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律令格式-法定監護人-7

15 Aug, 2016

民法第1094條規定: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三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說明:

家庭法律中的監護權和繼承權

 

一查黃玉妹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各規定,其遺產由其配偶池達仁,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黃玉妹與其亡夫詹鼎福收養之養女詹招娣,婚生女詹招廷、詹招錦、詹招滿、池昭霖,及其與前贅夫張萬來之婚生子黃建新繼承,其中池招霖雖為池達仁所收養,但池達仁原係被繼承人之配偶其與被繼承人間之母女關係並不因此而終止,依法仍有繼承權。至於黃建新亦不因其生父與生母離婚,而隨其生父遷出而消滅其與生母間之婚生子關係,養女詹招娣雖因結婚遷出仍保有對其養母之繼承權,祇其應繼分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換言之,黃玉妹之遺產應分為十三分,池達仁、詹招廷、詹招錦、詹招滿、池招霖及黃建新各繼承十三分之二,計十三分之十二,其餘十三分之一由詹招娣繼承。二各未成年繼承人之監護人應由何人擔任:黃建新有生父張萬來,池招霖有養父池達仁,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之規定,黃建新之法定代理人為張萬來,池招霖之法定代理人為池達仁。至於詹招廷、詹招錦及詹招滿三人父母均死亡,如未以遺囑指定監護人,即應依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所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貴部函附戶籍謄本及池達仁請示書第八項,既載明有不與該未成年人同居之外祖父母,依該條第三款規定應由該外祖父母為其監護人(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六九號判例參照),池達仁在被繼承人黃玉妹死亡時尚非家長身份,似不得擔任該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三各繼承人雖可為繼承之拋棄,但應依同法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否則不生拋棄之效力。黃建新、池招霖、詹招廷、詹招錦及詹招滿五人均為未成年人,其所繼承之財產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條之規定為其特有財產,其法定代理人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之規定僅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其監護人依同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之規定,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而其處分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繼承之拋棄為處分行為,故黃建新等五人之繼承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均不得代為拋棄之意思表示,更不得利用允許之方式而達成拋棄繼承之目的。全文內容:一查黃○妹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各規定,其遺產由其配偶池○仁,及其系血親卑親屬即黃○妹與其亡夫詹○福收養之養女詹○娣,婚生女詹○延、詹○錦、詹○滿、池○霖,及其與前贅夫張○來之婚生子黃○新繼承,其中池○霖雖為池○仁所收養,但池○仁原係被繼承人之配偶其與被繼承人間之母女關係並不因而終止,依法仍有繼承權。至於黃○新亦不因其生父與生母離婚,並隨其生父遷出而消滅其與生母間之婚生子關係,養女詹○娣雖因結婚遷出仍保有對其養母之繼承權,祇其應繼分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換言之,黃○妹之遺產應分為十三分,池○仁、詹○廷、詹○錦、詹○滿、池○霖及黃○新各繼承十三分之二,計十三分之十二,其餘十三分之一由詹○娣繼承。二各未成年繼承人之監護人應由何人擔任:黃○新有生父張○來,池○霖有養父池○仁,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之規定,黃○新之法定代理人為張○來,池○霖之法定代理人為池○仁。至於詹○廷、詹○錦、詹○滿三人父母均死亡,如未以遺囑指定監護人,即應依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所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貴部函附戶籍謄本及池○仁請示書第八項,既載明有不與該未成年人同居之外祖父母,依該條第三款規定應由該外祖父母為其監護人(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六九號判例參照),池達仁在被繼承人黃○妹死亡時尚非家長身份,似不得擔任該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三)各繼承人雖可為繼承之拋棄,但應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否則不生拋棄之效力。黃○新、池○霖、詹○廷、詹○錦及詹○滿五人均為未成年人,其所繼承之財產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條之規定為其特有財產,其法定代理人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之規定僅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其監護人依同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之規定,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而其處分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繼承之拋棄為處分行為,故黃○新等五人之繼承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均不得代為拋棄之意思表示,更不得利用允許之方式而達拋棄繼承之目的。

(前司法行政部54年06月29日台函民字第3916號)

 

監護權係親權之延長,以保護未成年人之身體與財產,原則上應由父母任之

 

