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條律令格式-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管理權及注意義務)
23 Aug, 2016
民法第1100條規定: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說明:
調解事件因請求權人陷於無意識狀態,致無法行使請求權,可否由其配偶逕以代理人身分代為請求賠償
關於調解事件因請求權人陷於無意識狀態,致無法行使請求權,可否由其配偶逕以代理人身分代為請求賠償。主旨:關於調解事件因請求權人陷於無意識狀態,致無法行使請求權,可否由其配偶逕以代理人身分代為請求賠償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一復貴廳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八四民四字第三一七八八號函。二按調解事件請求權人如陷於無意識狀態,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原則上應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等規定,聲請法院宣告禁治產,並以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惟最高法院三十六年上字第五三五六號判例略以:「......妻非處分其夫之不動產不能維持家庭生活,而又不及待其夫之授權者,其處分不動產,自屬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必要行為,應解為包括於日常家務之內。」是以本案如調解當事人因陷於無意識狀態,而未能行使請求權,以致造成家庭負擔影響生計,其配偶代為聲請調解,參照上開判例意旨,似可認為維持家庭生活之必要行為,包括於日常家務之內,而得由其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代理聲請調解請求賠償,無庸本人再以意思表示授權。
(法務部84年11月07日法律決字第258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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