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律令格式-監護人之法定代理權(未成年監護)
民法第1098條規定: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說明: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擬以監護人資格為未成年人李○潔補領國民身分證證疑義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擬以監護人資格為未成年人李○潔補領國民身分證證疑義。主旨:關於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擬以監護人資格為未成年人李○潔補領國民身分證證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台(86)內戶字第八六○二九五八號函。二按少年福利法第九條第四項「主管機關、機構負責人或個人依前三項之規定,安置、轉導、保護、寄養、收容、教養少年之期間,對少年有監護權」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暫時停止對少年未盡監護責任之原監護人之監護權,並移轉該監護權予主管機關、機構負責人或個人,以確實保護不幸少年之權益。是以,主管機關於安置、教養少年期間,係居於監護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此期間內其自為該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本部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法79律字第一六四○八號函、八十三年三月九日法83律字第○四七五四號函及立法院公報第七十七卷第九十五期院會紀錄第三十四頁參照)。本件未成年人李○潔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少年福利法相關規定安置中,於此安置期間內,該局得否以監護人資格為李○潔補領國民身分證,請貴部參酌上開意旨,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
(法務部86年06月21日法律決字第17679號)
支領月退休金教師亡故,遺族撫慰金領受人係未成年子女,是否應先定其監護人,再以該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代為領受撫慰金
支領月退休金教師亡故,遺族撫慰金領受人係未成年子女,是否應先定其監護人,再以該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代為領受撫慰金?抑或以撫慰金之發給係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可不受法定代理人允許之限制,逕由其未成年子女具領疑義主旨:貴部函詢關於支領月退休金教師亡故,其遺族撫慰金領受人係未成年子女,是否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規定之順序,先定其監護人,再依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之規定以該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代為領受撫慰金?抑或得依民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以撫慰金之發給係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可不受法定代理人允許之限制,逕由其未成年子女具領疑義,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台(八十二)人字第○二一四四一號函。二按支領月退休金之教師亡故所給與之撫慰金,係依法律規定對於遺族所為之給付,性質上屬於公法上特定目的之給付(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之一參照),應由其遺族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審核後始可發給,即須履行一定之法定程序,與民法第七十七條但書所稱純獲法律上利益,係指於同一行為中,限制行為能力人單純享有法律上利益而不負擔任何法律上義務者有別。故如其遺族未成年子女,應由其法定代理人請領;如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規定順序定其監護人,再以其為法定代理人請領之(參照銓敘部五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為特一字第一八九七○號函)。
(法務部82年05月06日法律字第08828號)
本件請領印鑑證明之當事人為本國國民,其可否依印鑑登記辦法第五條第七款規定請領印鑑證明似屬單純之國內案件,而非涉外案件
本件請領印鑑證明之當事人為本國國民,其可否依印鑑登記辦法第五條第七款規定請領印鑑證明似屬單純之國內案件,而非涉外案件,合先敘明。查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一千零八十六條分別規定;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因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問題,應依上開規定認定,初不因其父母之國籍而有異,故雖父母為外國人,亦得為本國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至於父母是否有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所定:「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須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由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則仍應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所示,就具體個案事實,視其有無法律上及事實上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定,如僅為行使有困難,則尚非所謂不能行使。本件究屬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僅為行使有困難,以及應如何向有關機關申請辦理相關事宜,則應由各該主管機關根據具體情況,依有關規定,本於職權處理之。全文內容:本件請領印鑑證明之當事人為本國國民,其可否依印鑑登記辦法第五條第七款規定請領印鑑證明似屬單純之國內案件,而非涉外案件,合先敘明。查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一千零八十六條分別規定;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因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問題,應依上開規定認定,初不因其父母之國籍而有異,故雖父母為外國人,亦得為本國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至於父母是否有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所定:「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須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由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則仍應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所示,就具體個案事實,視其有無法律上及事實上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定,如僅為行使有困難,則尚非所謂不能行使。本件究屬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僅為行使有困難,以及應如何向有關機關申請辦理相關事宜,則應由各該主管機關根據具體情況,依有關規定,本於職權處理之。
(法務部80年01月07日法律字第244號)
收養登記之申請義務人於登記前死亡,應由被收養人之監護人申請收養登記
收養登記之申請義務人於登記前死亡,應由被收養人之監護人申請收養登記。全文內容: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前段,及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陳○○生前收養張○○為養子,並作成書面,其收養行為已合法成立,殆無疑義。從而其收養登記之申請義務人,依戶籍法第四十二條(現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應為養父陳○○、陳○○在未辦理收養登記前即告死亡,該張○○之收養登記依前揭民法規定應由張○○之監護人申請。但就大函內容觀之,該陳○○顯未以遺囑為張○○指定監護人,又因其隻身在台並無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監護人,其親屬會議亦不能合法組成,則該張○○之監護人雖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最高法院二十四年抗字第一○四七號判例參照)。至其本生父母非經法院指定亦不得為監護人。
