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律令格式-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限制)-輔助宣告

24 Aug, 2016

民法第1101條規定: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說明:

受輔助宣告之人原則上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有別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係針對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特定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所為之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原則上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有別,故「○○會觀音佛祖」受監護宣告之會員(信徒),無準用或適用前開規定之餘地主旨:有關貴部函詢臺北縣○○市「○○會觀音佛祖」受監護宣告之會員(信徒),得否準用民法第15條之2規定辦理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99年6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4191號函。二、按依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11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14條規定,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法院始得依聲請為監護之宣告。而同法第15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其第75條及第76條之行為意思表示無效,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三、次按同法第15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至輔助宣告之效力,係使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特定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原則上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本部97年9月10日法律字第0970700610號函參照),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有別,故本件「○○會觀音佛祖」受監護宣告之會員(信徒),自無準用或適用民法第15條之2之餘地。四、末按神明會可分為財團性質的神明會與社團性質的神明會,財團性質的神明會會員(信徒)對於神明會之財產並無直接之權利義務關係及處分權,則神明會解散後,其財產並不歸屬於各會員而歸屬國庫;至於社團性質的神明會會員(信徒)享有之會分(股份)則得為繼承標的,於神明會解散而清算時,得按其會分受賸餘財產之分配,會分大率由共同繼承人協議,歸其中一人繼承,一般習慣係由嫡長子孫繼承(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法務部出版,第677頁、第701頁、第718頁、最高法院74年10月17日74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依來函所附「○○會觀音佛祖規約」第12條規定:「本會解散後,對財產之分配均捐予地方政府。」第14條規定:「本會信徒之繼承應以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長子為繼承人,或經由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子協議一人為繼承人,...。」揆諸上開說明,「○○會觀音佛祖」究屬財團抑或社團性質之神明會,似有不明,宜先予釐清。惟如屬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因神明會會員(信徒)對於會分(股份)享有繼承權,來函說明三所引貴部99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3679號函所述,「○○會觀音佛祖」擬修訂規約,對於神明會會員或信徒之繼承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擬經其輔助人(應為監護人)同意不列繼承,而由其他繼承人另推一人繼承部分,如上開同意不列繼承之行為係屬拋棄繼承或其他處分行為,則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101條第1項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故如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監護人自不得為之,而不得任由監護人拋棄或處分(前司法行政部54年6月25日(54)台函民字第3834號函參照)。

(法務部99年08月10日法律字第09990281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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