查監護權係親權之延長,以保護未成年人之身體與財產,原則上應由父母任之,故須該未成年人無父母,或雖有父母而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始得設置監護人,不能任由親屬會議隨意選任監護人,以排除父母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此觀於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及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未成年人吳文水父死後母尚存,而其生母吳劉智並無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子吳文水之權利義務之情事,自無另設監護人之必要,縱其母吳劉智在嘉義地方法院訴訟上和解時,承認喪失其對吳文水特有財產之管理權,移由親屬會議選任之吳宜順管理,但尚保留對吳文水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換言之,吳劉智對其未成年子吳文水尚保留監護權,吳宜順之監護權僅係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二條規定,由未成年人吳文水生母吳劉智所委託之特定事項,並未及於全部監護權,本件吳宜順申請在戶籍上登記為吳文水之監護人乙節,依上開說明自不應准許。全文內容:查監護權係親權之延長,以保護未成年人之身體與財產,原則上應由父母任之,故須該未成年人無父母,或雖有父母而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始得設置監護人,不能任由親屬會議隨意選任監護人,以排除父母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此觀於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及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未成年人吳文水父死後母尚存,而其生母吳劉智並無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子吳文水之權利義務之情事,自無另設監護人之必要,縱其母吳劉智在嘉義地方法院訴訟上和解時,承認喪失其對吳文水特有財產之管理權,移由親屬會議選任之吳宜順管理,但尚保留對吳文水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換言之,吳劉智對其未成年子吳文水尚保留監護權,吳宜順之監護權僅係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二條規定,由未成年人吳文水生母吳劉智所委託之特定事項,並未及於全部監護權,本件吳宜順申請在戶籍上登記為吳文水之監護人乙節,依上開說明自不應准許。(前司法行政部54年06月25日台函民字第3833號)

 

限制行為能力人與監護人的法定代理權

 

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固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所明定,惟須其父母係有行為能力者,始足當之。本件潘麗玲之母潘惠子,生於民國三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迄今尚未滿二十歲,又未經合法結婚,依法仍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為潘麗玲之法定代理人,而依戶籍謄本記載,乃父不詳,亦無從以乃父為法定代理人,核係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所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情形,似應依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以與其同居之祖父潘紅嬰為其監護人,並依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規定為其法定代理人。本件土地買賣,應由潘紅嬰代其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全文內容: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固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所明定,惟須其父母係有行為能力者,始足當之。本件潘○玲之母潘○子,生於民國三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迄今尚未滿二十歲,又未經合法結婚,依法仍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為潘○玲之法定代理人,而依戶籍謄本記載,乃父不詳,亦無從以乃父為法定代理人,核係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所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情形,似應依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以與其同居之祖父潘○嬰為其監護人,並依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規定為其法定代理人。本件土地買賣,應由潘○嬰代其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前司法行政部53年10月15日台函民字第5640號)

 

根據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討論妾氏是否有權成為其先夫與其所生子女的未成年監護人

 

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家長,(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四)伯父或叔父,(五)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人」。因此如原附件所提出之問題,其所謂「第一妾氏」須具備下列條件,始有權為其先夫與他妾氏所生子女未成年時之監護人:(一)該子女等未成年時其生母不能行使負擔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已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二)該子女等未成年時無與之同居之祖父母(包括外祖父母),(三)該子女等未成年時該所謂「第一妾氏」為該子女等家長,或該子女等當時並無祖父母、家長、伯父或叔父,而由親屬會議會選定該「第一妾氏」為監護人。全文內容:依民法第一○九四條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同居之祖父母,(二)家長,(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四)伯父與叔父,(五)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人」。因此如原附件所提出之問題,其所謂「第一妾氏」須具備下列條件,始有權為其先夫與他妾氏所生子女未成年時之監護人:(一)該子女等未成年時其生母不能行使負擔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已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二)該子女等未成年時無與之同居之祖父母(包括外祖父母),(三)該子女等未成年時該所謂「第一妾氏」為該子女等家長,或該子女等當時並無祖父母、家長、伯父或叔父,而由親屬會議選定該「第一妾氏」為監護人。

(前司法行政部44年05月13日台公參字第2548號)

 

瀏覽次數:31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