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律令格式-法定監護人(家長)

15 Aug, 2016

民法第1094條規定: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三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說明:

家的定義與家長身分,涉及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的家庭,以及家長身分的確定

 

關於家的定義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也就是以永久同居之意思,繼續的經營實質共同生活,而具有永久同居之事實而言,至於「家長」之產生,則按民法第1124條之規定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主旨:關於卓女士申請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4款家長身分辦理其母之禁治產監護人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98年10月20日台內戶字第0980190206號函。二、按民法第1122條規定:「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所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係指以永久同居之意思,繼續的經營實質共同生活,而具有永久同居之事實而言。至於「家長」之產生,依民法第1124條規定,首應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而所稱「親屬團體」,與民法第1122條「以永久同共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涵義相同(本部93年5月14日法律決字第0930019425號、86年11月18日法86律字第039308號函參照)。故家長之確定,應以合於民法第1124條規定條文者為之,與同法第1131條親屬會議成員產生之規定無涉。三、本件申請人與其母是否具有家長家屬關係,要屬事實認定問題,仍請貴部參考前開說明,本於職權就具體個案事實審認之。如有爭議,宜由當事人聲請法院選定監護人(民法第1111條第2項、第1113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2項參照)。

(法務部98年10月28日法律決字第0980044787號)

 

家長與監護人:在未成年人照顧中的法律規定與權利

 

本件未成年人許○花、許○月二人,現既與其姑父陳○請同居一戶而共同生活,兩者間自屬家長家屬關係,除其有同居之祖父母(包括外祖父母)外,依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似應以家長陳○請為該二人之監護人。全文內容:本件未成年人許○花、許○月二人,現既與其姑父陳○請同居一戶而共同生活,兩者間自屬家長家屬關係,除其有同居之祖父母(包括外祖父母)外,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似應以家長陳○請為該二人之監護人。

(前司法行政部65年07月29日台函民字第06291號)

 

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推定時以家中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

 

查「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推定時以家中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周祥宗與周文榮如係同居之同母兄弟,揆諸該條規定,似可由周文榮以家長身份為周祥宗之監護人。全文內容:查「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為民法第一一二四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周○宗與周○榮如係同居之同母兄弟,揆諸該條規定似可由周○○以家長身份為周○○之監護人。

(前司法行政部52年07月01日台函民字第38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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