(司法行政部54年06月25日台函民字第3836號)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惟須其父母係有行為能力者,始足當之
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固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所明定,惟須其父母係有行為能力者,始足當之。本件潘麗玲之母潘惠子,生於民國三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迄今尚未滿二十歲,又未經合法結婚,依法仍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為潘麗玲之法定代理人,而依戶籍謄本記載,乃父不詳,亦無從以乃父為法定代理人,核係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所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情形,似應依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以與其同居之祖父潘紅嬰為其監護人,並依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規定為其法定代理人。本件土地買賣,應由潘紅嬰代其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全文內容: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固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所明定,惟須其父母係有行為能力者,始足當之。本件潘○玲之母潘○子,生於民國三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迄今尚未滿二十歲,又未經合法結婚,依法仍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為潘○玲之法定代理人,而依戶籍謄本記載,乃父不詳,亦無從以乃父為法定代理人,核係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所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情形,似應依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以與其同居之祖父潘○嬰為其監護人,並依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規定為其法定代理人。本件土地買賣,應由潘○嬰代其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前司法行政部53年10月15日台函民字第5640號)
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但其所謂父母,僅指直系一親等血親尊親屬而言
一按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固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及第一千零八十六條所明定,但其所謂父母,僅指直系一親等血親尊親屬而言,若生父於生母死後而繼娶之後妻,其對於前妻所生子女僅可認為直系一親等姻親尊親屬,並不當然為該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五五一號判例)。二依上說明,來函所述丁女如非丙子之合法監護人(參照民法第一○九四條),即不能為其法定代理人,易言之,該丙子之法定代理人應另有合法之監護人當之(參照民法第一○九一條及第一○九八條)。三如丁女並非丙子之法定代理人,則其代理丙而與戊訂立之收養契約,自難認為有效。四查認領登記係以認領人為聲請義務八,如該義務人僑居外國則其聲請認領登記,自得依戶籍法第七條辦理。全文內容:(一)按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固為民法第第一○八四條及第一○八六條所明定,但其所謂父母,僅指直系一親等血親尊親屬而言,若生父於生母死後而繼娶之後妻,其對於前妻所生子女僅可認為直系一親等姻親尊親屬,並不當然為該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五五一號判例)。(二)依上說明,來函所述丁女如非丙子之合法監護人(參照民法第一○九四條),即不能為其法定代理人,易言之,該丙子之法定代理人應另有合法之監護人當之(參照民法第一○九一條及第一○九八條)。(三)如丁女並非丙子之法定代理人,則其代理丙而與戊訂立之收養契約,自難認為有效。(四)查認領登記係以認領人為聲請義務人,如該義務人僑居外國則其聲請認領登記,自得依戶籍法第七條辦理。
(前司法行政部41年11月28日台公參字第9515號)
若養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養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即應依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所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千零八十四條及第一千零八十六條規定,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養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並為其法定代理人;但若養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養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即應依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所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二本件依據台灣省政府原代電所述情形,該養父母與養子女間顯屬利益相反,亦即應認為該養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該未成年養子女之權利義務,而依照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定其監護人,必此等監護人無可得時,始可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三依前節說明而定之監護人,依法定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一○九八條),固得代受監護人或允許受監護人同意終止收養關係(民法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但在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同時亦即應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民法第一○九七條),故來電所述之養子女如果有監護人代理或允許其為終止收養關係之同意,即不患無監護人予以保護及教養。全文內容:(一)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千零八十四條,及第一千零八十六條規定,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養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並為其法定代理人;但若養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養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即應依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所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二)本件依據臺灣省政府原代電所述情形,該養父母與養子女間顯屬利益相反,亦即應認為讓該養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該未成年養子女之權利義務,而依照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定其監護人,必此等監護人無可得時,始可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三)依前節說明而定之監護人,依法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固得代受監護人或允許受監護人同意終止收養關係(民法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但在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同時亦即應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七條),故來電所述之養子女如果有監護人代理或允許其為終止收養關係之同意,即不患無監護人予以保護及教養。
(前司法行政部41年01月22日台電參字第7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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