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五條律令格式-監護人之辭職
民法第1095條規定:
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
說明:
遺囑指定監護人、法定監護人或法院選定、改定之監護人,其辭職均適用本條規定
遺囑指定監護人、法定監護人或法院選定、改定之監護人,其辭職均適用本條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依前條規定為監護人者,非」之文字。監護職務涉及公益,監護人應限於有正當理由並經法院許可,始得辭任其職務,爰予增訂。至於監護人經法院許可辭任後,是否選任新監護人,應視具體情形判定,並非須由原監護人向法院聲請,併此敘明。按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法定監護人之順序,惟同法並無監護人必須為一人之規定,故如同一順序之監護人為數人時,則應共同行使監護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二三及第二三二七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五條規定:「依前條規定為監護人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準此,法定或選定監護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至所謂「正當理由」,係指該監護人客觀上不能或不宜執行監護職務而言。如自願放棄監護權(例如當事人協議放棄),尚非屬正當理由(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三九號判決參照)。又上述監護人如具正當理由辭退職務,應向親屬會議為之(司法行政部四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四二公參字第五六一○號函參照),如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則應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
(法務部93年07月05日法律決字第0930025819號)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五條所謂「正當理由」,應由主管機關就客觀事實,依經驗法則公平裁量
查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五條所謂「正當理由」,應由主管機關就客觀事實,依經驗法則公平裁量。至於未成年人之監護於其成年後,當然終止。二民法一千一百四十三條之指定繼承人,應不分性別,不論親屬非親屬,均可為被指定之人,惟如被指定者為親屬時,是否不生輩分問題,依本法條之文義解釋並無限制。蓋我國現行民法所定之繼承制度係財產繼承而非宗祧繼承,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七十一條規定:「依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指定繼承人者,其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所謂「與婚生子女同」乃謂其權利義務之關係與婚生子女同,而非宗祧上之身分與婚生子女同。三又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一條所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最顯著之例,即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次如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關於婚生子女與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應繼分之特別規定,又應解為不適用於指定繼承人。全文內容:一查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五條所謂「正當理由」,應由主管機關就客觀事實,依經驗法則公平裁量。至於未成年人之監護於其成年後,當然終止。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之指定繼承人,應不分性別,不論親屬非親屬,均可為被指定之人,惟如被指定者為親屬時,是否不生輩份問題,依本法條之文義解釋並無限制。蓋我國現行民法所定之繼承制度係財產繼承而非宗姚繼承,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七十一條規定:「依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指定繼承人者,其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所謂「與婚生子女同」乃謂其權利義務之關係與婚生子女同,而非宗姚上之身分與婚生子女同。三又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一條所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最顯著之例,即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次如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關於婚生子女與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應繼分之特別規定,又應解為不適用於指定繼承人。
(前司法行政部42年09月01日台公參字第43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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