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律令格式-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限制)-遺囑行為

24 Aug, 2016

民法第1101條規定: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說明:

餘信託財產另行指定歸屬權利人,是否有涉遺囑行為

 

餘信託財產另行指定歸屬權利人,是否有涉遺囑行為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說明:一、復貴行102年8月26日銀信乙字第10200098251號函。二、按信託法第2條規定:「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契約為雙方行為,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訂立契約(民法第76條);遺囑則為單獨行為,且遺囑為遺囑人之最終意思,自須出自其本人之意思,不得由他人代理為之,故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而為尊重其獨立之意思,只要有遺囑能力,縱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亦得為遺囑(民法第1186條),另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民法乃規定遺囑須依法定方式為之(民法第1189條)。是以,契約與遺囑為不同性質之法律行為,合先敘明。三、復按信託法第62條規定:「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第65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若信託係以契約方式為之,信託契約得約定信託關係之消滅事由,並得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並不以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為限,如未約定者,則依信託法第65條之順序定之。倘自益信託委託人死亡為信託關係消滅事由,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剩餘信託財產應移轉於歸屬權利人;信託契約如就委託人死亡後剩餘信託財產之歸屬另有約定者,應從其約定,而該約定為信託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並非委託人之遺囑,與遺囑行為無涉。四、惟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均為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者,其監護人之職務著重在護養療治,使受監護宣告之人健康得以回復為目的(林秀雄,親屬法講義,2012年7月,頁368),故民法第1112條規定:「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又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第1101條第1項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是以,監護人於其職務範圍內,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而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簽訂保險金信託契約,於信託契約內代為指定剩餘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此一「代為指定」之行為是否為上開監護人之職務範圍?是否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所為?均非無疑,恐生爭議,併此敘明。

(法務部102年10月21日法律字第102035115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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