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律令格式-法定監護人-8

15 Aug, 2016

民法第1094條規定: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三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說明:

戶政機關辦理監護登記之疑義

 

戶政機關辦理監護登記之疑義全文內容:茲就臺灣省政府原函所詢有關監護疑義九點擬答如次:1.民法第一○九二條所載「特定事項」,係指特別指定之事項而言,關於委託處理事務應否有書面一節,則須視其事件之性質而定,可參照民法第五三○條第五三一條之規定辦理。2.民法第一○九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法定監護人,乃為法律規定之一定順序,依順序為其法定監護人,並無須徵詢其他親屬之意見。至於申請監護登記,戶籍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並無列舉規定應提出書面文件之明文。3.法定監護人是否符合法定順序,戶政機關似可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4.外祖父母舅姑等均屬血親,惟民法第一○九四條第四款既載明伯父或叔父,則舅父當不在內。5.所謂正當理由,應依具體事實而定其有無正當之理由。6.能否同時為數人之監護人,法無限制明文。7.遇此情形,可以命其補正。8.監護登記非必一律舉辦(參照戶籍法第二十六條),其在未辦監護登記之區域,監護人未經監護登記所行使之監護法律行為,自仍有效。9.民法第一○九三條載,後死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附臺灣省政府原函:據本省台北市政府四三北市民戶字第二八七○○號呈:一茲因辦理監護登記發生疑義九點,分陳於下:1民法第一○九二條規定之「特定事項」,係指何種情形,又以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時,應憑何種證明文件(如公證書委託書信函或其他書面)如何辦理。2民法第一○九四條自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其法定監護人之就職應否徵詢其他親屬之意見,又其申請監護登記時是否應憑親屬會議或協議等書面為辦理之依據。3例如上項同條第一款規定之祖父母不願為監護人,而由同條第二、三、四各款規定之親屬出而就職,並申請登記時,戶籍機關要否查詢以法定順序列為上列之監護人(生存者)不願就職之理由,或繳具其書面為依據,又該項書面可否指定為「親屬會議選定書」。4該款所規定「祖父母」「伯父、叔父」,有否包括姻親(外祖父母、舅等)在內。5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申請辭退其職務時應向親屬會議為之,前奉鈞府四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43)府民三字第一二三五九三號令復南投縣政府副本第二項核示有案,所謂「正當理由」有何限度。6可否同時就在被監護人數人之監護人。7親屬會議會員之資格及順序民法雖有明定準則,惟依照實際情形人民所提出親屬會議之書面,其所載「親屬」姓名是否符合規定,依照戶籍登記簿之記載尚難確認,戶政機關有無積極查明之必要,抑或祇憑該項書面予以受理之處。8受法定資格之親屬監護,在未履行申請為監護登記以前行使之監護法律行為(例如在結婚、離婚、收養等證件上行使法定代理人之職務),是否認為有效。9後死之父或母,於生前可否指定其死亡後對於未成年子女監護人,而先行申請為指定監護,登記時應憑何種證件為辦理之依據。二謹請鑒核示遵。

(司法行政部44年04月28日台公參字第2248號)

 

代筆遺囑係要式行為,遺囑除公證遺囑外,不以公證為必要

 

代筆遺囑係要式行為,遺囑除公證遺囑外,不以公證為必要全文內容:(一)查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之代筆遺囑,係屬要式行為,應有三人以上之見證人,函附遺囑委託書末端所列「被囑託代筆錄書人」及「被囑託立會聽見人」,固可認係見證人,但其不足法定人數,依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之規定,顯屬無效。又代筆遺囑行為,縱事實上有三人見證,遺囑上既無記載,遺囑人死後即難加以補正。(二)遺囑之各種方式,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所明定,除公證遺囑必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辦理外,其他情形均不以公證為必要。(三)戶籍法第四十一條所稱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遺囑人得以遺囑任意指定或委託他人指定之。

(司法行政部42年12月04日台公參字第5820號)

 

當生父於生母死後再婚後,對於前妻所生子女是否具有法定代理權以及在收養契約中的法律效力

 

一按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固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及第一千零八十六條所明定,但其所謂父母,僅指直系一親等血親尊親屬而言,若生父於生母死後而繼娶之後妻,其對於前妻所生子女僅可認為直系一親等姻親尊親屬,並不當然為該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五五一號判例)。二依上說明,來函所述丁女如非丙子之合法監護人(參照民法第一○九四條),即不能為其法定代理人,易言之,該丙子之法定代理人應另有合法之監護人當之(參照民法第一○九一條及第一○九八條)。三如丁女並非丙子之法定代理人,則其代理丙而與戊訂立之收養契約,自難認為有效。四查認領登記係以認領人為聲請義務八,如該義務人僑居外國則其聲請認領登記,自得依戶籍法第七條辦理。全文內容:(一)按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固為民法第第一○八四條及第一○八六條所明定,但其所謂父母,僅指直系一親等血親尊親屬而言,若生父於生母死後而繼娶之後妻,其對於前妻所生子女僅可認為直系一親等姻親尊親屬,並不當然為該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五五一號判例)。(二)依上說明,來函所述丁女如非丙子之合法監護人(參照民法第一○九四條),即不能為其法定代理人,易言之,該丙子之法定代理人應另有合法之監護人當之(參照民法第一○九一條及第一○九八條)。(三)如丁女並非丙子之法定代理人,則其代理丙而與戊訂立之收養契約,自難認為有效。(四)查認領登記係以認領人為聲請義務人,如該義務人僑居外國則其聲請認領登記,自得依戶籍法第七條辦理。

(前司法行政部41年11月28日台公參字第95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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