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七條律令格式-監護人之職務

19 Aug, 2016

民法第1097條規定:

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但由父母暫時委託者,以所委託之職務為限。

監護人有數人,對於受監護人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聲請法院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酌定由其中一監護人行使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受監護人、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說明:

法院選定離婚雙方以外之第三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權利義務

 

法院選定離婚雙方以外之第三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權利義務,該第三人似屬民法第1055-2條規定由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戶籍法第11條規定辦理戶籍登記乙節,本部敬表同意主旨:有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函詢「法院裁判由祖父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應如何登記」1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說明:一、復貴部109年3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90106920號函。二、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本條於民國85年修正時,將原條文中有關父母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修正為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以期與民法1089條用語一致,並避免與民法親屬編第4章「監護」規定相混淆。對於未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091條規定,係指在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時,始設置監護人,故如由父或母一方擔任,不稱為「監護」,而應稱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戴炎輝等三人合著,親屬法,2011年8月版,第275頁、本部88年12月4日(88)法律字第038599號、92年7月10日法律字第0920027853號函參照)。三、次按民法第1055條之2規定:「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父母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本應由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惟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為保護其子女之權益,法院宜選任其他適當之人出任子女之監護人,方為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以,法院依本條規定選定者,為父母以外之第三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並依民法第1097條第1項規定,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四、依上開民法規定,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父母任之,至於父母以外之第三人係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是以,貴部來函說明四所述法院選定離婚雙方以外之第三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權利義務,該第三人似屬民法第1055條之2規定由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戶籍法第11條規定辦理戶籍登記乙節,本部敬表同意。惟當事人就具體個案如有爭議,仍宜請當事人循訴訟途徑解決。

(法務部109年05月11日法律字第10903504670號)

 

監護人收養未成年之受監護人為子女,為保護未成年人之利益,似不宜准許

 

查坐落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段大埔小段一二號耕地七分六厘一毛六系,係由林阿經承領,林阿經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除其妻林阿花外,尚有長子林茂昌、二女林阿良、四女林阿暖、養女林番婆等四人,其中林茂昌、林阿良、林暖等三人,均未成年,而由其母林阿花委託監護人林庚辛代為表示拋棄繼承權,乃使該宗耕地歸林阿花單獨繼承,惟查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所明定,該林庚辛居於監護人地位,代受監護人林茂昌等三人表示拋棄對於上開耕地之繼承人,姑無論是否已得親屬會議之允許,但其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顯屬違反前揭法條之規定,即應認為無效。再進一步言,設若該林庚辛係為與林茂昌等三人同居之祖母,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五條雖排斥前揭法條之適用,但按諸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七條同居之祖父母處分未成年孫男女之財產,仍應受同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非為孫男女之利益亦難認為有效(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一○七號判例)。全文內容:查坐落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段大埔小段一二號耕地七分六厘一毛六系,係由林○經承領,林○經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除其妻林○花外,尚有長子林○昌、二女林○良、四女林○暖、養女林○婆等四人,其中林○昌、林○良、林○暖等三人,均未成年,而由其母林○花委託監護人林○辛代為表示拋棄繼承權,乃使該宗耕地歸林○花單獨繼承,惟查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此為民法第一一○一條所明定,該林○辛居於監護人地位,代受監護人林○昌等三人表示拋棄對於上開耕地之繼承權,姑無論是否已得親屬會議之允許,但其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顯屬違反前揭法條之規定,即應認為無效。再進一步言,設若該林○辛係為與林○昌等三人同居之祖父母,依照民法第一一○五條雖排斥前揭法條之適用,但按諸同法第一○九七條之同居之祖父母處分未成年孫男女之財產,仍應受同法第一○八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非為孫男女之利益亦難認為有效。

(前司法行政部47年05月27日台函民字第2926號)

 

監護人收養未成年之受監護人為子女,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計似不宜准許

 

第一則外國立法例有時不失為法理之一種第二則監護人收養未成年之受監護人為子女,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計似不宜准許全文內容:一按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之受監護人,其所負責任較諸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者,頗有出入(參照民法第一○九七、第一○九九、第一一○○、第一一○一、第一一○二、第一一○三、第一一○七、第一一○九條),因此監護人收養未成年之受監護人為子女,為保護未成年人之利益,似不宜准許。二依照民法第一條之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外國立法例有時不失為法理來源之一種,必要時似無妨加以參加,附此說明。

(前司法行政部43年12月02日台鳳公參字第7545號)

 

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養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並為其法定代理人

 

一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千零八十四條及第一千零八十六條規定,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養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並為其法定代理人;但若養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養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即應依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所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二本件依據台灣省政府原代電所述情形,該養父母與養子女間顯屬利益相反,亦即應認為該養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該未成年養子女之權利義務,而依照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定其監護人,必此等監護人無可得時,始可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三依前節說明而定之監護人,依法定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一○九八條),固得代受監護人或允許受監護人同意終止收養關係(民法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但在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同時亦即應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民法第一○九七條),故來電所述之養子女如果有監護人代理或允許其為終止收養關係之同意,即不患無監護人予以保護及教養。全文內容:(一)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千零八十四條,及第一千零八十六條規定,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養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並為其法定代理人;但若養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養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即應依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所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二)本件依據臺灣省政府原代電所述情形,該養父母與養子女間顯屬利益相反,亦即應認為讓該養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該未成年養子女之權利義務,而依照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定其監護人,必此等監護人無可得時,始可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三)依前節說明而定之監護人,依法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固得代受監護人或允許受監護人同意終止收養關係(民法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但在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同時亦即應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七條),故來電所述之養子女如果有監護人代理或允許其為終止收養關係之同意,即不患無監護人予以保護及教養。

(前司法行政部41年01月22日台電參字第7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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