
(法務部85年12月17日法律決字第31901號)
未成年子女作為教師退休金遺族撫慰金受益人時,是否需要先確定監護人,並以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代領撫慰金
支領月退休金教師亡故,遺族撫慰金領受人係未成年子女,是否應先定其監護人,再以該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代為領受撫慰金?抑或以撫慰金之發給係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可不受法定代理人允許之限制,逕由其未成年子女具領疑義主旨:貴部函詢關於支領月退休金教師亡故,其遺族撫慰金領受人係未成年子女,是否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規定之順序,先定其監護人,再依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之規定以該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代為領受撫慰金?抑或得依民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以撫慰金之發給係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可不受法定代理人允許之限制,逕由其未成年子女具領疑義,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台(八十二)人字第○二一四四一號函。二按支領月退休金之教師亡故所給與之撫慰金,係依法律規定對於遺族所為之給付,性質上屬於公法上特定目的之給付(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之一參照),應由其遺族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審核後始可發給,即須履行一定之法定程序,與民法第七十七條但書所稱純獲法律上利益,係指於同一行為中,限制行為能力人單純享有法律上利益而不負擔任何法律上義務者有別。故如其遺族未成年子女,應由其法定代理人請領;如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規定順序定其監護人,再以其為法定代理人請領之(參照銓敘部五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為特一字第一八九七○號函)。
(法務部82年05月06日法律字第08828號)
未成年子女與其生母(或生父)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申辦繼承登記
未成年子女與其生母(或生父)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申辦繼承登記時,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得否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規定,另行選定法定代理人主旨:關於未成年子女與其生母(或生父)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申辦繼承登記時,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得否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規定,另行選定法定代理人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台(81)內地字第八一七六三七九號函。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本件法定代理人「生母」與其未成年子女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因遺產分割係處分行為,對於分割結果,難免有利益衝突之情況,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未成年人‥‥父母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之規定,故在利益衝突之範圍內,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各款規定之順序定其法定監護人,而由法定監護人代理該未成年子女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法務部81年06月23日法律決字第092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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