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律令格式-改定監護人之聲請

30 Aug, 2016

民法第1106-1條規定:

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法院於改定監護人確定前,得先行宣告停止原監護人之監護權,並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說明: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法律問題:法律事實:甲(父)乙(母)於民國90年間離婚,約定或經判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甲(父)行使負擔。之後乙雖與甲、丙居住在同一縣市,但很少到甲處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且甚少與未成年子女丙聯繫,導致丙和乙間關係淡薄,未建立依附關係。多年後,於100年間甲因故死亡,與甲、丙同住的甲母丁(即未成年子女丙之祖母)要求乙將丙之監護權改由丁行使,乙不同意並主張伊是丙之生母,於甲死亡後,乙的親權當然回復。之後丁即對乙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之請求,經訪視結果以丁較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問題(一):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母並無民法第1094條規定之不能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情形,則丁之請求有無理由?問題(二):丁可否未訴請停止乙之親權而直接依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直接請求改定監護權給丁?或直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8條規定,未對乙訴請停止親權即直接改定監護權給丁?討論意見:問題(一):甲說:乙長期未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訪視結果乃為丁較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丁之請求為有理由。乙說:甲乙離婚時,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約定(或判決)由甲行使負擔,乙之親權僅暫時的停止,於甲死亡時,乙當然回復完全的親權而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監護人,在未停止乙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時,即無另由第三人為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理由。問題(二):甲說:況依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已明文說明不受第1094條之限制,且立法理由亦明示係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8條規定始增訂之。故可依民法第1106條之1或兒少法第48條規定,直接改定監護權給丁。乙說:如可直接援引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或兒少法第48條規定,即由祖母對無不能行使親權之母親聲請改定監護權,則民法第1090條規定即成贅文。初步研討結果:問題(一)、(二)均採乙說。審查意見:問題(一):採乙說。問題(二):採乙說。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8號)

 

法院裁定未成年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法院得依民法相關規定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有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未成年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法院得依民法相關規定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主旨:有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未成年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說明:一、復貴部109年7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90242900號函。二、所詢旨案,因涉及法院監護宣告裁判事項,經本部109年7月28日法律字第10903511740號函洽據司法院秘書長109年9月14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90022028號函表示:「本件所詢涉及具體個案裁定內容,為免日後或現已涉訟時有干預審判之嫌,本院未便提供意見供參。」,合先敘明。三、按民法第109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護人:一、未成年。…」、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第1項)。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第2項)。」、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本件個案法院裁定選任未成年人為監護人乙情,得依上開等民法規定辦理。至於本件宜否依法院裁定辦理監護登記乙節,涉及戶籍登記事項,仍請貴部本於權責卓處。

(法務部109年10月07日法律字第10903513940號)

 

有關成年之受監護人原由二位以上監護人共同監護,部分監護人死亡

 

有關成年之受監護人原由二位以上監護人共同監護,部分監護人死亡,除其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得聲請法院改定適當之監護人外,似仍得由尚生存同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繼續執行監護人職務主旨:有關成年之受監護人原由二位以上監護人共同監護,因部分監護人死亡,致生其他監護人須辦理變更監護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9年3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90014815號函。二、本件貴部所詢個案,依來函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禁字第256號裁定內容觀之,係適用97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下稱修正前民法)禁治產人監護規定而宣告禁治產之事件。按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規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第1項)。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第2項)。」於禁治產人監護,係以法定監護人為第一次序,以指定監護人為第二次序,至於選定監護人,則為第三次序(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親屬新論」,2002年,修訂3版,第428頁參照)。本案依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理由四指出「…聲請人李秀玉、劉忠守為被禁治產人之父、母親,…其為被禁治產人之法定第二順位監護人,應以聲請人為被禁治產人之法定監護人,…毋庸本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爰本件個案之監護人為被禁治產人之父、母親,乃係依前開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監護人而定,尚非由法院依同條第2項選定之監護人。三、查現行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其97年5月23日修正說明,係以原條文第1項所定法定監護人之順序缺乏彈性,未必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於受監護人為高齡者之情形,其配偶、父母、祖父母等亦年事已高,而無法勝任監護人職務,故刪除法定監護人順序,修正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均得擔任監護人,由法院於監護之宣告時,針對個案,依職權選定最適當之人擔任。另考量倘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此時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需要,爰配合於第1106條第1項增訂,於有上述情形時,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本件貴部所詢監護人一方(父)於108年10月10日死亡,因監護登記事項已有變動,生存之他方(母)欲辦理變更監護登記,是否應依民法第1106條規定由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或得逕由生存他方監護人辦理相關監護登記等情,因所詢之個案原係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定監護人所定之監護人,尚非由法院依同條第2項選定之監護人,而同列為第二順位法定監護人之被禁治產人之母仍生存,除其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得聲請法院改定適當之監護人外(民法第1106條之1參照),似仍得由尚生存同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繼續執行監護人職務。至於,得否逕由生存他方法定監護人辦理相關監護登記乙節,因涉屬戶籍登記事項,仍請貴部本於權責審認之。

