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律令格式-監護人之撤退

29 Aug, 2016

民法第1106條規定:

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一、死亡。

二、經法院許可辭任。

三、有第一千零九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說明:

法院裁定未成年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法院得依民法相關規定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有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未成年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法院得依民法相關規定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主旨:有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未成年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說明:一、復貴部109年7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90242900號函。二、所詢旨案,因涉及法院監護宣告裁判事項,經本部109年7月28日法律字第10903511740號函洽據司法院秘書長109年9月14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90022028號函表示:「本件所詢涉及具體個案裁定內容,為免日後或現已涉訟時有干預審判之嫌,本院未便提供意見供參。」,合先敘明。三、按民法第109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護人:一、未成年。…」、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第1項)。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第2項)。」、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本件個案法院裁定選任未成年人為監護人乙情,得依上開等民法規定辦理。至於本件宜否依法院裁定辦理監護登記乙節,涉及戶籍登記事項,仍請貴部本於權責卓處。

(法務部109年10月07日法律字第10903513940號)

 

有關成年之受監護人原由二位以上監護人共同監護,部分監護人死亡

 

有關成年之受監護人原由二位以上監護人共同監護,部分監護人死亡,除其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得聲請法院改定適當之監護人外,似仍得由尚生存同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繼續執行監護人職務主旨:有關成年之受監護人原由二位以上監護人共同監護,因部分監護人死亡,致生其他監護人須辦理變更監護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9年3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90014815號函。二、本件貴部所詢個案,依來函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禁字第256號裁定內容觀之,係適用97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下稱修正前民法)禁治產人監護規定而宣告禁治產之事件。按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規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第1項)。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第2項)。」於禁治產人監護,係以法定監護人為第一次序,以指定監護人為第二次序,至於選定監護人,則為第三次序(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親屬新論」,2002年,修訂3版,第428頁參照)。本案依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理由四指出「…聲請人李秀玉、劉忠守為被禁治產人之父、母親,…其為被禁治產人之法定第二順位監護人,應以聲請人為被禁治產人之法定監護人,…毋庸本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爰本件個案之監護人為被禁治產人之父、母親,乃係依前開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監護人而定,尚非由法院依同條第2項選定之監護人。三、查現行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其97年5月23日修正說明,係以原條文第1項所定法定監護人之順序缺乏彈性,未必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於受監護人為高齡者之情形,其配偶、父母、祖父母等亦年事已高,而無法勝任監護人職務,故刪除法定監護人順序,修正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均得擔任監護人,由法院於監護之宣告時,針對個案,依職權選定最適當之人擔任。另考量倘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此時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需要,爰配合於第1106條第1項增訂,於有上述情形時,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本件貴部所詢監護人一方(父)於108年10月10日死亡,因監護登記事項已有變動,生存之他方(母)欲辦理變更監護登記,是否應依民法第1106條規定由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或得逕由生存他方監護人辦理相關監護登記等情,因所詢之個案原係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定監護人所定之監護人,尚非由法院依同條第2項選定之監護人,而同列為第二順位法定監護人之被禁治產人之母仍生存,除其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得聲請法院改定適當之監護人外(民法第1106條之1參照),似仍得由尚生存同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繼續執行監護人職務。至於,得否逕由生存他方法定監護人辦理相關監護登記乙節,因涉屬戶籍登記事項,仍請貴部本於權責審認之。

(法務部109年05月15日法律字第10903505990號)

 

申請受監護宣告之兄姊依民法第1094條規定由同居之姊監護乙案

 

在受監護人為成年人情形,監護人亦可能發生民法第1106第1項規定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第1096條各款之一情形,而在「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節並未規定於發生該情形時,後續應如何處理,此即應有依第1113條規定,準用第1106條規定需要,又第1106條第1項有關「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法定監護人者」係專就未成年人監護所為規範,與成年監護性質並不相類似,自不在準用之列。主旨:關於貴部函詢連仁○先生申請受監護宣告之兄連偉○、姊連敏○依民法第1094條規定由同居之姊連貝○監護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7年2月26日台內戶字第1070406585號函及107年5月16日台內戶字第1071201943號書函。二、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第1項)。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第2項)。」上開規定係考量97年5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定法定監護人之順序缺乏彈性,未必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於受監護人為高齡者之情形,其配偶、父母、祖父母等亦年事已高,而無法勝任監護人職務,故刪除法定監護人順序,修正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均得擔任監護人,由法院於監護之宣告時,針對個案,依職權選定最適當之人擔任(參照民法第1111條97年5月23日修正理由說明一)。三、次依民法第1106條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第1項)。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第2項)。」、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按法律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故法律規定「準用者」,必須性質相類者,始有準用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18號裁定理由、99年度台抗字第900號裁定)。查民法第1106條雖係規定於民法「監護」章「未成年人之監護」節,針對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具有同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之未成年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時,明定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然因於受監護人為成年人之情形,其監護人亦可能發生民法第1106第1項規定之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第1096條各款之一之情形,於「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節並未規定於發生上開情形時,後續應如何處理,此際,即應有依第1113條規定,準用第1106條規定之需要。然因,第1106條第1項有關「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法定監護人者」係專就未成年人監護所為之規範,與成年監護之性質並不相類似,自不在準用之列。爰貴部來函說明五認為,旨揭事實「考量民法第1094條之法定監護人係針對未成年人之規範,其性質與成年人之監護尚屬有別,且民法第1111條已有明定成年人監護之選任程序,似得排除同法第1106條有關『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法定監護人者』限制之規定,逕由適格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乙節,本部敬表贊同。

(法務部107年08月27日法律字第107035076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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