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律令格式-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限制)-收養

24 Aug, 2016

民法第1101條規定: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說明:

如未以遺囑指定監護人,即應依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所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查黃玉妹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各規定,其遺產由其配偶池達仁,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黃玉妹與其亡夫詹鼎福收養之養女詹招娣,婚生女詹招廷、詹招錦、詹招滿、池昭霖,及其與前贅夫張萬來之婚生子黃建新繼承,其中池招霖雖為池達仁所收養,但池達仁原係被繼承人之配偶其與被繼承人間之母女關係並不因此而終止,依法仍有繼承權。至於黃建新亦不因其生父與生母離婚,而隨其生父遷出而消滅其與生母間之婚生子關係,養女詹招娣雖因結婚遷出仍保有對其養母之繼承權,祇其應繼分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換言之,黃玉妹之遺產應分為十三分,池達仁、詹招廷、詹招錦、詹招滿、池招霖及黃建新各繼承十三分之二,計十三分之十二,其餘十三分之一由詹招娣繼承。二各未成年繼承人之監護人應由何人擔任:黃建新有生父張萬來,池招霖有養父池達仁,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之規定,黃建新之法定代理人為張萬來,池招霖之法定代理人為池達仁。至於詹招廷、詹招錦及詹招滿三人父母均死亡,如未以遺囑指定監護人,即應依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所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貴部函附戶籍謄本及池達仁請示書第八項,既載明有不與該未成年人同居之外祖父母,依該條第三款規定應由該外祖父母為其監護人(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六九號判例參照),池達仁在被繼承人黃玉妹死亡時尚非家長身份,似不得擔任該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三各繼承人雖可為繼承之拋棄,但應依同法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否則不生拋棄之效力。黃建新、池招霖、詹招廷、詹招錦及詹招滿五人均為未成年人,其所繼承之財產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條之規定為其特有財產,其法定代理人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之規定僅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其監護人依同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之規定,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而其處分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繼承之拋棄為處分行為,故黃建新等五人之繼承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均不得代為拋棄之意思表示,更不得利用允許之方式而達成拋棄繼承之目的。全文內容:一查黃○妹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各規定,其遺產由其配偶池○仁,及其系血親卑親屬即黃○妹與其亡夫詹○福收養之養女詹○娣,婚生女詹○延、詹○錦、詹○滿、池○霖,及其與前贅夫張○來之婚生子黃○新繼承,其中池○霖雖為池○仁所收養,但池○仁原係被繼承人之配偶其與被繼承人間之母女關係並不因而終止,依法仍有繼承權。至於黃○新亦不因其生父與生母離婚,並隨其生父遷出而消滅其與生母間之婚生子關係,養女詹○娣雖因結婚遷出仍保有對其養母之繼承權,祇其應繼分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換言之,黃○妹之遺產應分為十三分,池○仁、詹○廷、詹○錦、詹○滿、池○霖及黃○新各繼承十三分之二,計十三分之十二,其餘十三分之一由詹○娣繼承。二各未成年繼承人之監護人應由何人擔任:黃○新有生父張○來,池○霖有養父池○仁,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之規定,黃○新之法定代理人為張○來,池○霖之法定代理人為池○仁。至於詹○廷、詹○錦、詹○滿三人父母均死亡,如未以遺囑指定監護人,即應依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所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貴部函附戶籍謄本及池○仁請示書第八項,既載明有不與該未成年人同居之外祖父母,依該條第三款規定應由該外祖父母為其監護人(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六九號判例參照),池達仁在被繼承人黃○妹死亡時尚非家長身份,似不得擔任該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三)各繼承人雖可為繼承之拋棄,但應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否則不生拋棄之效力。黃○新、池○霖、詹○廷、詹○錦及詹○滿五人均為未成年人,其所繼承之財產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條之規定為其特有財產,其法定代理人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之規定僅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其監護人依同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之規定,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而其處分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繼承之拋棄為處分行為,故黃○新等五人之繼承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均不得代為拋棄之意思表示,更不得利用允許之方式而達拋棄繼承之目的。

(前司法行政部54年06月29日台函民字第3916號)

 

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處分其不動產,如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所定親屬會議,無從獲得該會議之允許

 

本件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處分其不動產,如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所定親屬會議,無從獲得該會議之允許時,應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得因有召集權人(包括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就其他親屬中指定親屬會議會員決定之。至未成年人楊漢彬,現年十一歲,就讀國民學校,因生活及學費必須處分其不動產,尤不能違反上項規定,由其自己經監護人同意與第三人訂立買契約及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全文內容:本件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處分其不動產,如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所定親屬會議,無從獲得該會議之允許,應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得因有召集權人(包括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就其他親屬中指定親屬會議會員決定之。至未成年人楊○彬,現年十一歲,就讀國民學校,因生活及學費必須處分其不動產,尤不能違反上項規定,由其自己經監護人同意與第三人訂立買契約及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

