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三條律令格式-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財產狀況之報告)

26 Aug, 2016

民法第1103條規定:

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說明:

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依民法相關規定,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依民法相關規定,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又第一審法院選定為監護人,於抗告程序中除經抗告法院裁定停止原裁定之執行外,監護人應依法執行法定代理人職務主旨:有關經第一審法院選定為監護人,於抗告程序中除經抗告法院裁定停止原裁定之執行外,監護人應依法執行法定代理人職務,請惠予轉知所屬各級主管機關、公私立社會福利機構、團體、金融機構及會員,請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請查照。說明:一、邇來迭有民眾或社福單位陳情指陳,業經法定程序由第一審法院選定成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受監護人之親人或家屬對選定之監護人不服,向法院提出抗告救濟程序,屢遭受監護人往來之金融機構要求提出法院裁定確定證明始予辦理,又因抗告案件尚未確定,監護人無從提出確定證明,衍生困擾,嚴重影響監護職務之執行,損及受監護人之權益。茲就相關法律規定略述如下:(一)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1098條第1項)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01條)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民法第1103條第1項)是以,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依上開規定,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合先敘明。(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上開裁定,自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受送達或當庭受告知時發生效力。(第605條第1項)對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得為抗告。(第609條之1)在抗告審審理期間,第一審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除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外,仍應依法執行相關職務。二、檢附司法院秘書長99年2月11日秘台廳民一字第0990001558號函及本部99年2月24日法律決字第0990700112號函影本供參。

(法務部100年03月01日法律決字第1000700165號)

 

夫雖與其妻離異,但其妻與其子女之關係,並不因此而消滅

 

一按連○信君雖與其妻離異,但其妻與其子女之關係,並不因此而消滅。如其妻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無不能行使負擔情事,自不應為其未成年子女置監護人,故連○信如不欲其未成年子女由母監護,而以遺囑另行指定他人為監護人,自非法之所許。惟如連○信離異之妻已先連○信而亡故,則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之規定,後死之父,自得以遺囑為其未成年子女指定監護人。是則連○信自書遺囑指定之監護人,即為連○信之子連○君之合法監護人。二次查連○君如係連○信之獨子,且其母已逝,亦無繼母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連○君為連○信之第一順序繼承人,當可繼承連○信之所有遺產。三監護人經指定後,其對受監護人財產之管理方法,請參考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至第一千一百零三條。全文內容:一按連○信君雖與其妻離異,但其妻與其子女之關係,並不因此而消滅。如其妻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無不能行使負擔情事,自不應為其未成年子女置監護人,故連○信如不欲其未成年子女由母監護,而以遺囑另行指定他人為監護人,自非法之所許。惟如連○信離異之妻已先連○信而亡故,則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之規定,後死之父,自得以遺囑為其未成年子女指定監護人。是則連○信自書遺囑指定之監護人,即為連○信之子連○君之合法監護人。二次查連○君如係連○信之獨子,且其母已逝,亦無繼母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連○君為連○信之第一順序繼承人,當可繼承連○信之所有遺產。三監護人經指定後,其對受監護人財產之管理方法,請參考民法第一○九九條至第一一○三條。

(前司法行政部69年02月14日台函民字第1733號)

 

監護人收養未成年之受監護人為子女,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計似不宜准許

 

第一則外國立法例有時不失為法理之一種第二則監護人收養未成年之受監護人為子女,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計似不宜准許全文內容:一按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之受監護人,其所負責任較諸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者,頗有出入(參照民法第一○九七、第一○九九、第一一○○、第一一○一、第一一○二、第一一○三、第一一○七、第一一○九條),因此監護人收養未成年之受監護人為子女,為保護未成年人之利益,似不宜准許。二依照民法第一條之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外國立法例有時不失為法理來源之一種,必要時似無妨加以參加,附此說明。

(前司法行政部43年12月02日台鳳公參字第75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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