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律令格式-法定監護人(父母不能行使親權)

15 Aug, 2016

民法第1094條規定: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三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說明:

有關父母不能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情形和監護人的確定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情事,例如受停止親權宣告之法律上不能,或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事實上不能之情形,即應依民法第1094條規定順序定其監護人主旨:有關父母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說明:一、復貴部109年12月25日台內戶字第1090148539號函。二、按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夫妻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不因離婚而喪失,由一方行使者,僅他方之一時停止而已,如行使之一方死亡時,當然應由他方任之。惟他方若有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情事,例如受停止親權宣告之法律上不能,或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事實上不能之情形,即應依民法第1094條規定順序定其監護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參照)。三、有關來函所詢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離婚並協議由母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後因其母死亡,而其父犯重罪羈押於看守所(尚未發監),是否構成其父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形,查司法實務見解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父因殺害該未成年子女之母而涉嫌重罪遭羈押中之個案,認定係屬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已不能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親聲字第199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35號裁定參照)。惟本件所詢未成年子女之父因犯重罪羈押於看守所,是否構成事實上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形,仍應就個案事實認定,尚難一概而論。

(法務部110年03月09日法律字第11003503410號)

 

民法第1091條前段規定,有關「不能」之疑義

 

民法第1091條前段規定,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有關「不能」之疑義主旨: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前段規定:「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有關「不能」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八十一年九月二日台(八一)內戶字第八一○五一二○號函。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後段規定:「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前段規定:「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及第一千零九十四條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均係就父母之一方或父與母不能行使、負擔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雖係就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規定之「不能」所為之解釋,但其所稱法律上不能及事實上不能,應可適用於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及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所規定之「不能」。

(法務部81年09月25日法律決字第14412號)

 

未成年人的監護:什麼情況下需要設立監護人

 

未成年人父死,母尚存且並無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權利義務之情事自無另設監護人之必要全文內容:查監護權係親權之延長,以保護未成年人之身體與財產,原則上應由父母任之,故須該未成年人無父母,或雖有父母而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始得設置監護人,不能任由親屬會議隨意選任監護人,以排除父母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此觀於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及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未成年人吳○○父死後母尚存,而其生母吳劉○並無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子吳○○之權利義務之情事,自無另設監護人之必要,縱其母吳劉○在嘉義地方法院訴訟上和解時,承認喪失其對吳○○持有財產之管理權,移由親屬會議選任之吳○○管理,但尚保留對吳○○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換言之,吳劉○對其未成年子吳○○尚保留監護權,吳○○之監護權僅係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二條規定,由未成年人吳○○生母吳劉○所委託之特定事項,並未及於全部監護權,本件吳○○申請在戶籍上登記為吳○○之監護人乙節,依上開說明自不應准許。

(司法行政部54年06月25日台函民字第38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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