(法務部109年05月15日法律字第10903505990號)

 

依該規定產生之監護人,縱未依規定向法院報告並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亦不影響其法定監護人身分

 

民法第1094條規定參照,依該規定產生之監護人,縱未依規定向法院報告並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亦不影響其法定監護人身分。又未成年子女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其權利義務、父母均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監護人拒絕就職時,即應依上述規定法定順序產生監護人,無待法院選定主旨:有關江○○女士持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備查通知函,申請未成年人黃○○之監護登記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7年12月27日台內戶字第1070458126號函。二、按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依上開規定產生之監護人,縱未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報告並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亦不影響其法定監護人之身分(民法第1094條修正理由參照)。又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其權利義務、父母均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監護人拒絕就職時,即應依上開規定之法定順序產生監護人,無待法院之選定(本部103年12月11日法律決字第10303513810號函參照)。三、依來文說明,本案未成年黃君之父母,相繼於103年1月13日及107年7月24日死亡,如其母生前未以遺囑指定監護人,則於107年7月24日其母死亡之時,該名未成年黃君即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順序設置監護人,倘斯時並無第一順序及第二順序之適格監護人存在,自應以第三順序未同居之祖母江女士為其法定監護人;縱未向法院報告,亦不影響江女士之法定身分。至法定監護人產生後,如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則屬改定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之1)之問題。

(法務部108年02月19日法律字第10803503100號)

 

關於民法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可分為第一次序之法定監護人、第二次序指定監護人及第三次序選定監護人

 

關於民法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可分為第一次序之法定監護人、第二次序指定監護人及第三次序選定監護人,而收養者如認為收養關係終止後,如有正當理由認其已不適合繼續擔任監護人,則得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5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0條規定,經法院許可後為辭任,或另為妥適維護禁治產人之利益,亦得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主旨:有關禁治產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美女士終止收養關係後之監護人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98年10月23日台內戶字第0980197881號書函。二、查民法親屬編於97年5月23日大幅修正,將現行「禁治產」之用語修正為「監護」,並將成年監護制度分為二級,增加「輔助宣告」制度,惟為顧及實務,避免驟然施行衍生適用困擾,本次修正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3規定,定於本(98)年11月23日施行,先予敘明。三、按現行民法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可分為法定監護人、指定監護人及選定監護人,其中以法定監護人為第一次序,指定監護人為第二次序,選定監護人則居於第三次序。本件吳○美女士之養父母皆已逝世,法院於96年間,依民法第1111條第2項規定徵求親屬會議後選定吳○容女士為其監護人,此為選定監護人,非屬法定監護人,不因身分法上關係之變更而受影響(黃宗樂等著,民法親屬新論,第5版第450頁參照)。然倘吳○容女士認為收養關係終止後,如有正當理由認其已不適合繼續擔任監護人,得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5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0條規定,經法院許可後為辭任(戴炎輝等著,中國親屬法,第5版第512頁參照)。另為妥適維護禁治產人之利益,亦得依第1113條準用第1094條第2項(98年11月23日以後則依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

(法務部98年11月11日法律決字第09800455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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