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律令格式-法定監護人(養子女)
民法第1094條規定: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三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說明:
收養登記之申請義務人於登記前死亡,應由被收養人之監護人申請收養登記
收養登記之申請義務人於登記前死亡,應由被收養人之監護人申請收養登記全文內容: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前段,及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陳○○生前收養張○○為養子,並作成書面,其收養行為已合法成立,殆無疑義。從而其收養登記之申請義務人,依戶籍法第四十二條(現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應為養父陳○○、陳○○在未辦理收養登記前即告死亡,該張○○之收養登記依前揭民法規定應由張○○之監護人申請。但就大函內容觀之,該陳○○顯未以遺囑為張○○指定監護人,又因其隻身在台並無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監護人,其親屬會議亦不能合法組成,則該張○○之監護人雖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最高法院二十四年抗字第一○四七號判例參照)。至其本生父母非經法院指定亦不得為監護人。
(司法行政部54年06月25日台函民字第3836號)
養子女的法定代理人及監護人:以養父母死亡後的權利與財產處分為例
一查養子女自收養縣係終止時起,始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此就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前段觀之綦明,至養父母死亡則與終止收養關係有別,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並未因而回復,故其本生父母要不能行使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八十八條所定之權利,惟該未成年養子女於養父母死亡後既已與本生父母同居一家營共同生活,如其後死之養父或養母未以遺囑另行指定監護人,亦無養父母之父母尚與該未成年養子女同居之情形,依照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則其本生之父即以家長之身分成為該未成年養子女之法定監護人。二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所明定。本件未成年養子女之本生之父縱為未成年養子女之利益而欲處分其不動產,如其養父母一方已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親屬組成親屬會議行使同意權,或雖有該項親屬組成親屬會議而不為允許時,即不得予以處分。至該未成年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既未回復,自無由其本生父母一方之親屬組成親屬會議行使同意權之餘地。全文內容:一查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始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此就民法第一○八三條前段觀之綦明,至養父母死亡則與終止收養關係有別,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並未因而回復,故其本生父母要不能行使民法第一○八六條及第一○八八條所定之權利,惟該未成年養子女於養父母死亡後既已與本生父母同居一家營共同生活,如其後死之養父或養母未以遺囑另行指定監護人,亦無養父母之父母尚與該未成年養子女同居之情形,依照民法第一○九四條第二款規定,則其本生之父即以家長之身分成為該未成年養子女之法定監護人。二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此為民法第一一○一條所明定。本件未成年養子女之本生之父縱為未成年養子女之利益而欲處分其不動產,如其養父母一方已無民法第一一三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親屬組成親屬會議行使同意權,或雖有該項親屬組成親屬會議而不為允許時,即不得予以處分。至該未成年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既未回復,自無由其本生父母一方之親屬組成親屬會議行使同意權之餘地。
(前司法行政部46年05月23日台函民字第2660號)
養父母對未成年養子女的法定代理權和監護人問題
一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千零八十四條及第一千零八十六條規定,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養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並為其法定代理人;但若養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養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即應依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所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二本件依據台灣省政府原代電所述情形,該養父母與養子女間顯屬利益相反,亦即應認為該養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該未成年養子女之權利義務,而依照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定其監護人,必此等監護人無可得時,始可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三依前節說明而定之監護人,依法定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一○九八條),固得代受監護人或允許受監護人同意終止收養關係(民法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但在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同時亦即應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民法第一○九七條),故來電所述之養子女如果有監護人代理或允許其為終止收養關係之同意,即不患無監護人予以保護及教養。全文內容:(一)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千零八十四條,及第一千零八十六條規定,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養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並為其法定代理人;但若養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養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即應依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所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二)本件依據臺灣省政府原代電所述情形,該養父母與養子女間顯屬利益相反,亦即應認為讓該養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該未成年養子女之權利義務,而依照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定其監護人,必此等監護人無可得時,始可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三)依前節說明而定之監護人,依法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固得代受監護人或允許受監護人同意終止收養關係(民法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但在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同時亦即應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七條),故來電所述之養子女如果有監護人代理或允許其為終止收養關係之同意,即不患無監護人予以保護及教養。
(前司法行政部41年01月22日台電參字第704號)
未成年人之養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
查未成年人之養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所列順序定其監護人。本件未成年人高秋蓮之養父高奇崇死亡後,既無遺囑指定監護人,如不能依上開法條定其監護人,而在台又無其他親屬,無從於養家親屬中選定其監護人時,似應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監護人。來文所附高秋蓮親屬會議紀錄內載出席人多係其同鄉長輩,並非親屬,其作成之決議,自難認為有效。其所選定之黃松友,似不能據以申請登記為高秋蓮之監護人。全文內容:查未成年人之養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所列順序定其監護人。本件未成年人高秋蓮之養父高奇崇死亡後,既無遺囑指定監護人,如不能依上開法條定其監護人,而在台又無其他親屬,無從於養家親屬中選定其監護人時,似應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監護人。來文所附高秋蓮親屬會議紀錄內載出席人多係其同鄉長輩,並非親屬,其作成之決議,自難認為有效。其所選定之黃松友,似不能據以申請登記為高秋蓮之監護人。
(前司法行政部58年04月24日台函民字第32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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