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二條律令格式-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受讓之禁止)

25 Aug, 2016

民法第1102條規定: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說明:

無論基於有償或無償行為,輔助人均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無論基於有償或無償行為,輔助人均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惟因輔助人依法既已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財產,爰無須再論依民法第1113-1第2項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為受輔助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主旨:有關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函就遺囑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其輔助人同時為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時,申辦遺囑執行人及遺贈登記,涉民法相關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說明:一、復貴部111年3月2日台內地字第1110260943號函。二、按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故受輔助宣告人不因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之重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其為該條項規定以外之法律行為時,仍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其效力不因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受影響(本部104年2月5日法律字第10403501370號函參照)。三、次按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立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非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行為,且基於民法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之限制,較受輔助宣告之人嚴格,而滿16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必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及指定遺囑執行人(民法第1186條第2項、第1209條第1項參照),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受輔助宣告之人立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亦無須經輔助人同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四、末按民法第1102條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所謂「受讓」,不論有償或無償、動產或不動產,均包括在內(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親屬新論,2017年9月修訂13版,第469頁)。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上開規定,無論基於有償或無償行為,輔助人均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是以,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將受輔助宣告人之遺產遺贈自己(民法第15條第2第1項第6款),核與上述輔助人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財產之規定不符,且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相反。惟因輔助人依法既已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爰無須再論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為受輔助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法務部111年08月02日法律字第11103510270號)

 

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約定由父監護,該名未成年子女原投資於某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其父承受,是否有民法第1102條規定之適用

 

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約定由父監護,該名未成年子女原投資於某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其父承受,是否有民法第1102條規定之適用。主旨:有關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約定由父監護,該名未成年子女原投資於某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其父承受,是否有民法第1102條規定之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99年12月24日經商字第09902432030號函。二、按民法第1091條規定:「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準此,未成年人如有其親權人,自應由該親權人保護教養其未成年子女(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則無另設未成年人監護之餘地(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親屬新論,修訂七版,頁434參照),故依來函說明二所示事實,仍由父行使親權,無民法第1102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三、次按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認定,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親屬新論,修訂七版,頁404-405參照)。旨揭所詢未成年子女原投資於某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其父承受乙節,因其父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55條、第1065條參照),如子女投資公司之出資額轉讓由其父承受,依上開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父母依法不得代理未年子女同意該轉讓出資額之法律行為,應聲請法院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由特別代理人代理之,始為適法(本部98年7月28日法律字第0980016818函參照)。至於子女投資公司之出資額得否轉讓,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之規定,應審酌是否屬處分行為,以及是否有利於子女之利益而定,併此敘明。

(法務部100年01月26日法律字第0999057875號)

 

夫雖與其妻離異,但其妻與其子女之關係,並不因此而消滅

 

一按連○信君雖與其妻離異,但其妻與其子女之關係,並不因此而消滅。如其妻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無不能行使負擔情事,自不應為其未成年子女置監護人,故連○信如不欲其未成年子女由母監護,而以遺囑另行指定他人為監護人,自非法之所許。惟如連○信離異之妻已先連○信而亡故,則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之規定,後死之父,自得以遺囑為其未成年子女指定監護人。是則連○信自書遺囑指定之監護人,即為連○信之子連○君之合法監護人。二次查連○君如係連○信之獨子,且其母已逝,亦無繼母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連○君為連○信之第一順序繼承人,當可繼承連○信之所有遺產。三監護人經指定後,其對受監護人財產之管理方法,請參考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至第一千一百零三條。全文內容:一按連○信君雖與其妻離異,但其妻與其子女之關係,並不因此而消滅。如其妻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無不能行使負擔情事,自不應為其未成年子女置監護人,故連○信如不欲其未成年子女由母監護,而以遺囑另行指定他人為監護人,自非法之所許。惟如連○信離異之妻已先連○信而亡故,則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之規定,後死之父,自得以遺囑為其未成年子女指定監護人。是則連○信自書遺囑指定之監護人,即為連○信之子連○君之合法監護人。二次查連○君如係連○信之獨子,且其母已逝,亦無繼母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連○君為連○信之第一順序繼承人,當可繼承連○信之所有遺產。三監護人經指定後,其對受監護人財產之管理方法,請參考民法第一○九九條至第一一○三條。

(前司法行政部69年02月14日台函民字第1733號)

 

限制行為能力人,固可經由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查本案冉、邱仕城同為被繼承人邱阿生之法定繼承人(前者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後者為被繼承人之子),且為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民法第一一三八條本文及第一款),邱仕城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其戶籍謄本所載出生年月當為民國二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應為十八足歲有奇),固可經由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查閱卷附之繼承權拋棄證書內,雖列有邱仕城之名,但未經其簽名或蓋章,不足以證明邱仕城本人已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縱其名後已有法定代理人鄧阿冉逕為意思表示拋棄邱仕城之繼承權,因拋棄繼承權為處分行為之一種,其處分自與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有違(參閱同法第一○八七條)。至邱仕城若經合法拋棄繼承權後,鄧阿冉則可因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將原為邱仕城之應繼分,亦歸屬於其取得,此種取得,係基於法律規定,來自被繼承人之傳來取得,即鄧阿冉接受被繼承人之應繼分為之擴大,而非來自邱仕城之傳來取得,因之自不發生台灣省政府原函所舉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代理人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及同法第一千一百零二條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等問題。全文內容:查本案冉、邱○城同為被繼承人邱○生之法定繼承人(前者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後者為被繼承人之子),且為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民法第一一三八條前段第一段),邱○城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其戶籍謄本所載出生年月日為民國二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應為十八足歲有奇),固可經由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查閱卷附之繼承權拋棄證書內,雖列有邱○城之名,但未經其簽名或蓋章,不足以證明邱○城本人已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縱其名後已有法定代理人鄧○冉之蓋章,衹可認為鄧○冉以自己名義,逕代邱○城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實無從證明係經邱○城自為拋棄意思表示之允許,參以所附親族會議記錄中,並無邱○城曾為為拋棄意思表示之紀錄,他如親屬同意書內,邱○城亦未經簽名蓋章,似均難遽認邱○城本人已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從而僅由鄧○冉逕為意思表示拋棄邱○城之繼承權,因拋棄繼承權為處分行為之一種,其處分自與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有違(參閱同法第一○八七條)。至邱○城若經合法拋棄繼承權後,鄧○冉則可因民法第一一七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將原為邱○城之應繼分,亦歸屬於其取得,此種取得,係基於法律規定,來自被繼承人之傳來取得,即鄧○冉接受被繼承人之應繼分為之擴大,而非來自邱○城之傳來取得,因之自不發生臺灣省政府原函所舉民法第一○六條規定代理人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及同法第一一○二條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等問題。

(前司法行政部47年01月09日台函參字第155號)

 

監護人收養未成年之受監護人為子女,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計似不宜准許

 

第一則外國立法例有時不失為法理之一種第二則監護人收養未成年之受監護人為子女,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計似不宜准許全文內容:一按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之受監護人,其所負責任較諸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者,頗有出入(參照民法第一○九七、第一○九九、第一一○○、第一一○一、第一一○二、第一一○三、第一一○七、第一一○九條),因此監護人收養未成年之受監護人為子女,為保護未成年人之利益,似不宜准許。二依照民法第一條之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外國立法例有時不失為法理來源之一種,必要時似無妨加以參加,附此說明。

(前司法行政部43年12月02日台鳳公參字第75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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