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律令格式-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限制)-未成年監護

24 Aug, 2016

民法第1101條規定: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說明:

夫雖與其妻離異,但其妻與其子女之關係,並不因此而消滅

 

一按連○信君雖與其妻離異,但其妻與其子女之關係,並不因此而消滅。如其妻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無不能行使負擔情事,自不應為其未成年子女置監護人,故連○信如不欲其未成年子女由母監護,而以遺囑另行指定他人為監護人,自非法之所許。惟如連○信離異之妻已先連○信而亡故,則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之規定,後死之父,自得以遺囑為其未成年子女指定監護人。是則連○信自書遺囑指定之監護人,即為連○信之子連○君之合法監護人。二次查連○君如係連○信之獨子,且其母已逝,亦無繼母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連○君為連○信之第一順序繼承人,當可繼承連○信之所有遺產。三監護人經指定後,其對受監護人財產之管理方法,請參考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至第一千一百零三條。全文內容:一按連○信君雖與其妻離異,但其妻與其子女之關係,並不因此而消滅。如其妻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無不能行使負擔情事,自不應為其未成年子女置監護人,故連○信如不欲其未成年子女由母監護,而以遺囑另行指定他人為監護人,自非法之所許。惟如連○信離異之妻已先連○信而亡故,則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之規定,後死之父,自得以遺囑為其未成年子女指定監護人。是則連○信自書遺囑指定之監護人,即為連○信之子連○君之合法監護人。二次查連○君如係連○信之獨子,且其母已逝,亦無繼母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連○君為連○信之第一順序繼承人,當可繼承連○信之所有遺產。三監護人經指定後,其對受監護人財產之管理方法,請參考民法第一○九九條至第一一○三條。

(前司法行政部69年02月14日台函民字第1733號)

 

無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有兩種情形

 

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有兩種情形:一為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者(民法第一○八六條),一為父母以外之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民法第一○九一條第一○九八條)。前者之法定代理人,代理無行為能力人拋棄繼承,或買賣土地等處分行為,如有相當證據方法足以證明其處分確為未成年人之利益,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第七十六條規定,自屬適法。後者之法定代理人如代理無行為能力人為處分行為時,其非不動產之處分,證明確為本人利益之證據方法與前述同,但為不動產之處分,尚應具備已得親屬會議允許之證件(民法第一一○一條)。本件來函所詢泛稱法定代理人,似可依具體情形,參照上述說明,分別認定之。全文內容: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有兩種情形:一為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者(民法第一○八六條),一為父母以外之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民法第一○九一條第一○九八條)。前者之法定代理人,代理無行為能力人拋棄繼承,或買賣土地等處分行為,如有相當證據方法足以證明其處分確為未成年人之利益,依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二項但書,第七十六條規定,自屬適法。後者之法定代理人如代理無行為能力人為處分行為時,其非不動產之處分,證明確為本人利益之證據方法與前述同,但為不動產之處分,尚應具備已得親屬會議允許之證件(民法第一一○一條)。本件來函所詢泛稱法定代理人,似可依具體情形,參照上述說明,分別認定之。

(前司法行政部50年02月21日台函參字第815號)

 

如被繼承人之遺產不足抵償其生前債務,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得拋棄其繼承權

 

本件被繼承人呂爽於民國五十一年十月五日死亡繼承開始,而其未成年之繼承人呂寶蓮(民國三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出生),於同年十月十日以連同監護人呂寶秀署名蓋章之繼承權拋棄書,聲明對於被繼承人呂爽之遺產拋棄其繼承權,經查此項拋棄書明載呂寶秀為呂寶蓮之監護人(監護人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規定,監護人呂寶秀為受監護人呂寶蓮之法定代理人,其非出監護人呂寶秀同意受監護人呂寶連財產之處分行為,至為顯然。依同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規定,此項拋棄繼承權須視監護人呂寶秀是否為受監護人呂寶蓮之利益而處分其財產以定其拋棄之效力,如被繼承人呂爽之遺產不足抵償其生前債務,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得逝棄其繼承權,否則被繼承人生前不負債或其遺產抵償生前債務尚有盈餘,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拋棄其繼承權。全文內容:本件被繼承人呂○於民國五十一年十月五日死亡繼承開始,而其未成年之繼承人呂○連(民國三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出生),於同年十月十日以連同監護人呂○秀署名蓋章之繼承權拋棄書,聲明對於被繼承人呂○之遺產拋棄其繼承權,經查此項拋棄書載明呂○秀為呂○連之監護人(監護人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規定,監護人呂○秀為受監護人呂○連之法定代理人,其非出監護人呂○秀同意受監護人呂○連財產之處分行為,至為顯然。依同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規定,此項拋棄繼承權須視監護人呂○秀是否為受監護人呂○連之利益而處分其財產以定其拋棄之效力,如被繼承人呂○之遺產不足抵償其生前債務,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得拋棄其繼承權,否則被繼承人生前不負債或其遺產抵償生前債務尚有盈餘,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司法行政部54年12月02日台函民字第70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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