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律令格式-監護人之法定代理權(成年監護)

20 Aug, 2016

民法第1098條規定: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說明:

有關依土地法第34-1條申辦買賣移轉登記,有無涉及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疑義

 

有關依土地法第34-1條申辦買賣移轉登記,有無涉及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疑義。主旨:有關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詢黃○○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申辦買賣移轉登記,有無涉及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一、復貴部109年4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90261888號函。二、按民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第1項)。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第2項)。」、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第1項)。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第1103條規定:「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是以,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依上開規定,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關於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經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而處分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中未同意處分之受監護宣告共有人之監護人(兼為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未代為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是否涉及利益相反之情形,查司法實務見解,認應視受監護宣告人是否有資力優先承買相關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買賣價金是否有明顯不合理情事、是否因而增加受監護之人財產抑或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以及其所分配價金可否支應其往後生活照顧所需而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2號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364號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91號民事裁定等參照),尚難一概而論。本件受監護宣告共有人之監護人未代為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其是否涉及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因涉個案事實認定,請參酌上開說明就具體個案事實本於職權審認之,如有爭議,仍應以法院裁判為準。

(法務部109年07月15日法律字第10903510890號)

 

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則上應不得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本人為和解離婚,又戶政事務所得否依和解筆錄受理申請離婚登記,事涉戶籍登記實務,宜由戶政機關職權決定

 

民法第1098、1052-1條等規定及法院實務見解參照,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則上應不得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本人為和解離婚,又戶政事務所得否依和解筆錄受理申請離婚登記,事涉戶籍登記實務,宜由戶政機關職權決定。主旨:有關黃○○女士與陳○○先生離婚登記乙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0年11月1日台內戶字第1000213200號函。二、有關旨揭案情,事涉法院和解筆錄效力,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101年3月13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05657號函復,略以:「旨揭疑義,事涉戶籍登記提憑文件問題,宜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卓處,或由法官於具體個案本其法律確信判斷。為免日後因上開問題涉訟時有干預審判之嫌,本院未便表示意見。」合先敘明。三、按民法第1049條本文規定:「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準此,成年人兩願離婚之實質要件為須當事人自行及當事人須有離婚能力,故須婚姻當事人自行,即使暫時恢復意識之受監護宣告之人亦須自行決定離婚之意思,監護人(法定代理人)不得代理本人為兩願離婚。又當事人須有離婚能力,兩願離婚以有意思能力為已足,縱使受監護宣告之人如回復正常狀態者亦有之(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等三人合著「親屬法」,2011年8月最新修訂版,第222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親屬新論,修訂8版,第203頁參照)。四、次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惟身分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586條、民法第1067條)外,均不得代理(本部87年10月26日法律字第038239號函參照)。民法第1052之1固規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惟民法對此並未規定當事人得委託他人代理本人為調解離婚或和解離婚。又依99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認為「兩願離婚為不許代理之法律行為,原則上不得由非訟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代理當事人成立離婚調解或離婚和解…」準此,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則上應不得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本人為和解離婚。惟就具體個案,仍應以法院之判斷為準。本案戶政事務所得否依案內和解筆錄受理其申請之離婚登記乙節,事涉戶籍登記實務,應由戶政機關依法本諸職權決定之。

(法務部101年05月04日法律決字第10103102990號)

 

受輔助宣告之人於受輔助宣告前開立儲金帳戶,受輔助宣告後提領存款、辦理帳戶變更事項等行為是否為「日常生活所必需」

 

