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律令格式-監護人之法定代理權(輔助宣告)
民法第1098條規定: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說明:
無論基於有償或無償行為,輔助人均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無論基於有償或無償行為,輔助人均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惟因輔助人依法既已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財產,爰無須再論依民法第1113-1第2項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為受輔助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主旨:有關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函就遺囑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其輔助人同時為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時,申辦遺囑執行人及遺贈登記,涉民法相關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說明:一、復貴部111年3月2日台內地字第1110260943號函。二、按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故受輔助宣告人不因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之重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其為該條項規定以外之法律行為時,仍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其效力不因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受影響(本部104年2月5日法律字第10403501370號函參照)。三、次按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立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非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行為,且基於民法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之限制,較受輔助宣告之人嚴格,而滿16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必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及指定遺囑執行人(民法第1186條第2項、第1209條第1項參照),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受輔助宣告之人立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亦無須經輔助人同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四、末按民法第1102條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所謂「受讓」,不論有償或無償、動產或不動產,均包括在內(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親屬新論,2017年9月修訂13版,第469頁)。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上開規定,無論基於有償或無償行為,輔助人均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是以,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將受輔助宣告人之遺產遺贈自己(民法第15條第2第1項第6款),核與上述輔助人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財產之規定不符,且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相反。惟因輔助人依法既已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爰無須再論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為受輔助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法務部111年08月02日法律字第11103510270號)
國人持憑外國最高法院裁定書申請辦理配偶監護登記
國人持憑外國最高法院裁定書申請辦理配偶監護登記,受託監管範圍與是否因該裁定而全然喪失財產上行為能力宜先釐清,另裁定內容與我國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制度未盡相符時,涉外國法院裁判應如何承認,建請洽詢主管機關司法院意見。主旨:有關國人持憑加拿大不列顛哥倫比亞省最高法院裁定書申請辦理配偶監護登記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7年9月25日台內戶字第1070444166號函。二、按民法第14條規定,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法院始得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職務範圍包括身上之監護(照顧受監護人之生活、養護治療受監護人之身體)及財產上之監護(管理受監護人之財務)(民法第15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及第1112條規定參照);而民法第15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不因受輔助宣告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之重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以外之法律行為時,仍有行為能力,不因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受影響(本部99年8月10日法律字第0999028171號函及本部101年4月10日法律字第10100512980號函意旨參照)。是以,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除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程度,及其監護人或輔助人是否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有所區別之外,受宣告人行為能力之有無,以及監護人以及輔助人之職務範圍是否包括身上之照護,亦有不同。三、依來文說明,本件加拿大不列顛哥倫比亞省最高法院裁定書中文譯本記載「關於『病人財產法』…法院宣告:林○○……由於因疾病、年齡或其他原因而無法自我管理的精神疾病;法院裁定:聲請人曾國霖在此被指定為受託管理人,該人與林○○本人或其財產無約束或其他限制……。」惟其裁定林○○女士受託監管之範圍,除財產上事項之外,是否涵蓋生活、護養治療等身上照護事項?又林○○女士是否因本裁定而全然喪失財產上之行為能力?容有未明,宜先洽請外交部協助釐清。倘經審認本件法院裁定內容,與我國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制度未盡相符時,國人得否持憑該法院裁定申請辦理配偶監護登記,事涉外國法院裁判應如何承認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9條規定),建請洽詢法規主管機關司法院意見。
(法務部107年11月07日法律字第10703517320號)
有關遺產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時,非屬民法第15-2規定,自不需輔助人同意
民法第1113-1、1098條等規定參照,有關遺產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時,非屬民法第15-2規定,自不需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人就此行為得有效為之,又因無利益相反情形,似不必選任特別代理人主旨;台端詢問受輔助宣告之人與輔助人同為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是否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098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101年2月13日致本部「部長電子信箱」電子郵件。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一至第七款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例如: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等)。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予排除適用(即受輔助宣告人就此等行為仍有完全行為能力,得有效為之,不需經輔助人同意),以符實際。三、次按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第1項)。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第2項)。」、第1098條第2項規定:「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件所詢辦理三筆遺產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時,非屬第15條之2規定,自不需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人就此行為得有效為之;又因無利益相反之情形,似不必選任特別代理人。反之倘係協議分割遺產或轉為分別共有登記時,輔助人與受輔助宣告人同為繼承人時可能涉及利益相反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勢必選任特別代理人。又因涉具體個案事實認定,相關法律事實未明,請參酌上述說明自行判斷之,惟聲請為非訟性質,又屬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事件,如有非訟程序事項,仍請逕洽管轄法院聲請,如有爭議自仍以法院確定見解為準。
(法務部101年03月02日法律決字第101000276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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