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律令格式-監護人之法定代理權

20 Aug, 2016

民法第1098條規定: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說明

繼承人如受監護,該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地位,得代理受監護人向保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第三人請求返還該遺產予全體繼承人

 

依民法第1151條等規定,繼承人如受監護,該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地位,得代理受監護人向保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第三人請求返還該遺產予全體繼承人。主旨:有關臺中○○○醫院嘉義分院函詢已故工友李○○遺族申請遺物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會104年8月14日輔人字第1040066843C號書函。二、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同法第1144條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故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配偶與被繼承人之子女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三、次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31條規定:「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故部分繼承人得為繼承人全體之利益,向第三人或債務人請求返還遺產予全體繼承人,第三人或債務人亦僅得向共有人全體為給付。本件繼承人李○○現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監護,依民法第1098條第1項規定,該局為受監護人李○○之法定代理人,是依上開說明,該局自得代理受監護人(即繼承人李○○)向保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第三人,請求返還該遺產予全體繼承人。

(法務部104年09月01日法律字第10403510840號)

 

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依民法相關規定,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依民法相關規定,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又第一審法院選定為監護人,於抗告程序中除經抗告法院裁定停止原裁定之執行外,監護人應依法執行法定代理人職務主旨:有關經第一審法院選定為監護人,於抗告程序中除經抗告法院裁定停止原裁定之執行外,監護人應依法執行法定代理人職務,請惠予轉知所屬各級主管機關、公私立社會福利機構、團體、金融機構及會員,請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請查照。說明:一、邇來迭有民眾或社福單位陳情指陳,業經法定程序由第一審法院選定成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受監護人之親人或家屬對選定之監護人不服,向法院提出抗告救濟程序,屢遭受監護人往來之金融機構要求提出法院裁定確定證明始予辦理,又因抗告案件尚未確定,監護人無從提出確定證明,衍生困擾,嚴重影響監護職務之執行,損及受監護人之權益。茲就相關法律規定略述如下:(一)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1098條第1項)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01條)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民法第1103條第1項)是以,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依上開規定,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合先敘明。(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上開裁定,自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受送達或當庭受告知時發生效力。(第605條第1項)對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得為抗告。(第609條之1)在抗告審審理期間,第一審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除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外,仍應依法執行相關職務。二、檢附司法院秘書長99年2月11日秘台廳民一字第0990001558號函及本部99年2月24日法律決字第0990700112號函影本供參。

(法務部100年03月01日法律決字第1000700165號)

 

有關與配偶暨被監護人(禁治產人)申辦離婚登記疑義

 

有關與配偶暨被監護人(禁治產人)申辦離婚登記疑義。主旨:有關湯○芳女士與配偶暨被監護人方○棋(禁治產人)先生申辦離婚登記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台(87)內戶字第八七○七五○七號函。二按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惟身分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五八六條、民法第一○六七條)外,均不得代理,代理人僅得以使者作為傳達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辦理手續(施啟揚草「民法總則」第二八二、二八三頁)。故本件禁治產人即受監護人方○棋先生,因無法自行與其配偶為離婚之協議,是其監護人無論為其配偶湯○芳女士,或變更為其父母,均不得代理受監護人與其配偶湯女士協議離婚,亦不得代理方君申辦離婚之手續。

(法務部87年10月26日法律字第038239號)

 

對受監護少年犯告訴乃論之罪者,為監護之少年福利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關於本案本部意見認為:對受監護少年犯告訴乃論之罪者,為監護之少年福利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其理由如左:一按「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而依少年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依前三項之規定,安置、輔導......、教養之少年期間,對少年有監護權。」,其立法意旨在於暫時停止對少年未盡監護責任之原監護人之監護權,並移轉該監護權予主管機關(參照立法院公報第七十七卷第九十五期院會紀錄),另本部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法(79)律字第一六四○八號函同意貴部意見略以:「少年福利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並依其立法意旨,主管機關等於取得監護權時,係單獨行使」,故該主管機關於安置、教養少年期間,既居於監護人之地位,依上所述,該主管機關於保護少年期間,自係為該少年(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二次查,本法罰則部分,性質均屬行政罰,而本案中「對少年犯告訴乃論之罪」之處罰,則屬刑罰範疇,其告訴權之行使,本法既未設有特別規定,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依該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所稱法定代理人」,依學者通說見解認為,亦包括「監護人」在內(蔡墩銘著「刑事訴訟法論」第二九二、二九三頁及陳樸生著「刑事訴訟法實務」第三○○頁參照)。全文內容:關於本案本部意見認為:對受監護少年犯告訴乃論之罪者,為監護之少年福利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其理由如左:一按「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而依少年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依前三項之規定,安置、輔導......、教養之少年期間,對少年有監護權。」,其立法意旨在於暫時停止對少年未盡監護責任之原監護人之監護權,並移轉該監護權予主管機關(參照立法院公報第七十七卷第九十五期院會紀錄),另本部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法(79)律字第一六四○八號函同意貴部意見略以:「少年福利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並依其立法意旨,主管機關等於取得監護權時,係單獨行使」,故該主管機關於安置、教養少年期間,既居於監護人之地位,依上所述,該主管機關於保護少年期間,自係為該少年(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二次查,本法罰則部分,性質均屬行政罰,而本案中「對少年犯告訴乃論之罪」之處罰,則屬刑罰範疇,其告訴權之行使,本法既未設有特別規定,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依該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所稱法定代理人」,依學者通說見解認為,亦包括「監護人」在內(蔡墩銘著「刑事訴訟法論」第二九二、二九三頁及陳樸生著「刑事訴訟法實務」第三○○頁參照)。

(法務部83年03月09日法律字第04754號)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得拋棄其繼承權,否則被繼承人生前不負債或其遺產抵償生前債務尚有盈餘,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拋棄其繼承權

 

本件被繼承人呂爽於民國五十一年十月五日死亡繼承開始,而其未成年之繼承人呂寶蓮(民國三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出生),於同年十月十日以連同監護人呂寶秀署名蓋章之繼承權拋棄書,聲明對於被繼承人呂爽之遺產拋棄其繼承權,經查此項拋棄書明載呂寶秀為呂寶蓮之監護人(監護人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規定,監護人呂寶秀為受監護人呂寶蓮之法定代理人,其非出監護人呂寶秀同意受監護人呂寶連財產之處分行為,至為顯然。依同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規定,此項拋棄繼承權須視監護人呂寶秀是否為受監護人呂寶蓮之利益而處分其財產以定其拋棄之效力,如被繼承人呂爽之遺產不足抵償其生前債務,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得逝棄其繼承權,否則被繼承人生前不負債或其遺產抵償生前債務尚有盈餘,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拋棄其繼承權。全文內容:本件被繼承人呂○於民國五十一年十月五日死亡繼承開始,而其未成年之繼承人呂○連(民國三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出生),於同年十月十日以連同監護人呂○秀署名蓋章之繼承權拋棄書,聲明對於被繼承人呂○之遺產拋棄其繼承權,經查此項拋棄書載明呂○秀為呂○連之監護人(監護人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規定,監護人呂○秀為受監護人呂○連之法定代理人,其非出監護人呂○秀同意受監護人呂○連財產之處分行為,至為顯然。依同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規定,此項拋棄繼承權須視監護人呂○秀是否為受監護人呂○連之利益而處分其財產以定其拋棄之效力,如被繼承人呂○之遺產不足抵償其生前債務,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得拋棄其繼承權,否則被繼承人生前不負債或其遺產抵償生前債務尚有盈餘,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司法行政部54年12月02日台函民字第70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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