參照民法第15-2條等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於受輔助宣告前開立儲金帳戶,受輔助宣告後提領存款、辦理帳戶變更事項等行為是否為「日常生活所必需」,須就消費寄託契約約定內容判斷,又因涉及金融管理法規解釋適用,宜由金融管理法規主管機關認定主旨:有關台端致行政院院長信箱電子郵件,詢問民法第15條之2輔助宣告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說明:一、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1年1月17日銀局(法)字第10100013011號函,轉台端同年月2日致行政院院長信箱電子郵件辦理(兼復台端101年1月6日及14日、2月6日致本部部長電子信箱電子郵件及101年2月24日致行政院院長信箱電子郵件)。二、按輔助宣告之適用對象為成年人及未成年人已結婚者,受輔助宣告人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較受監護宣告之人為輕,縱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不因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之重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以外之法律行為時,仍有行為能力,其效力不因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受影響(民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準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並使其擁有較大之個人自主空間。此項規定,有別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需由監護人代為法律行為(民法第15條、第76條、第1098條第1項等規定參照),亦與滿七歲以上未結婚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律行為原則上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民法第13條、第77條至第85條等規定參照)迥異。三、次按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之重要法律行為,倘係同條項但書所定「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無需輔助人同意。至於何謂「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應按社會客觀標準個別認定之,其是否與身分及生活關係相當,應依行為整體而觀察;又何種行為屬於日常生活所必需,實際上往往難以認定,且其認定之正確與否,對於調節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自由生活及財產散逸之防止,關係甚鉅,故具體適用時,須慎重斟酌事宜定之(本部100年9月1日法律字第1000022685號函參照)。四、末按法院選定數人為輔助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亦得因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輔助宣告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或變更職權之指定(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2條之1規定參照)。若法院未就數人執行輔助職務之範圍加以指定,則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共同同意(民法第1112條之1立法理由意旨;林秀雄著,論我國新修正之成年監護制度,月旦法學雜誌第164期,98年1月,第151頁參照)。五、查於銀行開設非支票存款之一般存款戶,性質上屬於消費寄託契約行為(本部78年2月15日(78)法律字第2731號函參照),故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此類存款契約時,原則上應經輔助人同意。至於台端所詢存款契約訂定後之存、提款行為,其關鍵在於該行為是否為「日常生活所必需」而排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惟此須就個別消費寄託契約約定之內容判斷,且涉及金融管理法規相關規定之解釋適用,仍宜由金融管理法規主管機關逕依職權認定之。惟如具體個案發生爭執,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宜訴請法院審認之,併此敘明。

(法務部101年04月10日法律字第10100011460號)

 

受輔助宣告之人於受輔助宣告前開立儲金帳戶,受輔助宣告後提領存款、辦理帳戶變更事項等行為是否為「日常生活所必需」

 

民法第15-2條規定參照,受輔助宣告之人於受輔助宣告前開立儲金帳戶,受輔助宣告後提領存款、辦理帳戶變更事項等行為是否為「日常生活所必需」,須就消費寄託契約約定內容判斷,因涉及金融管理法規解釋適用,宜由金融管理法規主管機關職權認定主旨:有關民法第15條之2輔助宣告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公司101年1月18日儲字第1011001411號函及同年4月3日儲字第1011003317號函。二、按輔助宣告之適用對象為成年人及未成年人已結婚者,受輔助宣告人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較受監護宣告之人為輕,縱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不因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之重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以外之法律行為時,仍有行為能力,其效力不因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受影響(民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準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並使其擁有較大之個人自主空間。此項規定,有別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需由監護人代為法律行為(民法第15條、第76條、第1098條第1項等規定參照),亦與滿七歲以上未結婚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律行為原則上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民法第13條、第77條至第85條等規定參照)迥異。三、次按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之重要法律行為,倘係同條項但書所定「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無需輔助人同意。至於何謂「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應按社會客觀標準個別認定之,其是否與身分及生活關係相當,應依行為整體而觀察;又何種行為屬於日常生活所必需,實際上往往難以認定,且其認定之正確與否,對於調節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自由生活及財產散逸之防止,關係甚鉅,故具體適用時,須慎重斟酌事宜定之(本部100年9月1日法律字第1000022685號函參照)。四、末按法院選定數人為輔助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亦得因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輔助宣告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或變更職權之指定(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2條之1規定參照)。若法院未就數人執行輔助職務之範圍加以指定,則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共同同意(民法第1112條之1立法理由意旨;林秀雄著,論我國新修正之成年監護制度,月旦法學雜誌第164期,98年1月,第151頁參照)。惟如具體個案發生輔助人對於同意權之行使意思不一致發生爭執時,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宜訴請法院解決之。五、查於銀行開設非支票存款之一般存款戶,性質上屬於消費寄託契約行為(本部78年2月15日(78)法律字第2731號函參照),故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此類存款契約時,原則上應經輔助人同意。至於來函所詢有關受輔助宣告之人於受輔助宣告前已於貴公司開立儲金帳戶,其受輔助宣告後之提領存款、辦理帳戶變更事項、凍結帳戶等行為,是否為「日常生活所必需」而排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須就個別消費寄託契約約定之內容判斷,且涉及金融管理法規相關規定之解釋適用,仍宜由金融管理法規主管機關逕依職權認定之。

(法務部101年04月10日法律字第101005129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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