(前司法行政部54年06月19日台函民字第3692號)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

 

查坐落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段大埔小段一二號耕地七分六厘一毛六系,係由林阿經承領,林阿經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除其妻林阿花外,尚有長子林茂昌、二女林阿良、四女林阿暖、養女林番婆等四人,其中林茂昌、林阿良、林暖等三人,均未成年,而由其母林阿花委託監護人林庚辛代為表示拋棄繼承權,乃使該宗耕地歸林阿花單獨繼承,惟查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所明定,該林庚辛居於監護人地位,代受監護人林茂昌等三人表示拋棄對於上開耕地之繼承人,姑無論是否已得親屬會議之允許,但其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顯屬違反前揭法條之規定,即應認為無效。再進一步言,設若該林庚辛係為與林茂昌等三人同居之祖母,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五條雖排斥前揭法條之適用,但按諸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七條同居之祖父母處分未成年孫男女之財產,仍應受同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非為孫男女之利益亦難認為有效(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一○七號判例)。全文內容:查坐落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段大埔小段一二號耕地七分六厘一毛六系,係由林○經承領,林○經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除其妻林○花外,尚有長子林○昌、二女林○良、四女林○暖、養女林○婆等四人,其中林○昌、林○良、林○暖等三人,均未成年,而由其母林○花委託監護人林○辛代為表示拋棄繼承權,乃使該宗耕地歸林○花單獨繼承,惟查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此為民法第一一○一條所明定,該林○辛居於監護人地位,代受監護人林○昌等三人表示拋棄對於上開耕地之繼承權,姑無論是否已得親屬會議之允許,但其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顯屬違反前揭法條之規定,即應認為無效。再進一步言,設若該林○辛係為與林○昌等三人同居之祖父母,依照民法第一一○五條雖排斥前揭法條之適用,但按諸同法第一○九七條之同居之祖父母處分未成年孫男女之財產,仍應受同法第一○八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非為孫男女之利益亦難認為有效。

(前司法行政部47年05月27日台函民字第2926號)

 

養子女自收養縣係終止時起,始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

 

一查養子女自收養縣係終止時起,始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此就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前段觀之綦明,至養父母死亡則與終止收養關係有別,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並未因而回復,故其本生父母要不能行使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八十八條所定之權利,惟該未成年養子女於養父母死亡後既已與本生父母同居一家營共同生活,如其後死之養父或養母未以遺囑另行指定監護人,亦無養父母之父母尚與該未成年養子女同居之情形,依照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則其本生之父即以家長之身分成為該未成年養子女之法定監護人。二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所明定。本件未成年養子女之本生之父縱為未成年養子女之利益而欲處分其不動產,如其養父母一方已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親屬組成親屬會議行使同意權,或雖有該項親屬組成親屬會議而不為允許時,即不得予以處分。至該未成年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既未回復,自無由其本生父母一方之親屬組成親屬會議行使同意權之餘地。全文內容:一查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始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此就民法第一○八三條前段觀之綦明,至養父母死亡則與終止收養關係有別,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並未因而回復,故其本生父母要不能行使民法第一○八六條及第一○八八條所定之權利,惟該未成年養子女於養父母死亡後既已與本生父母同居一家營共同生活,如其後死之養父或養母未以遺囑另行指定監護人,亦無養父母之父母尚與該未成年養子女同居之情形,依照民法第一○九四條第二款規定,則其本生之父即以家長之身分成為該未成年養子女之法定監護人。二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此為民法第一一○一條所明定。本件未成年養子女之本生之父縱為未成年養子女之利益而欲處分其不動產,如其養父母一方已無民法第一一三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親屬組成親屬會議行使同意權,或雖有該項親屬組成親屬會議而不為允許時,即不得予以處分。至該未成年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既未回復,自無由其本生父母一方之親屬組成親屬會議行使同意權之餘地。

(前司法行政部46年05月23日台函民字第2660號)

 

監護人收養未成年之受監護人為子女,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計似不宜准許

 

第一則:外國立法例有時不失為法理之一種。第二則:監護人收養未成年之受監護人為子女,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計似不宜准許。全文內容:一按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之受監護人,其所負責任較諸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者,頗有出入(參照民法第一○九七、第一○九九、第一一○○、第一一○一、第一一○二、第一一○三、第一一○七、第一一○九條),因此監護人收養未成年之受監護人為子女,為保護未成年人之利益,似不宜准許。二依照民法第一條之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外國立法例有時不失為法理來源之一種,必要時似無妨加以參加,附此說明。

(前司法行政部43年12月02日台鳳公參字第75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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