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律令格式-法定監護人(利害關係人)

15 Aug, 2016

民法第1094條規定: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三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說明:

當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法定代理權時,是否可以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提出申請以指定法定代理人

 

查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如無民法規定之監護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抗字第一○四七號判例)。本案依來函所述情形,該未成年人之叔父,既受民法第一百零六條之限制而不能行使法定代理權,此外如又別無可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則該未成年人似應認為無民法規定之監護人,依前開說明,似祇有由其叔父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法院為之指定法定代理人,以資救濟。全文內容:查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如無民法規定之監護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抗字第一○四七號判例)。本案依來函所述情形,該未成年人之叔父,既受民法第一○六條之限制而不能行使法定代理權,此外如又別無可為其他法定代理人之人,則該未成年人似應認為無民法規定之監護人,依前開說明,似祇有由其叔父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法院為指定法定代理人,以資救濟。

(前司法行政部41年12月18日台公參字第9727號)

 

利害關係人如何向法院聲請指定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

 

查未成年之子女於父母死亡後,如無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所定之監護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不特司法院二十四年院字第一二七九號著有解釋,且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馬德芝、張月兩人父母均已死亡,又無民法第一○九四條所定之監護人,其利害關係人應依上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請指定監護人,其在法院作成之公證監護同意書,似不能視同法院之指定。全文內容:查未成年之子女於父母死亡後,如無民法第一○九四條所定之監護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不特司法院二十四年院字第一二七九號著有解釋,且非訴訟事件法第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馬○芝、張○兩人父母均已死亡,又無民法第一○九四條所定之監護人,其利害關係人應依上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請指定監護人,其在法院作成之公證監護同意書,似不能視同法院之指定。

(前司法行政部58年04月01日台函民決字第2503號)

 

家長係後死之父或母死亡當時,已為該未成年子女之家長且同居者而言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二款之家長係後死之父或母死亡當時,已為該未成年子女之家長且同居者而言全文內容:查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二款之家長係後死之父或母死亡當時,已為該未成年子女之家長且同居者而言,本件尹○軒死亡,遺有子女三人,即已嫁長女尹○琴及未成年長子尹○奇、次女尹○。尹○軒既指定尹○奇為其公務人員保險及互助團體壽險之受益人,則尹○軒身後應領之公務人員保險金、撫卹金及員工互助等,除保險契約內有明文指定尹○奇為受益人時由尹○奇單獨受領外,餘由尹○琴、尹○奇及尹○三人共同受領。但尹○奇、伊○二人均為未成年人,其受領應由其合法監護人代為受領。所謂合法監護人,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由後死之父母以遺囑指定之監護人而言,如未指定,應依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所定順序定其監護人,再無上述法定監護人,祇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來函徵詢該未成年子女尹○奇、尹○之已出嫁姊尹○琴,是否為當然合法監護人乙節,揆諸首揭說明,似以乃父尹○軒死亡當時,尹○琴有無已為該未成年子女之家長且同居而定其是否為監護人。

(司法行政54年11月11日台函民字第66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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