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律令格式-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開具財產清冊)

21 Aug, 2016

民法第1099條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說明:

夫雖與其妻離異,但其妻與其子女之關係,並不因此而消滅

 

一按連○信君雖與其妻離異,但其妻與其子女之關係,並不因此而消滅。如其妻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無不能行使負擔情事,自不應為其未成年子女置監護人,故連○信如不欲其未成年子女由母監護,而以遺囑另行指定他人為監護人,自非法之所許。惟如連○信離異之妻已先連○信而亡故,則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之規定,後死之父,自得以遺囑為其未成年子女指定監護人。是則連○信自書遺囑指定之監護人,即為連○信之子連○君之合法監護人。二次查連○君如係連○信之獨子,且其母已逝,亦無繼母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連○君為連○信之第一順序繼承人,當可繼承連○信之所有遺產。三監護人經指定後,其對受監護人財產之管理方法,請參考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至第一千一百零三條。全文內容:一按連○信君雖與其妻離異,但其妻與其子女之關係,並不因此而消滅。如其妻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無不能行使負擔情事,自不應為其未成年子女置監護人,故連○信如不欲其未成年子女由母監護,而以遺囑另行指定他人為監護人,自非法之所許。惟如連○信離異之妻已先連○信而亡故,則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之規定,後死之父,自得以遺囑為其未成年子女指定監護人。是則連○信自書遺囑指定之監護人,即為連○信之子連○君之合法監護人。二次查連○君如係連○信之獨子,且其母已逝,亦無繼母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連○君為連○信之第一順序繼承人,當可繼承連○信之所有遺產。三監護人經指定後,其對受監護人財產之管理方法,請參考民法第一○九九條至第一一○三條。

(前司法行政部69年02月14日台函民字第1733號)

 

監護人收養未成年之受監護人為子女,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計似不宜准許

 

第一則:外國立法例有時不失為法理之一種。第二則:監護人收養未成年之受監護人為子女,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計似不宜准許。全文內容:一按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之受監護人,其所負責任較諸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者,頗有出入(參照民法第一○九七、第一○九九、第一一○○、第一一○一、第一一○二、第一一○三、第一一○七、第一一○九條),因此監護人收養未成年之受監護人為子女,為保護未成年人之利益,似不宜准許。二依照民法第一條之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外國立法例有時不失為法理來源之一種,必要時似無妨加以參加,附此說明。

(前司法行政部43年12月02日台鳳公參字第75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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